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 上訴人黃群雄
- 被上訴人張育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黃群雄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育滕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鐛淞、陳彥霖(下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2373萬5498元本息(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其只有為自己利益而上訴,不涉及陳彥霖、陳鐛淞等語(見本院卷第549 頁),即以其不負連帶責任之個人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陳鐛淞、陳彥霖,無庸於判決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香港設立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雄公司)。上訴人與陳彥霖共同向被上訴人遊說投資上訴人所設立英雄公司之私募可轉換特別股,其內容為:提供最低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或美金3萬元、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領回本金)、每年或每季配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不等)(下稱英 雄特別股方案),並以英雄特別股方案所募得之資金用以投資陳鐛淞所設立之GOLD STRONG CO.,LTD.(下稱GS公司)之投資方案,該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投資 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下 稱GS方案)。被上訴人即於101年10月31日以母親蔣美雪及 父親張昭賢之名義認購英雄特別股方案,金額分別為美金10萬元、美金5萬元,總計美金15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至英 雄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㈡嗣後,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直接投資可節省透過GS方案增加之管理費、手續費等費用,且GS專案即將關閉,聲稱會將上開2筆認購匯回蔣美雪帳戶,上訴人並要被上訴人找陳彥霖 另開一投資帳戶。而陳彥霖以英雄公司投資獲利報表慫恿被上訴人租用Manhattan人工智慧系統,並稱該AI自動交易套 利程式(下稱系爭AI程式)與香港券商犇創金融公司(Neutron Financial Service Limited,下稱犇創公司),於全 球各金融市場進行套利交易投資,其投資內容為:投資期間1年、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模組,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0萬元、美金25萬元、美金50萬元、美金100萬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 %、100%至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 別為本金10%、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 、70%、65%、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 模組24%以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 %至275%)(下稱犇創方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未來 之投資將獲利甚豐,利用海外公司可以投資節稅。被上訴人遂由上訴人介紹開設境外之吾明國際公司(下稱吾明公司)向犇創公司辦理開戶(下稱系爭A犇創帳戶),並以吾明公 司名義與陳鐛淞代表之曼哈頓人工智能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Ltd,下稱MA公司)簽訂Manhattan AI System租賃合約(下稱系爭AI租賃合約)。 ㈢惟上訴人未如其所稱將上開2筆GS專案認購部分匯回蔣美雪帳 戶,卻改以獲利美金14萬1487.04元、美金7萬743.52元轉至系爭A犇創帳戶。嗣上訴人又偕陳彥霖鼓吹被上訴人升級選 擇C級模組(投資門檻美金50萬元),且因被上訴人為GS專 案客戶,得優惠免繳程式使用保證金,並先讓被上訴人以C 級模組進行投資交易,但須限期補足差額,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7日分別以吾明公司名義轉帳美金15萬元、美金19萬元至系爭A犇創帳戶。其後,上訴人又偕陳 彥霖再以升級D級模組(投資門檻美金100萬元)獲利可為2 倍,誘騙被上訴人繼續拿房屋增貸借錢投資,故又於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25日、103年7月1日分別 以吾明公司名義轉帳美金1萬元、美金13萬7021.48元、美金19萬6920元、美金4萬3500元至系爭A犇創帳戶,合計被上訴人以吾明公司名義轉帳至系爭A犇創帳戶為美金72萬7442.48元,加計2筆GS基金投資款美金15萬元,被上訴人之全部投 資款共為美金87萬7442.48元。 ㈣上開英雄特別股方案、GS方案、犇創方案,均係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上訴人與陳彥霖、陳鐛淞、原審被告楊大弘、陳亮廷、陳順生、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趙淮公司)、周建東共同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2632萬3274元( 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等人賠償,並起訴聲明:㈠上訴人、陳彥霖、陳鐛淞、原審被告楊大弘、陳亮廷、陳順生、金趙淮公司、周建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32萬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鐛淞、陳彥霖、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73萬5498元本息;陳鐛淞、金趙淮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73萬5498元本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陳鐛淞、陳彥霖、金趙淮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招攬,而是由陳彥霖自行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犇創方案,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本身就是金美滿之經銷商,且一路延續為GS公司、犇創公司之經銷商,並非投資人。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投資受有損害,其直接被害人為吾明公司,被上訴人僅為股東,係屬間接被害人,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有關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至244、476頁): ㈠上訴人在香港設立英雄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在紐西蘭開設吾明公司,吾明公司之 董事共2名為被上訴人及張嘉真。被上訴人並以吾明公司名 義開立犇創金融投資交易帳號000000000號,俟於102年11月5日以吾明公司與MA公司簽訂系爭AI租賃合約(見原審卷一 第49至55頁)。 ㈢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之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附表二編號20關於「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幣別」、「投資金額」(合計美金87萬7442.48元)、「付款明細」 、「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領到利息共計美金13萬6796元)欄位所載內容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96頁),該附 表所示101年10月31日之美金15萬元是被上訴人以母親蔣美 雪及父親張昭賢之名義認購GS專案,金額分別為美金10萬元、美金5萬元,而匯至上訴人之英雄公司所指定之GS基金帳 戶,事後再轉入犇創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其餘之匯款是自吾明公司在香港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匯至犇創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 ㈣新北地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訴人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證7)。上訴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證8)(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彥霖、陳鐛淞等人共同向包括其在內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銀行匯款單據、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股權約定書、英雄公司私募可轉換特別股專案認購暨說明書、投資資產匯款備忘錄、犇創公司開戶完成通知、系爭AI租賃合約、轉帳資料、投資獲利提款申請表、曼哈頓智慧軟體費用給付授權書、犇創公司所提供帳戶報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66頁);且上訴人因此經新北地院判決認定其構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訴人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之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一節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曾有如新北地院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合計美金87萬7442.48元之投資,實際取回金額共計 美金13萬6796元,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受有美金74萬0646.48元(計算式:美金87萬7442.48元-美金13萬6796元=美金74萬0646.48元)之損害,以起訴時之匯率 即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2.047元計算,相當於2373萬5498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云云,惟查: 1.英雄公司係上訴人在香港設立(見不爭執事項㈠),且陳彥霖於系爭刑案105年6月1日調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不論MA公司、GS公司或犇創公司,均是以曼哈頓系統在市場上自 動進行套利交易獲取價差利潤,MA、GS或犇創公司均未在臺灣設立公司,伊等都是以金趙淮公司為據點來販售相關投資產品,金趙淮公司還是由陳鐛淞擔任負責人,整個公司的經營伊主要是負責業務這一塊,而業務所負責內容主要是處理經銷商相關事宜,因為經銷商若有賺錢,伊也可以分紅,陳鐛淞在國外會以Email或Google Hangouts方式交付伊在臺灣要做的工作內容,他會請伊將投資方案、獎金領取方式、行政作業(如開戶、計算獲利、客戶表格填寫等),完整傳達給各經銷商,也會將各經銷商意見及需求綜整反映給陳鐛淞。本案共有7個經銷商體系,分別是英雄、金東蓮、豐華、 中壢、臺中、陳淑美及總公司,經銷商就是幫犇創等公司銷售商品,之後可以按合約取得多少的招攬及銷售利潤,其中「英雄」經銷商體系的負責人是上訴人,他之前是金美滿專案的經銷商,後來以香港英雄公司為名義販售曼哈頓系統吸金,上訴人並以香港英雄公司開立第1個帳戶來對外募資, 之後陸續又開立5個帳戶,另外英雄體系旗下招攬的獨立投 資人(開設獨立帳戶之投資人)是被上訴人(資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MA、GS方案只針對銷售人員發放入款獎金 ,不再給予其他額外獎金,犇創公司的佣金發放,第1種是 入款獎金,每個經銷商原則上都會以個人或自己公司的名義開立1個帳戶對外募資,另外每個經銷商旗下的投資人或業 務人員也可以開立自己的獨立帳戶,無論是經銷商的帳戶,或是各經銷商下面業務及投資人的帳戶,皆分別以投資金額累積是否達到500萬美元作為入款獎金級數之分水嶺,每個 單一帳戶累積之投資金額若超過500萬美元,超過500萬美元的部分,入款獎金就是給予3%,單一帳戶之累積投資金額未 達500萬美元之前,入款獎金則一律是2%,第2種叫做季分紅 獎金,依據當初簽約之模組發放不同比例的獎金,即從每季操作獲利中提撥一部分給經銷商leader,第3種佣金稱為獎 勵方案,陳鐛淞每隔約半年會制定獎勵方案的達成標準,但這是不定期推出的,另外還有顧問費,就是在每個開戶時的合約,乙方願意支付當地顧問的費用,這一般在簽約時都有這部分,陳鐛淞就會按照這個部分,看誰是招攬的顧問,分配給經銷商錢,按照伊整理的犇創公司account report計算,上訴人有領到犇創方案入款獎金12萬895.1美元、季結算 分紅15萬973.37美元、獎勵方案13萬5,000美元及推薦投資 人開立獨立帳戶所收取之顧問費共5萬8,508.41美元,上訴 人也有與陳鐛淞簽立分紅協議,可以清楚認定他的身分就是經銷商,經銷陳鐛淞公司提供給他們的商品,MA、金美滿、GS、犇創等專案都是同一群的經銷體系一直延續下去販售商品,金美滿的部分有簽訂經銷商合約,後來雖然沒有簽,但到了犇創的部分就簽訂分紅協議,在簽訂犇創的分紅協議前,這些經銷商也都在銷售商品(包括MA、GS、犇創),也都有在領獎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3頁、卷四第359至365、379至381頁)。 2.佐以卷附陳鐛淞(DANIEL CHEN)於103年8月間所發送之「Man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內載其組織體之制度、分紅獎金之計算方法等情,並經上訴人於「合夥人」欄位簽名確認同意(見原審卷四第393至396頁),可見上訴人係屬陳鐛淞為首之吸金集團成員,並與陳鐛淞間立有分紅協議。 3.另由卷附上訴人與陳彥霖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會向陳彥霖報告入金狀況,陳彥霖則回應「恭喜」、「厲害厲害」、「有獎勵喔」,上訴人收到獎金後向陳彥霖表示「感謝您!!發這麼大紅包!!」,陳彥霖則回應「希望你們都領多一點獎金」、「有福同享囉」,上訴人亦回應「大家一起努力努力啦!!」、「一起邁向(小富1億級前進)感謝您!!」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397至399頁),亦可徵上訴人確有因經銷GS方案等而獲取獎金之事實。 4.再者,被上訴人之資金帳戶(帳號000000000)列在上訴人 之英雄體系內,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等情,有HG體系7/31帳戶淨值統計表、英雄業務體系-自有入金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1至491 頁)。 5.縱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所招攬,方歸屬於上訴人英雄體系之內,上訴人並因此獲發入款獎金。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是GS公司、犇創公司之經銷商,並非投資人云云,並舉證陳彥霖之陳述、系爭AI租賃合約無約定給付顧問費之記載等情為證。經查,陳彥霖雖於109年12月30日在原審證稱:「因為張育滕本身就是金美滿的經銷商, 他屬於英雄體系的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5頁), 惟陳彥霖同日作證時就此即已說明:「在金美滿專案的時候是經銷商,在犇創專案時後,我不知道他與被告黃群雄的協議如何,不知道是單純投資人或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7頁),自難以上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同為經銷商。另 系爭AI租賃合約固無約定給付顧問費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4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招攬第三人投資GS公司、犇創公司之投資方案並因此獲利分紅之經銷事實,亦難憑此而認被上訴人為經銷商。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招攬而投資,確為投資人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辯稱縱被上訴人投資受有損害,其被害人為吾明公司,非被上訴人云云,查就被上訴人之總投資金額美金87萬7442.48元,其中如新北地院判決附表所示101年10月31日之美金15萬元是被上訴人以母親蔣美雪及父親張昭賢之名義認購GS專案,金額分別為美金10萬元、美金5萬元,而匯至上 訴人之英雄公司所指定之GS基金帳戶,事後再轉入犇創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其餘之匯款是自吾明公司在香港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匯至犇創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上訴人自始係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僅係以其母親蔣美雪及父親張昭賢之名義為認購,該等資金其後轉匯至上訴人之英雄公司所指定之GS基金帳戶,可見實際投資之被害人仍為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其表示利用海外公司可以投資節稅,方於境外之紐西蘭開設吾明公司用以繼續投資,此觀吾明公司之設立時間102年3月8日(見不爭執事項㈡) 係介於被上訴人101年10月31日之第1筆投資款與102年11月29日之第2筆投資款之間(見原審卷四第296頁)即明;又雖 係以吾明公司之名義匯出,惟該等自吾明公司匯出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亦有吾明公司全體董事即被上訴人及張嘉真(見不爭執事項㈡)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被害人云云 ,為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7日(於同年月6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彥霖、陳鐛淞連帶給付2373萬5498元,及上訴人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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