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黃書苑胡芷瑜林政佑

  • 當事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淑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而無訴訟能力人提起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法定代理權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法定代理人明確拒絕承認無代理權人所為之上訴,該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與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間之圓方莊園住宅開發在建工程之開發許可權利(下稱系爭許可權利)之轉讓行為無效。圓達公司應返還所有受讓之系爭許可權利予圓方公司。林信全以其為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圓達公司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圓方公司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未於經濟部限期內改選,全體董、監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當 然解任,前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其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有系爭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69頁至第475頁、原審限閱卷所附登記表),倘圓方公司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系爭裁定未經廢棄,章世璋未經裁定解任,本應由章世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林信全以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本件上訴,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嗣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章世璋向本院陳明:不承認林信全以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之上訴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33頁 ),拒絕承認無權代理人林信全所為之上訴,足認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林信全以其為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韻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