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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給付會員卡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邱景芬葉珊谷徐雍甯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上訴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被上訴人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陳姵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三審上訴理由狀及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1至511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8日裁定核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萬5424元,並經上訴人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仍屬相同,其委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既同為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應知悉本件之上訴利益並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其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7至519頁),上訴要件自有欠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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