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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魏麗娟吳靜怡張婷妮

上訴人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昭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上訴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魏婉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鏗評

陳憲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除撤回部分外)部分,駁回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部分,駁回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訴之其餘上訴、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反訴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八百五十七,餘由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萬分之六百七十八,餘由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美金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光公司)對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嘉公司)提起本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即遲延罰款,下稱違約金),援引兩造間自動化設備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上訴後,在本院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撤回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請求,經凌嘉公司同意撤回(本院卷一第2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規定,威光公司之撤回已生效力。本院毋庸再就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訴訟標的為審酌。

二、威光公司於原審主張凌嘉公司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截至107年11月11日已遲延375日,累計違約金及其他因違約所生損害賠償為美金8345萬5312.5元,依匯率折算為新臺幣25億0365萬9375元,一部請求新臺幣4億4000萬元(原審卷一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系爭合約約定按合約總價每日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自106年11月2日起計至107年1月5日止(共65日),以系爭合約之變更後契約總價美金2225萬4750元(含稅)計算,依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30.8折算結果,每日違約金為新臺幣685萬4463元(計算式:22254750×30.8×1%=6854463),65日違約金為新臺幣4億4554萬0095元,逾新臺幣4億4000萬元部分不請求等情(本院卷三第395至396頁),此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本院應於更正後範圍內為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威光公司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伊向凌嘉公司採購Miasole CTC Machine太陽能專用機(下稱CTC設備)17套(16套運往伊之客戶端安裝,1套運至伊廠內作驗證機)、DIODE STRIP ASSEMBLY(DSA)0DM設備整機組裝(下稱DSA設備)7套(規格0.9M縮減版改機+翻轉機構3套,規格2.6M加長版改機+翻轉機構4套),CTC設備單價為美金120萬元、DSA設備單價為美金26萬5000元,契約總價為美金2225萬5000元(未稅),含稅為美金2336萬7750元,雙方約定款項給付分為訂金款(美金1267萬元)與出貨款(美金1069萬7750元),前者伊於l06年8月18日支付美金667萬元及9月14日支付美金600萬元,出貨款應於同年11月5日給付,凌嘉公司應於同年11月1日前交付出貨文件及全部技術文件予伊並完成出貨準備工作,使伊最遲得於106年11月10日將產品辦理出口至大陸地區,凌嘉公司應派遣人員至指定安裝地點組裝設備,全案預計於107年3月26日完成驗收。然凌嘉公司未於106年11月1日交付技術文件,伊就出貨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雙方互為討論後於同年11月7日達成協議,伊同意就實際交貨數量先給付貨款至80%(核計為美金481萬8933.37元),待技術文件交齊再補足尾款20%。雙方合意變更付款金額與期程後,伊於同年11月10日給付美金481萬8933.37元(含CTC設備16套及DSA設備3套價金80%與第17套CTC設備之訂金)。兩造於同年11月7日就系爭合約採購標的變更為CTC設備17套及DSA設備(0.9M)3套,取消DSA設備(2.6M)4套,故採購總價變更為美金2225萬4750元(含稅)。凌嘉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出貨CTC設備16套及DSA設備3套(0.9M)至大陸,於同年12月出貨第17套CTC設備及1套DSA設備(0.9M)至伊新竹廠作驗證機,遲於同年11月24日交付不完整技術文件,伊屢次催促,仍未收到完整文件。因凌嘉公司總經理洪鏗評向伊董事長承諾,會在最終驗收時將技術文件交齊,伊退讓而於同年12月28日給付美金434萬5816.63元(CTC設備16套及DSA設備3套已付清,第17套CTC設備付款至美金80萬元),同年12月29日給付美金13萬9125元(第4套DSA設備價金半數)。凌嘉公司卻於107年1月5日撤離派至大陸地區之組裝人員後拒絕履約,經伊催促皆無回應,伊無奈自行尋覓訴外人欽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揚公司)為伊之客戶完成組裝,伊始發現凌嘉公司交付之零組件缺料嚴重。凌嘉公司自106年11月2日起遲延未交付完整技術文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應按合約總價以每日1%計算遲延罰款,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65日),以變更後契約總價美金2225萬4750元(含稅)計並換算為新臺幣,請求判命凌嘉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億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威光公司本訴敗訴之判決,威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威光公司後開請求新臺幣4億4000本息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凌嘉公司應給付威光公司新臺幣4億4000萬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威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凌嘉公司則以:伊已於106年11月1日前提供釘箱編碼與產品說明書等出貨文件予威光公司,經威光公司於同年11月7日完成CTC設備16套及DSA設備3套之廠驗紀錄准予出貨,伊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出貨經威光公司簽收。伊於同年11月1日交付DSA設備之技術文件,復於同年11月24日交付CTC設備及DSA設備之技術文件,因系爭合約對技術文件內容為何並無約定,縱伊交付內容有所不足(假設語),兩造嗣後已合意就全部技術文件於107年3月26日最終驗收日補足即可,且因威光公司未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出貨款,伊於107年1月16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免責,伊自無違約責任。又系爭合約明定為OEM代工生產製造,伊按圖施工,應無技術文件可言,圖紙等技術文件係威光公司提供。伊就第4套DSA設備(經威光公司通知改成0.9M)已於106年12月4日運至威光公司新竹廠完成安裝,就第17套CTC設備已於107年1月3日運至威光公司新竹廠完成安裝。出貨至大陸地區之設備,DSA設備3套伊已在山東淄博完成安裝,CTC設備16套未完成安裝不可歸責於伊。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所定遲延罰款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威光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要求伊給付每日按契約總價1%計算之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凌嘉公司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出貨義務。系爭合約之含稅總價款為美金2336萬7750元,分為訂金款美金1267萬元及出貨款美金1069萬7750元。威光公司已於106年8月17日、9月14日給付美金共1267萬元。出貨款應於106年11月5日前給付,威光公司卻僅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8日、12月29日遲延給付美金共930萬3875元,尚欠美金139萬3875元未付,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威光公司給付。DSA設備(2.6M)不再施作係因威光公司之客戶Miasole公司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伊,伊就物料已發包7成,威光公司片面中斷履約,伊不可能同意扣除該部分價款。依系爭合約所附106年8月17日會議紀錄備忘錄(下稱備忘錄)記載「威光保證CTC&DSA案之凌嘉利潤達30%(計算利潤基礎:售價與成本費用皆扣除佣金)」,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給付保證利潤須以系爭合約經完整履約為前提要件,威光公司應給付保證利潤予伊。1套CTC成本費用為美金108萬8391元,加計30%利潤後為美金155萬4844元,1套DSA成本費用為美金23萬4881元,經加計30%利潤後為美金33萬5544元,17套CTC設備及7套DSA設備經加計保證利潤30%之金額為美金3022萬0214元,扣除系爭合約約定含稅總價2336萬7750元,伊得請求威光公司支付美金685萬2464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威光公司給付剩餘價金美金139萬3875元,依系爭合約所附備忘錄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威光公司給付保證利潤美金685萬2464元,兩者共計為美金824萬6339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凌嘉公司反訴敗訴之判決,凌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凌嘉公司部分廢棄。⒉威光公司應給付凌嘉公司美金824萬6339元,及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凌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威光公司則以:兩造因技術文件尚未交付之爭議,雙方已於106年11月7日協議就出貨款改以實際出貨數量計算,且將原4套DSA設備訂金抵用於計算「16套CTC設備及3套DSA設備」之出貨款,兩造已就採購標的合意變更為CTC設備17套及DSA設備(0.9M)3套,取消DSA設備(2.6M)4套,威光公司就取消之DSA設備4套價金已無給付義務,凌嘉公司仍請求給付價金自無理由。備忘錄既記載「合約內需載明威光保證CTC&DSA案之凌嘉利潤達30%,於106.11.30計算」,須於系爭合約內載明方可請求,惟系爭合約並無此類文字,實係因兩造約定之「CTC設備每套美金120萬元、DSA設備每套美金26萬5000元」已含30%利潤在內。退步言倘備忘錄得作請求權基礎,探求兩造真意,保證利潤係為獎勵凌嘉公司辛勤如實履約,凌嘉公司須如期如數完成所有契約義務後方出具相關單據供伊檢視是否不足30%利潤,若有不足方可請求。然凌嘉公司未提供完整技術文件,缺件、缺料又擅自撤場,未完成契約義務,且自行發包予訴外人導致成本增加,自不得向伊請求保證利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6年9月13日簽訂如被證一所示之系爭合約(含採購單、報價單與會議紀錄備忘錄,原審卷一第108至115頁)。

㈡系爭CTC設備每套單價為美金120萬元(未稅)、系爭DSA設備每套單價為美金26萬5000元(未稅)。

㈢威光公司於106年8月17日、9月14日分別支付美金667萬元、美金600萬元,及於106年11月10日、12月28日、12月29日給付貨款共計美金930萬3875元,以上合計共已支付凌嘉公司美金2197萬387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

㈠兩造約定之CTC設備及DSA設備,並非如凌嘉公司所述純OEM代工製造,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於106年11月1日前交付技術文件:

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凌嘉公司)應按完工、交貨、安裝暨驗收時程及時完成包裝、釘箱及一切出貨準備工作並於2017年11月1日前提供出貨文件與甲方(即威光公司),使甲方最遲得於2017年11月10日將產品自乙方地點運送至指定港口及辦理後續出口流程。乙方於2017年11月1日前應將本約產品之全部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無論有形或無形)交付予甲方」,可知,凌嘉公司須於106年11月1日前提供出貨文件及提供CTC設備與DSA設備之全部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予威光公司。所謂「出貨文件」及「全部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簡稱技術文件)」固未以文字明示特定,然因兩造均甚具規模,均有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有兩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69、71頁,威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凌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億餘元),且兩造為履約之需尚有頻繁互動聯繫,卷內所附彼此往來之電子郵件或LINE對話紀錄中,凌嘉公司人員亦從不曾提問「出貨文件」及「技術文件」包含哪些,堪認凌嘉公司對於出貨文件及技術文件之具體內容均屬知情,並無因合約內未載明文件詳細名稱而衍生不知需交付何等出貨文件或技術文件之疑慮。威光公司主張凌嘉公司明瞭須交付之文件為何,堪認可採。

⒉兩造正式締約前曾於106年8月17日作成會議紀錄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其後凌嘉公司提出報價單,威光公司提出採購單,兩造於同年9月13日正式簽立系爭合約書,且將採購單、報價單與備忘錄均附於系爭合約作為附件,此觀前述各文件作成日期足堪明瞭。系爭合約後附報價單,於品名欄記載「1.CTC、OEM全機生產製造組裝」、「2.DSA、ODM設備整機組裝:0.9M縮減版改機+翻轉機構」、「3.DSA、ODM設備整機組裝:2.6M加長版改機+翻轉機構」(原審卷一第114頁),已顯示DSA設備因牽涉改機及新增翻轉機構需求而屬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需進行設計及製造。CTC設備雖記載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凌嘉公司據此辯稱純依威光公司提供之圖紙進行生產製造,無技術文件可言云云,惟凌嘉公司就CTC設備係全部發包予欽揚公司行生產製造組裝,有凌嘉公司所提與欽揚公司簽立之設備採購合約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本院依威光公司聲請參考兩造意見整理提問事項函詢欽揚公司關於「製造此批CTC設備過程中,是否也有處理技術文件規格變更或未完整之圖紙繪製」,欽揚公司函覆「我司依照凌嘉公司提供之圖面,將圖面上之尺寸由英制轉換為公制單位,及凌嘉公司若有設計變更之需求經雙方協議後由凌嘉公司出示設計變更後圖面,我司全部依圖施工」(本院卷二第193頁),可見系爭CTC設備尚有就尺寸進行英制轉公制單位及細微變更設計。另觀凌嘉公司與欽揚公司合約書第5條約定交貨須符合驗收規範,驗收規範中,記載整機測試驗收係要求「完整模組、功能驗收、文件資料」均達成100%,「文件資料」包含「發包加工圖面、電控圖(線路圖、配盤圖)、BOM表(機構、電控)」,文件資料備註欄尚載明「與甲方(指凌嘉公司)RD協同完成」(本院卷二第45頁),另尚以圖示說明「機構變更」事項,包含「A.機臺操作高度下降10公分、B.料捲位置改變(Gen.2有轉折90°,改變為和Gen.1一樣,直線供料)」(本院卷二第130頁),凌嘉公司所提106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亦載有「CTC Gen1 plus newdesign and revised design,provided to Miasole to setthe P/N(ASAP)」(原審卷一第533、319頁,中譯:CTC Gen1新增及修改設計,告知Miasole去新建立圖號),足資顯示確有就CTC設備要求予以變更設計之情事。由於威光公司上游採購商係美商Miasole公司(大陸地區漢能薄膜發電集團在美國轉投資之公司,下稱Miasole公司),原提供圖面為英制單位,16套CTC設備指定送往中國大陸,圖面尺寸因此需由英制單位轉為公制單位,威光公司主張我國零件廠商販售材料並無以英制單位計算之材料,考量零件購買事宜,轉換為公制單位後原圖面尺寸均須更動,已牽涉圖紙變更事宜等情,堪認有據,自無從憑系爭合約第3條所載「乙方(凌嘉公司)應按甲方(威光公司)指示,…依其圖紙、功能及設計按圖施工…」等字,認凌嘉公司就兩類設備僅需按原圖施作而純粹代工。威光公司主張因兩造約定應交付之CTC設備及DSA設備均有牽涉變更設計(與Miasole公司提供之原始初稿有差異),相關圖紙等文件均屬技術文件,凌嘉公司須將全部技術文件交予伊,始符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旨等情,足堪採信為真。凌嘉公司抗辯兩類設備均係代工生產製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由威光公司提供圖紙、伊受託代工僅按圖施工,故技術文件係由威光公司提供,伊無技術文件而無交付義務云云,並不可採。此對照後述兩造間於106年11月之行動電話軟體對話紀錄,凌嘉公司人員不曾表達無須提供技術文件,對威光公司人員追問技術文件進度時亦未否認應交付等情,益徵明瞭。

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明定凌嘉公司應於106年11月1日前完成出貨準備工作且提供出貨文件及技術文件,使威光公司最遲得於同年11月10日前將產品自凌嘉公司地點運至港口辦理後續出口流程,既將技術文件交付日期定在同年11月10日出貨日之前,應認技術文件具有使威光公司得用於檢視出貨準備狀況之用,否則無須在合約中明定於106年11月1日前應將本約產品之全部技術文件交付。

⒋凌嘉公司雖另抗辯:依系爭合約文義,伊本應於107年3月26日完成產品設備驗收(SAT)時提供全部技術文件即可,而非106年11月1日即須提供完畢,縱無法如此解釋,兩造亦已合意變更交付日期為正式驗收日107年3月26日等情,並指威光公司員工陳玉芬所發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65頁)。惟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如前述,第2項則約定「乙方應於2017年12月20日於安裝地點完成產品設備現場安裝、試俥,符合設備機台安裝定位後可開機Power On。2018年3月26日前完成產品設備驗收(SAT),並提供甲方本約產品全部之設計文件、圖示、使用手冊(包含問題排除、安裝說明)、零件表、PLC原始碼及其他與本約產品相關之資料」,既係分項明示凌嘉公司於不同日期之給付義務,自無從解讀為凌嘉公司於106年11月1日前毋庸依第1項約定為技術文件之給付,而僅須在107年3月26日驗收日交付全部資料,凌嘉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凌嘉公司所指電子郵件,係威光公司員工陳玉芬(doris)於107年1月10日寄送予凌嘉公司經理江蕙君,全篇意旨在說明「凌嘉公司以原合約17套CTC+7套DSA及原付款條件計算威光公司應付帳款金額,並不合理」,文內提及凌嘉公司當時未依合約規定將全部技術文件交付,雙方協議先付交機款至總額之80%,另留20%尾款待凌嘉公司依約給付技術文件後再為付款,凌嘉公司改通知威光公司支付交機款美金481萬8933.37元(含稅),威光公司立即於106年11月7日支付上述款項,嗣後凌嘉公司補交付之文件亦非完整資料,但經凌嘉公司洪總經理(洪鏗評)親自向威光公司黃董事長承諾會於設備在最終端客戶驗收前補齊合約要求之完整紀錄、資料及技術文件,黃董事長同意後,遂於106年12月28日付該20%尾款即美金399萬9000元(未稅)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以表明威光公司對凌嘉公司付款並無遲延情事。前述內容顯示威光公司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要求凌嘉公司給付之技術文件,雖仍認為凌嘉公司給付內容不完整,但董事長黃欽明已同意凌嘉公司最遲應於107年3月26日補齊完整文件,因而同意不再以凌嘉公司未盡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給付技術文件義務而對款項(交機款)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遂有106年12月28日付款之舉。凌嘉公司辯稱兩造已就全部文件合意變更交付日期為107年3月26日,威光公司主張106年11月1日前即須提供技術文件係無理由,且因威光公司未付清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出貨款(美金1069萬7750元),伊於107年1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免責,無任何違約責任云云(本院卷三第471頁),已曲解威光公司所稱「同意最遲應於107年3月26日補齊完整文件」之意,自無可採。

㈡凌嘉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6年11月1日前交付完整技術文件予威光公司:

⒈威光公司主張凌嘉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於106年11月1日交付之技術文件,係包含CTC設備及DSA設備之機臺圖面(2D及3D圖)、零件設備清單BOM表、氣路圖、電路圖、設備安裝調校手冊、操作手冊、維修手冊、盤面配置圖(本院卷二第404頁),並稱凌嘉公司於106年11月1日交付DSA之技術文件,但內容不完整,CTC之文件在106年11月24日交付,但內容不完整,均不能認為完成交付等情(原審卷四第483頁、本院卷一第252頁)。凌嘉公司抗辯前述文件之原始初稿由Miasole公司提供,兩造約定107年3月26日SAT(現場驗證測試),伊本應於107年3月26日提供技術文件即可,威光公司卻要求伊提前更新前述文件,伊於106年11月1日就DSA設備文件更新交付,同年11月24日就CTC設備文件(含言詞合意新增之3D檔)更新交付,伊已依約交付文件等情,另稱106年11月交給威光公司之資料即係威光公司提供給伊之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452頁、卷一第421、423頁)。關於凌嘉公司就CTC設備及DSA設備是否已按兩造約定交付技術文件予威光公司,應可由兩造所提履約期間為聯繫工作事項之行動電話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內容予以觀察,而得知斯時交付狀況如何。

⒉查106年11月6日微信對話,威光公司員工蕭永隆(Noki)向凌嘉公司員工陳冠宇(Scott)表示「你們財務跟我們財務在要出貨款。我說可以但相關資料我沒有拿到怎麼給,按合同,設計圖BOM操作手冊維修手冊…我都沒拿到呀」,陳冠宇回稱「已經催的比高鐵還快了,那部分我會盡快找設計的整理出來」(原審卷二第297頁),同年11月8日,蕭永隆又向陳冠宇表示「我剛下載了0.9M的檔案,這裡面缺很多東西,你們要再補足1.2D圖 2.BOM表 3.電控圖 4.手冊 5.軟體」、「加把勁才能拿完整出貨款」、「CTC也是一樣的」(原審卷一第299頁)。另參威光公司員工蕭永隆與凌嘉公司總經理洪鏗評於106年11月6日微信對話,洪鏗評表示「CTC的3D圖檔…最快預計11月24那星期才能完成。請你和Doris溝通是否可以先付款呢?…先趕11/10出貨,後續再更新圖檔OK嗎?」蕭永隆回答「我剛剛有跟她說明,但以公司流程,她必須要FOLLOW…」,洪鏗評稱「我們就先給Miasole提供的圖檔,後續完成更新的3D後再給你們」,蕭永隆回稱「…跟黃總談了,他的認知是要按公司流程走…簽合同就是希望大家有一個依據來執行,…你們貨趕快出,文件趕快準備…」、「客戶也是要求在出貨同時要把文件準備好、寄給他們」,洪鏗評再稱「我先給Miasole的文件吧」,蕭永隆回稱「不行,我是負責把關的人,我老闆也很清楚,你還是準備好文件,我才能回覆給財務」(原審卷二第301至302頁),顯示凌嘉公司面對威光公司質疑尚未按合約約定交齊技術文件乙事並未爭執,甚至向威光公司表示希望先給Miasole公司之原始初稿,詢問威光公司能否先予付款,經威光公司回稱須按系爭合約約定執行。上揭對話內容乃106年11月6日所為,係在依系爭合約原定凌嘉公司應交付技術文件日期(106年11月1日)及原定威光公司應匯付出貨款日期(106年11月5日)之後,凌嘉公司斯時並無反駁不須交付技術文件或只須在驗收時交付技術文件等辯詞,足資佐證威光公司主張凌嘉公司未按兩造合約約定於106年11月1日交付技術文件而不符約定本旨等情,確屬真實有據。上列106年11月8日對話提及「0.9M檔案」,可知係指DSA設備,與威光公司所稱凌嘉公司於106年11月1日交付DSA之技術文件但內容不完整等情,均無不合,益徵威光公司前揭主張均有所本。

⒊凌嘉公司員工陳冠宇(Scott)於106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威光公司員工蕭永隆(Noki)、陳玉芬(Doris)表示「今天已將CTC&DSA技術資料使用Wetransfer寄出。1.DSA包含:設備BOM、設計圖面(2D&3D)、PLC&HMI軟體、氣壓管路圖、線路圖、盤面配置圖、規格說明書、Tray&Cart設計圖面、安裝操作維修手冊。2.CTC包含:設備BOM、設計圖面(2D&3D)、HMI軟體、氣壓管路圖、線路圖、盤面配置圖、規格說明書、安裝操作維修手冊」(原審卷一第167頁)。威光公司員工冠群於同年11月28日在工作群組表達收到之圖紙資料之內容不齊全、格式不統一,要求補提相關資料(列明須重新提出兩類設備之圖紙檔案及務必提供完整設備資料),陳冠宇答覆時尚提及「peter與嘉宏是負責設計圖面的owner」(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顯見凌嘉公司員工亦提及需設計圖面,並非如凌嘉公司訴訟中所辯純代工製造而無技術文件。冠群續於同年11月30日表示「2D圖紙還沒收到」,陳冠宇回稱「是,之前CTC有提供2D的AutoCad檔了,目前是在轉DSA的2D圖」,冠群表示「有收到,但裡面的資料看不到BOM展開,總組、次組等等…」;同年12月5日冠群續表示「2D圖紙上有很多組立圖紙沒有標注零件位置球號,只有單零件材料清單,請再協助修正」,同年12月8日冠群續稱「關於2D圖紙CTC尚未提供、DSA圖紙也沒提供完整。1.資料內缺少多張總組合與次組合的圖紙、2.修正過後圖紙須提供(如滑臺加裝減速機)、3.組合圖上需有球號標注位置」、「請儘速提供以便我司與實際機台核對圖紙正確性」(原審卷二第307至310頁),顯見威光公司持續向凌嘉公司表達尚欠缺之文件內容及已提交圖紙內容有不完全需如何修正補足,且凌嘉公司於對話過程中亦未提及全部文件均已屬完備而予以反駁或質疑。

⒋基上說明,凌嘉公司雖有於106年11月1日交付DSA設備之文件,但內容並不完整,另有於同年11月24日交付如前述電子郵件所載關於CTC設備及DSA設備之文件,但內容仍不完整,顯然不符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威光公司主張凌嘉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6年11月1日前交付完整技術文件予威光公司,其後亦僅形式上交付、但內容有諸多欠缺不完整等情,係屬可採。凌嘉公司未舉證證明於106年11月1日、同年11月24日交付之技術文件內容已符合按履約進度(出貨)應提供之內容(圖紙完整且可與出貨之設備機臺進行核對),空言辯稱已交付完畢云云,自無可採。

㈢兩造就付款之金額及時程已有合意變更,威光公司給付款項並無遲延違約情事: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凌嘉公司應完成包裝、釘箱及一切出貨準備工作,於106年11月1日前提供出貨文件及技術文件,並使威光公司最遲得於同年11月10日將產品自凌嘉公司地點運至港口辦理出口流程,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凌嘉公司依前述第4條完成出貨準備並通知且開立發票予威光公司,威光公司收到通知後須於同年11月5日前電匯美金1069萬7750元(含稅)支付出貨款,凌嘉公司收到出貨款後於同年11月10日前完成出貨,且依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凌嘉公司收到出貨款後10個工作日內須開立(金額為契約總價10%)不可撤銷履約保證函予威光公司,另於第4條第2項約定凌嘉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完成產品設備現場安裝、試俥,並於107年3月26日前完成產品設備驗收。基此可知,威光公司給付出貨款前,凌嘉公司依「第4條」約定應完成之「出貨準備」,自應包含提供技術文件在內。威光公司主張技術文件係屬完成出貨準備之一環,伊對凌嘉公司是否依約交付所有設備零組件等項須仰賴技術文件予以確認,且因設備組裝、驗收前,款項已全數領收完畢,伊已無剩餘款項可為同時履行抗辯,因此將技術文件交付時點約明在出貨之前等情,堪認可採。威光公司主張此乃伊一再催促凌嘉公司提供技術文件之緣由,比對兩造人員前述互為聯繫之行動電話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內容亦無不合,足堪採信為真。

⒉查凌嘉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6年11月1日前交付完整技術文件予威光公司,業經認定如前述,凌嘉公司雖向威光公司請求給付出貨款,經威光公司以尚未交付完整技術文件為由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前揭㈡⒉106年11月6日對話紀錄參照),凌嘉公司既未交付技術文件而完成出貨準備,威光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在收到完整技術文件前先行匯付出貨款,自屬有據,且符合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就採購總價,原區分為訂金款(美金1267萬元含稅)及出貨款(美金1069萬7750元含稅)。為解決前述僵局,106年11月7日,凌嘉公司財會經理江蕙君發電子郵件表示「依據雙方今天的協議,先付16台CTC及3台DSA交機款USD5,323,637.77,剩餘20%USD4,198,950,待技術文件交付後再行支付。交機款計算請詳附檔」(原審卷一第323頁),威光公司人員蕭永隆回覆「款項需按真實出貨數量去計算才是對的」(原審卷一第319頁),威光公司人員陳玉芬回覆「貴司的明細帳有問題。DSA4台,客戶還沒下單,你們已收到款項金額應該都要計入16台CTC及3台DSA。請重新調整明細帳」(原審卷一第320頁)。同年11月8日江蕙君再發電子郵件說明其計算交機款方式(原審卷一第318頁),陳玉芬回稱威光公司已支付訂金款為美金1267萬元,整理試算表以附檔傳送,交機款只差貴司技術相關文件而不能一次付齊(原審卷一第316至317頁),依該試算表(原審卷二第325頁原證22,經凌嘉公司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7頁)所載,交機款為美金481萬8933.37元。陳玉芬於同年11月9日向江蕙君稱「保函應開立交貨機台的20%,16台CTC及3台DSA,請更正。以下明細,交機款USD4,813,933還有問題嗎?若沒問題,我司可進行付款。出貨前該備好的交機技術相關文件,請問何時可提供我司審查?」(原審卷一第314頁),江蕙君回覆「保函金額會依開立時實際已出貨數量再計算正確數字…交機款的部分,就依照您提供的版本,金額USD4,818,933.37。技術文件目前DSA已全部提供,CTC也提供一部分,預計11/24之前可以將剩餘文件提供給貴公司」(原審卷一第314頁)。就兩造上揭溝通過程觀之,確實顯示斯時兩造已有協議就交機款修正為「以實際出貨數量先付款至80%,餘款20%則待凌嘉公司交付全部技術文件時再補足」,且威光公司所提試算表記載之累計應收款美金1748萬8933.37元,係以1套CTC訂金為(含稅)美金69萬3133.37元及「16套CTC與3套DSA」計至80%之總額為(含稅)美金1679萬5800元予加總得出,扣除已支付(含稅)美金1267萬元後,得出交機款之金額(含稅)美金481萬8933.37元(計算式:[(1200000×16×1.05)+(265000×3×1.05)]×80%=16795800,693133.37+16795800=17488933.37,17488933.37-12670000=4818933.37),參酌江蕙君回覆表明交機款同意依陳玉芬所提版本「金額USD4,818,933.37」(陳玉芬誤載為USD4,813,933,江蕙君回覆時則記載正確數額),堪認威光公司主張兩造就付款之金額及時程已有合意變更一節,確屬真實有據。威光公司依前揭協議變更後內容,於翌日即同年11月10日匯付美金481萬8933.37元予凌嘉公司,有匯款水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並無任何遲延。

⒊依兩造陳述互為比對可知,凌嘉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交付16套CTC設備與3套DSA設備予威光公司供運至大陸地區(3套DSA設備運至山東淄博),另於同年12月4日將1套DSA設備(第4套)運至威光公司新竹廠作驗證機(合約原定2.6M,先更改為0.9M進行驗證,擬於驗證完畢後再更改),及於106年12月間將第17套CTC設備運至威光公司新竹廠、107年1月3日出貨等情,有威光公司總經理黃金福於107年1月5日電子郵件提及「自從這台DSA(2.6M)驗證機(目前0.9驗證完成後須改為2.6M),12/4進到威光廠內安裝至今…目前在淄博安裝中的3套DSA(0.9M)仍在等這台驗證機完成驗證的結果…」、威光公司副理曾遠榮於106年12月27日在CTC廠驗紀錄簽名、107年1月3日CTC設備出貨單足參(原審卷一第345、160、357頁)。凌嘉公司自陳以威光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餘額及30%保障利潤差額為由,拒絕威光公司人員於同年12月21日、22日進入凌嘉公司廠區(本院卷一第351頁),蕭永隆曾於同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洪鏗評表示:第17套CTC伊公司須在12月29日前海運寄出方可達客戶要求,出貨前伊公司欲作出廠前檢驗及相關文件確認,但昨日無法進入凌嘉廠區,勢必影響出貨計畫,目前已出貨之CTC與DSA客戶將派人於107年1月15日至伊公司進行文件品質稽核,但伊手上並無凌嘉之工程及品管檢驗文件,須請立即整理相關資料並在1月1日前提供給伊公司以利審查,CTC與DSA材料變更表(與客戶BOM表不合),伊於106年12月12日以微信要求準備給伊但未有回應,目前出貨前要提供之圖面完成度不高,可否提供所有圖面完成之進度表,使伊公司進行最終審核並在審核確認後支付後續款項,針對成本+30%獲利應係在SAT完成後才能審核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655頁),顯見威光公司係持續向凌嘉公司表達所提技術文件仍不完整之問題。

⒋凌嘉公司董事長陳連春(Leon)於106年12月25日傳送訊息向威光公司董事長黃欽明表示:伊已要求公司同仁就工作進度依合約精神達成,目前依合約交機款尚有20%約美金4198950未支付,請優先支付,(威光)就伊方所提成本不能接受,願再協商等情(本院卷一第661頁)。陳連春與黃欽明於該日(106年12月25日)互傳電子郵件交換意見,黃欽明表示先前電話溝通內容,伊係同意就簽約訂單出貨金額依合約內容進行優先處理,專案進度不停擺,至保障30%毛利部分,因兩公司總經理對成本認知有落差,可另協商等情(本院卷一第667頁),威光公司主張兩造董事長曾於106年12月27日會面,洪鏗評承諾技術文件於107年3月26日驗收時補足,黃董事長同意給付餘款20%及第17套CTC付款至美金80萬元等情(本院卷三第544頁),與凌嘉公司所述尚無不合(本院卷一第357頁),而威光公司確於106年12月28日匯款美金434萬5816.63元予凌嘉公司,有匯款水單可憑(原審卷一第20頁),確實符合就「16套CTC與3套DSA」餘款(即20%)付清及第17套CTC設備付款至(未稅)美金80萬元(計算式:[(1200000×16×1.05)+(265000×3×1.05)]×20%=4198950,800000×1.05-693133.37=146866.63,4198950+146866.63=4345816.63)。威光公司另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3萬9125元(原審卷一第21頁),依凌嘉公司所述,係黃欽明於同日(27日)承諾就運至威光公司新竹廠之第4套DSA設備先支付價金半數(本院卷一第357頁,威光公司對此另有其他主張,詳見後述),足徵威光公司前述給付狀況,確符兩造董事長於106年12月27日會面協商時經威光公司同意之內容,威光就前述給付亦無任何遲延情事。威光公司主張兩造原協議「(已出貨設備)餘款20%待凌嘉公司交付全部技術文件再補足」,嗣因兩造法定代理人會面協商,伊考量終端客戶約定驗收期限將屆,需凌嘉公司配合,以避免延誤,遂於106年12月28、29日再給付款項,此並非在認同凌嘉公司斯時已將技術文件補足等情,堪認可採。

⒌基上可知,威光公司以凌嘉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交付技術文件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其後兩造就付款之金額及時程已有合意變更,威光公司亦有按協商後同意之內容為匯款給付,均如前述,足認威光公司就款項之給付並無遲延違約情事。

㈣凌嘉公司嗣後以威光公司未付清全部價金及保證利潤為由而拒絕繼續履約,應屬無據:

⒈凌嘉公司經理江蕙君於107年1月3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威光公司經理陳玉芬,表示截至106年12月31日威光公司共已支付美金2197萬3875元(含稅),依系爭合約及備忘錄,尚需支付與原售價差額及保證利潤30%,要求107年1月10日前支付,另以威光公司本應於106年11月5日前支付貨款卻遲延為由,要求補償匯兌損失等情(原審卷一第22頁)。陳玉芬於107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江蕙君,敘明兩造過往履約之歷程,凌嘉公司以原合約數量(17套CTC及7套DSA)及原付款條件計算威光公司應付帳款金額並不合理,威光公司就到期應付款項並無遲延,要求補償匯兌損失實無理由,保證利潤部分,倘將來確認凌嘉公司就本案利潤確實未達30%則提出單據正本可進行協商,並依合約促請開立履約保證函等語(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

⒉威光公司主張凌嘉公司於107年1月5日起將派駐在伊終端客戶及伊廠內之安裝人員陸續撤離,伊曾不斷以電子郵件要求凌嘉公司儘速派員繼續進行後續作業,卻遲未獲回應等情,並提出107年1月4日至同月16日寄送給凌嘉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35至347頁)。前揭電子郵件顯示,威光公司人員王俊銘於107年1月4日就機台設備諸多事項詢問如何改善及期程,並提及正趕進度但貴司全數駐廠人員卻提早離開等情;1月5日總經理黃金福表示測試期間還有諸多問題尚待解決,需加速進度才能完成驗證;同日王俊銘再就機台設備諸多狀況詢問如何改善及期程,1月8日王俊銘再表示:DSA目前仍未順利Auto run、CTC僅目視問題即未處理完,貴司人員就會議紀錄不予簽名,並就機台設備諸多問題列明詢問;1月9日(9:18AM)王俊銘表達:早上貴司駐廠人員全數未到進行機台調試且不回訊息不接電話等情;1月9日(6:09PM)王俊銘表達今日凌嘉公司未到場進行DSA&CTC調機作業,Auto run作業尚未完成,請安排人員務必繼續進行調機相關事宜,並請就CTC裝機準備提供相關資料;1月11日王俊銘再稱今日仍未見凌嘉調機人員到廠作業,另敘明須請凌嘉公司回覆之事項(含銅仁基地CTC裝機事前準備須提供之資料);1月12日再表達請於本週提出CTC裝機計畫及人力安排。1月15日王俊銘檢附107年1月4日開會紀錄,詢問今日尚未於淄博基地看見凌嘉調機人員之原因為何,且表示威光廠內亦未見凌嘉調機人員進廠作業,所發郵件、訊息均未獲回應,催請務必派員進行後續調機作業及回覆;1月16日王俊銘再表示仍未見凌嘉調機人員至威光廠進行調機、淄博基地亦同,所詢待辦事項亦未見合理回覆等情。參酌兩造於107年1月4日開會之會議紀錄(前述1月15日電子郵件提及),記載「凌嘉訂於1/5,2018人員全數先撤回臺灣,人員於1/15返回淄博現場」及諸多設備組裝等工作進度及排程(原審卷一第336頁),在在顯示威光公司主張凌嘉公司於107年1月5日撤離派至山東淄博之安裝人員,於同年1月9日起未派員至威光公司新竹廠進行(驗證機)安裝調試,屢次催促仍未獲積極處理等情,係屬真實可信。

⒊凌嘉公司固不否認有撤離人員情形,抗辯因16套CTC設備運至大陸地區後遲未清關,雖有其中4套嗣後完成報關(送至貴州銅仁),但實無任何安裝計畫,威光公司從未告知裝機地點資訊(銅仁廠區明確地址、聯絡人及電話),使伊無從提交裝機計畫,並非伊拒不履行安裝義務等情,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213至221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8、268至270頁)。然觀諸江蕙君於107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王俊銘表示「…依貴公司要求先將第17套CTC及第4套DSA交至貴公司新竹廠進行測試,但由於貴公司尚有應付款未支付,本公司將待貴公司履約後再行安排」、同年1月16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關於貴公司提出山東淄博廠後續測試要求,由於貴公司尚有應付款未支付,本公司將待貴公司履約後再行安排」(本院卷一第223、225頁),對照王俊銘於同年1月4日至16日期間密集以電子郵件表達之前揭內容,可知凌嘉公司於同年1月5日撤離派至山東淄博廠安裝測試人員、於同年1月9日撤離派至威光公司新竹廠安裝測試人員之原因,實係以「威光公司尚有應付款未支付」為理由,凌嘉公司於訴訟中所稱上揭事由僅係就16套CTC設備未派員安裝乙事提出說明,此與針對「淄博廠區內3套DSA設備及威光公司新竹廠內驗證機」撤離工作人員乙事並無關連,凌嘉公司上揭抗辯自無可採。另細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威光公司於107年1月9日向凌嘉公司表示已清關4套CTC設備運至銅仁基地,促請提供裝機小組人員名單,預計1月10日提報給客戶作入廠申請作業(投保、入廠證、體檢),凌嘉公司於回覆時並未提供人員名單,而係要求威光公司告知銅仁廠區明確地址、聯絡人及電話,並表示專案時程遲延歸責於威光公司及終端客戶(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對照凌嘉公司斯時(1月9日)已撤離全部工作人員之舉,更徵凌嘉公司就CTC設備安裝事宜實際上已無配合意願。

⒋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協商經威光公司同意之內容,威光公司均已依約於12月28日、29日支付,凌嘉公司於107年1月3日又以原合約數量及原付款條件計算威光公司應支付金額,限期催告繳納原售價差額及保證利潤30%、另給予匯兌補償。然而,凌嘉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付技術文件在先,威光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後,兩造就付款之金額及時程已有合意變更,其後威光公司再本於106年12月27日協商同意之內容支付款項,無遲延情事,凌嘉公司卻於107年1月3日提出上開要求,既與兩造約定不符,亦難認合法。凌嘉公司其後於同年1月5日、1月9日撤離安裝測試人員,表示待威光公司按其要求給付款項後再續為安排,顯已拒絕繼續履約,凌嘉公司以威光公司未付清前述款項為由而拒絕繼續履約,實屬無據。威光公司主張凌嘉公司未依約交付技術文件違反義務在先,致雙方改依實際出貨數量計算應給付款項,凌嘉公司卻以此指責伊未完足給付款項,進而撤除全數安裝人員,有違誠信而構成違約等情,自屬可採。

⒌凌嘉公司雖陳稱於106年11月7日就16套CTC設備及3套DSA設備、106年12月27日就CTC設備1套,均經廠驗認定符合可開機POWER ON條件而准予出貨,3套DSA設備在山東淄博安裝完成後亦符合操作螢幕及燈塔可開啟顯示,可見裝箱出貨前均已達威光公司要求,均已完成出貨準備等情,並提出威光公司人員曾遠榮簽署廠驗紀錄2紙、107年1月1日微信對話傳送DSA設備開機燈亮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56、160頁、卷二第203至211頁)。惟查,威光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係約定在「安裝地點」完成安裝、試俥而符合可開機POWER ON,並未約定在凌嘉公司廠區進行,前述廠驗紀錄,係伊公司團隊於106年12月27日至凌嘉公司欲就驗證機進行查驗卻遭阻攔,曾遠榮被洪鏗評要求須簽署方能讓團隊受放行入廠,曾遠榮無奈簽署,實不能代表曾遠榮已就設備進行檢驗而同意簽署等情,並提出曾遠榮於107年12月28日向陳冠宇詢問「昨天簽的文件,是否1份該給我保存」微信對話、曾遠榮於106年11月9日表達「11/7下午到貴司抽驗時,設備大都已做釘箱處理而無法做出貨前檢查」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32、333、329頁),益徵凌嘉公司提出廠驗紀錄作為已完成出貨準備之證明(聲稱已由威光公司人員檢查同意出貨),應認仍屬不足。凌嘉公司於107年1月5日、1月9日違約撤離工作人員後,未再派員續行任何安裝測試等工作。威光公司為完成對於Miasole公司之履約義務,嗣後自行尋覓國內有組裝能力之廠商而覓得欽揚公司,於107年3月5日與欽揚公司簽訂合約,委由欽揚公司處理CTC設備之安裝調適FAT(即完成產品通過最終驗收合格)工作,欽揚公司進場拆箱後,伊始發現凌嘉公司出貨之16套CTC設備短交零件數量甚多,為使設備通過驗收,伊再向欽揚公司追加購買必要料件等情,並提出與欽揚公司所簽自動化設備代工合約書、合約補充協議為證(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且經欽揚公司函覆:(設備出貨時)長交期零件經雙方(指凌嘉公司)協議於出機後106年11月30日補齊寄至凌揚真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威光公司與伊間合約內容所指標的即是伊與凌嘉公司簽約製作之CTC設備;「合約補充協議」後附報價單內所列「非欽揚責任產生之物料」係履約過程中陸續追加購買為安裝設備之必要零料件等情,有欽揚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資料足參(本院卷二第193至301頁),堪認威光公司所述凌嘉公司於出貨前僅就設備是否可通電POWER ON請伊確認,並未就各設備及零件與伊逐項清點確認,非屬一般認知之「廠驗」,且凌嘉公司交貨狀況有缺件缺料,係符合實情。威光公司與Miasole公司嗣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最終驗收,有威光公司所提之設備最終驗收合格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凌嘉公司於107年1月5日、1月9日違約撤離工作人員之後,係威光公司自行設法完成安裝測試調機等工作,使交貨至大陸地區之16套CTC設備及3套DSA設備能達成產品設備最終通過驗收之成果。凌嘉公司既未繼續派員進行設備之安裝測試調機工作,更未參與驗收程序,顯然亦未就技術文件提供至完足之程度。

⒍凌嘉公司辯稱縱伊於106年11月間交付技術文件有不足,兩造嗣後已合意就全部技術文件於107年3月26日最終驗收日補足即可,且因威光公司未給付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出貨款,伊於107年1月16日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免責,自無違約責任云云,然綜觀兩造之履約互動過程,最初係因凌嘉公司未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6年11月1日前交付技術文件,卻催促威光公司於同年11月5日前支付出貨款,威光公司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兩造遂就付款之金額及時程進行合意變更,就交機款修正為「以實際出貨數量先付款至80%,餘款20%待凌嘉公司交付全部技術文件時補足」,威光公司即於同年11月10日依協議內容付款,其後凌嘉公司就技術文件之交付仍不完足,卻以威光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餘額及30%保障利潤差額為由,拒絕威光公司人員於同年12月21日、22日進入凌嘉公司廠區,威光公司慮及對終端客戶履約進度,兩造董事長遂於同年12月27日會面,洪鏗評承諾技術文件會於107年3月26日驗收時補足,威光公司遂同意先給付餘款20%及第17套CTC付款至美金80萬元,另就第4套DSA設備付款至價金半數,且依前揭協議變更後內容於同年12月28、29日匯款支付,然凌嘉公司於107年1月3日又以電子郵件要求威光公司尚需支付與原售價差額及保證利潤30%與因遲延所生匯兌損失,並於同年1月5日、9日先後撤回派至淄博廠區及在威光公司新竹廠進行安裝調機之人員,以威光公司尚未付清價金及保證利潤為由拒絕後續履約,應認凌嘉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不能發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效力,凌嘉公司應不得拒絕自己應為之給付。凌嘉公司抗辯已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自始免遲延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㈤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遲延罰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⒈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如乙方就本條第1項所定時程有任何遲延,甲方有權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每日計算遲延罰款,乙方並應依甲方通知賠償甲方因上述所受之所有損害及所增加之費用。如遲延超過4週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對第三人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前述遲延罰款之性質,威光公司主張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凌嘉公司則抗辯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觀察上開約款,既謂倘凌嘉公司就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所定時程有任何遲延者,威光公司有權計算遲延罰款,凌嘉公司「並應賠償」威光公司因前述遲延所受「所有損害及所增加費用」,可見因遲延得請求給付之罰款與因遲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費用係有所區別,前述遲延罰款之性質,應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㈥威光公司得請求遲延罰款之數額: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明文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威光公司主張凌嘉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於106年11月1日交付全部技術文件,自106年11月2日起構成遲延違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應按合約總價以每日1%計算遲延罰款,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65日),以變更後契約總價美金2225萬4750元(含稅)計算並換算為新臺幣,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億4000萬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分析如下:

⑴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會面協商,洪鏗評承諾技術文件會於107年3月26日驗收時補足,威光公司既同意就實際出貨數量之餘款20%先行付清(另就第17套CTC設備及第4套DSA設備之付款不贅述),應可認為威光公司此際(12月27日)已同意凌嘉公司就應交付之技術文件可於107年3月26日驗收時補足,則威光公司以凌嘉公司因遲延交付技術文件構成違約,對凌嘉公司計算遲延罰款,應自106年11月2日起計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55日),方屬合理。

⑵威光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取消4套DSA設備(原2.6M,嗣後變更為1.6M)之施作,契約總價已變更,應計為美金2225萬4750元(含稅),並以106年11月協議修正交機款時已將4套DSA設備訂金改充作16套CTC設備及3套DSA設備之出貨款,及洪鏗評於107年1月5日電子郵件稱「1.6M DSA專案(2017/9/13 Noki email通知規格由2.6M改為1.6M),…目前專案採購/設計/製造進度依威光指示為on-hold。後續如須重啟此專案再請威光團隊及時告知」為據(原審卷二第327頁),凌嘉公司則否認已合意取消。依凌嘉公司所提微信對話內容觀之,威光公司員工蕭永隆(Noki)於106年12月5日曾表示「DSA1.6M材料都先不要下、等通知、因MIASOLE沒給我錢的狀況下我不會啟動」(原審卷一第393頁),可知兩造當時就DSA設備(變更為1.6M)應係同意暫不施作,與合意取消之概念尚屬有間。然而,威光公司既主張以較低之合約總價數額即美金2225萬4750元(含稅)作為計算基礎,對凌嘉公司而言並無不利,本院認同以美金2225萬4750元作為基礎進行計算。

⑶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雖約定按合約總價每日百分之一計算遲延罰款,威光公司據此計算請求凌嘉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億4000萬元等情,經凌嘉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本院審酌威光公司係以凌嘉公司未依約交付全部技術文件構成違約為由而請求計付違約金,若以凌嘉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所載應負之給付義務而言,係含提供出貨文件及技術文件,及時完成包裝、釘箱及一切出貨準備工作,使威光公司最遲能於106年11月10日前將產品運至港口辦理後續出口流程,是以提供技術文件僅係前揭給付義務之其中一部分,凌嘉公司就技術文件之交付,係呈現陸續交付部分文件但仍不完足不完整,而凌嘉公司就已出貨設備固有缺件缺料之情事,但該部分不在威光公司主張計罰違約金之範圍,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以合約總價每日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方為適當。準此,依威光公司所主張美金2225萬4750元(含稅)作為計算基礎,自106年11月2日起計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55日),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結果,共計為美金122萬4011.25元(22254750×1‰×55=1224011.25),威光公司主張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1:30.8進行換算(本院卷三第395頁),未逾本件起訴日(107年11月12日)之匯率(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示107年11月12日之匯率為1:30.888),對凌嘉公司亦無不利,是依威光公司所主張前述匯率換算結果,應計為新臺幣3769萬9547元(1224011.25×30.8=3769954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以,威光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凌嘉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769萬9547元,係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明文規定。威光公司就其主張之違約金,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9日送達凌嘉公司(原審卷一第80頁),從而,威光公司請求凌嘉公司給付其新臺幣3769萬9547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

㈠關於請求給付剩餘價金:

⒈兩造於系爭合約原係約定採購產品共計17套CTC設備及7套DSA設備,採購總價共計美金2336萬7750元(含稅),威光公司歷次付款共已支付美金2197萬3875元予凌嘉公司(不爭執事項㈢)。凌嘉公司主張威光公司尚欠價金餘款美金139萬3875元未付(23367750-21973875=1393875),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威光公司給付。威光公司抗辯兩造已就採購標的合意變更為CTC設備17套及DSA設備(0.9M)3套,就已取消之DSA設備(2.6M、變更為1.6M)4套已無給付價金義務,伊就已出貨之CTC設備16套及DSA設備3套已付清價金,第17套CTC設備僅係半成品,伊付款至美金84萬元(含稅)應屬已足,所謂第4套DSA設備(0.9M)則係凌嘉公司擅自施作成為驗證機,此乃兩造合約範圍之外,伊已無庸再給付任何價金等情。

⒉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均認同凌嘉公司已交付CTC設備16套及DSA設備(0.9M)3套出貨至大陸地區,另將第17套CTC設備及第4套DSA設備運送至威光公司新竹廠作為驗證機,且第17套CTC設備係在合約範圍內。威光公司雖否認第4套DSA設備屬合約範圍,抗辯係凌嘉公司為確認3套DSA設備(0.9M)可運轉而自行施作第4套(0.9M)作驗證機,且稱周轉困難恐影響履約要求補貼,伊遂於106年12月29日支付美金13萬9125元(含稅)等情。凌嘉公司則主張係黃金福、蕭永隆以口頭告知CTC及DSA各需1套驗證機放在臺灣等情(原審卷四第221頁)。本院審酌CTC設備16套及DSA設備3套出貨至大陸地區後既均有安裝測試需求,就CTC及DSA各需1套驗證機放在臺灣以利測試,應屬合理,不至於只要求就CTC設備提供驗證機,卻就已在淄博廠區安裝之DSA設備不要求提供驗證機之理,參酌威光公司總經理黃金福107年1月5日電子郵件所述(㈢⒊已述及,原審卷一第345頁),堪認確實同意由凌嘉公司先提供第4套DSA設備作為驗證機以求安裝測試順利可驗收通過,而屬兩造合意之履約範圍。凌嘉公司實際上既已交付CTC設備17套及DSA設備4套,威光公司就此部分價金自應全部支付。其餘部分因兩造已就付款之金額及時程合意變更,原約定之DSA設備3套已合意暫不施作,凌嘉公司就該部分設備實際上亦未為任何給付,自無從請求威光公司給付該部分價金。凌嘉公司雖陳稱就該未施作之DSA設備3套已就料件發包等情,並提出與訴外人詳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及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多紙為證(原審卷四第167至183頁),然前揭發票(均記載訂金)之開立日期均係在106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實難認係在受威光公司人員蕭永隆(Noki)於106年12月5日通知之前即已訂購支付訂金,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凌嘉公司之認定。凌嘉公司另以備忘錄有約定「非因凌嘉因素導致設備未能如期出貨,凌嘉公司不需退回訂金,並且若於106.12.31前仍未能出貨,威光應支付全額貨款」,主張威光公司仍應給付全部貨款等情。然兩造履約過程,始於凌嘉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期程交付技術文件,衍生威光公司對出貨款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進而就付款之金額及時程合意變更,另已就DSA設備3套合意暫不施作,自無從適用前述約款而要求威光公司給付全額貨款。

⒊基上說明,威光公司應就CTC設備17套及DSA設備4套之總價金全部給付。CTC設備單價為美金120萬元(未稅)、DSA設備單價為美金26萬5000元(未稅),總價金共計應為美金2253萬3000元(含稅)(120萬×17+26.5萬×4=2146萬,2146萬×1.05=2253.3萬),扣除威光公司已給付美金2197萬3875元之後,威光公司尚應給付餘款美金55萬9125元(2253萬3000-2197萬3875=55萬9125)。凌嘉公司請求威光公司給付價金餘款美金55萬9125元,係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⒋凌嘉公司雖就前述價金餘款,請求加計自10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兩造既就付款之金額及時程已有合意變更,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不能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認為未於106年11月5日前支付完畢即屬遲延。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協商之後,威光公司已依協議內容,就已出貨CTC設備16套及DSA設備3套之價金全部付清,就第17套CTC設備支付至美金84萬元(含稅)、就第4套DSA設備支付半數至美金13萬9125元(含稅),均符合協議內容,並無任何遲延情事。至第17套CTC設備及第4套DSA設備之餘款,兩造嗣後即因履約爭議而再無任何協議,該部分餘款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凌嘉公司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威光公司時發生催告效力,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反訴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5日送達威光公司(原審卷一第409頁),威光公司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凌嘉公司請求威光公司給付其美金55萬9125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㈡關於請求給付保證利潤:

⒈凌嘉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所附之備忘錄記載「威光保證CTC&DSA案之凌嘉利潤達30%(計算利潤率基礎:售價與成本費用皆扣除佣金)於106.11.30結算,不足時,威光需補足差額給凌嘉」,且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明定「本合約及附件、訂單與會議紀錄備忘錄:CTC&DSA案交易內容確認(2017年08月17日)為當事人間完整之協議」,備忘錄應屬合約之一部分,據此請求威光公司給付保證利潤共美金685萬2464元等情。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既已明示合約內容包含備忘錄在內,且威光公司於電子郵件中亦未否認有協商計算保證利潤並補足之可能性,堪認兩造以第10條第2項載明將備忘錄作為附件,即係為符合備忘錄所載「合約內需載明『威光保證(即前述引號內之內容)』」,威光公司抗辯系爭合約全文並無提及保證利潤30%,不能憑備忘錄所載作為請求權依據一節,尚無可採。

⒉然而,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約定,106年11月1日前凌嘉公司應完成包裝、釘箱等一切出貨準備及交付出貨文件與技術文件予威光公司,威光公司於同年11月5日電匯出貨款,凌嘉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前完成出貨,使威光公司最遲得於同年11月10日將產品運送至港口辦理出口,凌嘉公司須於收到出貨款後10個工作日內,開立不可撤銷履約保證函2份,1份金額為總價金10%、效期至107年3月26日(倘因凌嘉公司因素未完成現場最終驗收,威光公司得通知銀行支付),另1份金額為總價金10%,效期至108年3月26日(倘凌嘉公司於保固期內未履行保固義務,威光公司得通知銀行支付)等情,此由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全文足以查知。就前述約款內容與備忘錄所載保證利潤「於106年11月30日結算」互核可知,兩造約定可結算商談是否須補足保證利潤之時點,係在雙方均按上開預定期程履約而威光公司取得不可撤銷履約保證函之後。由於凌嘉公司已收到約定總價全部價金(含稅),雖尚未至指定安裝地點完成產品設備現場安裝試俥、亦未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係約定於107年3月26日完成驗收),但藉由出具不可撤銷履約保證函2紙交付威光公司之方式,以擔保自己後續仍忠實履行依系爭合約應負義務。保證利潤既係在約定總價金之外所給與之額外給付,威光公司抗辯保證利潤係為獎勵凌嘉公司,以凌嘉公司辛勤如期、如數完成契約義務後,由凌嘉公司出具相關單據供威光公司檢視是否有利潤不足而給予補足等情,應屬有據。

⒊依「本訴」理由之說明,兩造履約過程,最初係凌嘉公司未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6年11月1日前交付技術文件,卻催促威光公司於同年11月5日支付出貨款,威光公司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遂就付款之金額及時程合意變更,就交機款修正為「以實際出貨數量先付款至80%,餘款20%待交付全部技術文件時補足」,威光公司即於同年11月10日依協議內容付款,其後凌嘉公司就技術文件之交付仍不完足,卻以威光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餘額及保障利潤差額為由,拒絕威光公司人員於同年12月21日、22日進入凌嘉公司廠區,威光公司慮及對終端客戶履約進度,兩造於同年12月27日協商,威光公司依協議變更後內容於同年12月28、29日匯款支付,然凌嘉公司於107年1月3日又要求威光公司給付與原售價差額及保證利潤與因遲延所生匯兌損失,旋於同年1月5日、9日撤離工作人員,不再積極履約,且亦無就威光公司已付清之貨款(CTC設備16套及DSA設備3套)開立不可撤銷履約保證函交予威光公司。凌嘉公司之交貨狀況有缺件缺料,且擅自撤場構成違約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述(詳見㈣),凌嘉公司既違約在先,致使兩造間合意變更之履約期程已與原合約約定內容不同,自無從再以備忘錄所載內容要求威光公司應於106年11月30日結算補足保證利潤30%,遑論依系爭合約約定本應由凌嘉公司就產品設備完成安裝測試、現場最終驗收及後續保固等事項,凌嘉公司均未參與,既未完整履約,自行估算之成本費用更有高估之虞。威光公司抗辯因凌嘉公司未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無從要求威光公司計算補足保證利潤30%等情,應屬有理。是以,凌嘉公司提出諸多單據,主張1套CTC成本費用為美金108萬8391元、1套DSA成本費用為美金23萬4881元,經加計30%利潤後,扣除約定總價(含稅)美金2336萬7750元,請求威光公司支付美金685萬2464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威光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凌嘉公司給付違約金,於請求給付新臺幣3769萬9547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凌嘉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備忘錄第1條、第4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威光公司給付剩餘價金及補足保證利潤30%,於請求給付價金餘款美金55萬9125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威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威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訴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威光公司所提上訴並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凌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凌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反訴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反訴不應准許之部分,凌嘉公司所提上訴並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威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凌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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