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學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環字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再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15萬1,046元,及自109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 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2萬1,311元《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00萬元自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258 頁),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上訴人就本院前開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敗訴部分: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60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遲延利息部分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200萬元;㈡上訴人應再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 寰瀛法律事務所各15萬1,046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遲延利息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3年3 月26日止,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5萬8,342元【151,046×2+( 151,046×〈3+265/366〉×5%)×2,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上訴 人應再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2萬1,31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萬2,622元。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萬964元(12,000,000+358,342+42, 62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1,812元。惟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1萬3,228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可憑,已溢繳3萬1,416元(213,228-181,812,參見附表),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