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34號
- 上訴人
- 許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洪建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國斌
- 被上訴人
- 張堯程
- 被上訴人
-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游士霆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國權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錫琮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碧惠(陳肖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國斌、張堯程、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肖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陳肖卿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本件訴訟程序於陳肖卿死亡之日當然停止,乃原審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即於110年9月10日就陳肖卿部分准上訴人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審卷一第469頁至第470頁),並於110年10月8日以陳肖卿為被告為實體判決(本院卷一第11頁),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嗣原審法院雖於112年5月24日裁定命由陳碧惠為陳肖卿之承受訴訟人(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然因本件一審已判決而無從通知陳碧惠到場應訴,且陳碧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亦難期徵其意見,又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請求廢棄發回原審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足見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則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