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 上訴人吳德恒
- 被上訴人吳德昭、吳德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德昭 受 告知 人 吳德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原係被上訴人、受告知人吳德堂(下稱吳德堂)及訴外人吳德一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3,而吳德堂及吳德 一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吳德堂為履行其與兩造、吳德一等4人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所共同簽訂「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5、8條之義務,於101年4月間陸續以口頭向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終止權、借名登記終止後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之權」(下稱系爭權利)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吳德堂讓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部分,業據上訴人表示已不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101年4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伊提出讓與系爭權利之要約,經伊於101年12 月4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25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回覆同意,該函係於同年月5日送達予吳德堂,可見伊與吳 德堂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達成讓與系爭權利之意思合致。伊嗣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7日民事訴訟更一審上訴 補充理由一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吳德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認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生效,則為使伊取得經營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公司)所必要之土地,被上訴人與吳德一、吳德堂於100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同 意書時,依系爭同意書第5、8條約定即負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相關權利(含吳德一、吳德堂之借名登記終止權、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及吳德一迄至伊於109年8月8日提起追加備位之 訴時,仍未使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漲價利益新臺幣(下同)15,204,000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及吳德一就上開損害乃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系爭同意書第5、8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2,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39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將 本院前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02,000元,及自109年8月6日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吳德堂是否讓與系爭權利予上訴人之爭點,其事實基礎即為吳德堂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此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同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中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上訴人與吳德堂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同受拘束。又系爭協議書僅涉及兩造與吳德一、吳德堂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願於101年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已,並非吳德堂向上訴人為讓與系爭權利之要約行為,伊亦否認吳德堂於101年4月間另有口頭向上訴人為此項要約,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權利受讓人之地位,向伊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伊乃基於與吳德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再系爭同意書第5條係約定如伊與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於111年12月31日前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者,應由上訴人以市 價優先購買之,伊既無出售計畫,自不因此負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伊並無上訴人所稱債務不履行情事,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1、117頁): ㈠系爭土地為吳德一、吳德堂及被上訴人等3人所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各為1/3,吳德一、吳德堂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 名下。 ㈡兩造及吳德一、吳德堂等4人係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 ㈢吳德堂係於101年4月9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內容記載「買 方吳德恆與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3人,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5條:賣方○○土地中 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買方如 於101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售於買方,所 有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責」等語(見調解卷第27頁)。 ㈣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4日以系爭信函向吳德堂表示:「…本人 與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之代表人吳德堂於101年4月9日書立協議書乙紙,雙方同意本人如於101年購買系爭土地,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出賣系爭土地予本人。…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計算系爭土地價金為26,607,000元,本人已備妥買賣價款,請吳德堂於收悉本函7日內出面與本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依法處理程 序期間,本人將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111年12月31日…」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9至31頁)。 ㈤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及吳德一授權吳德堂簽立系爭協議書,或吳德堂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已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價金為101年度公 告現值1.4倍之買賣契約關係,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 及民法第348條、第2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6,607,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313至321頁),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並告確定(下稱第214號前案)。 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吳德堂為被告,主張其與吳德堂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吳德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德堂,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德堂應於上訴人給付價金8,869,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先位主張不可採,吳德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德堂給付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537元計算,扣除其應支付對價8,869,000元後之利益損失為10,292,263元。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全案 並告確定(下稱第557號前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與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判決有爭點效 理論之適用,是否有理?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第214號前案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㈥),於第557號前案則主張伊與吳 德堂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㈦);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吳德堂讓售予伊者乃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終止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系爭權利),並非系爭應有部分本身,顯然第214號、第557號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爭點並非同一,是就吳德堂有無讓與系爭權利予上訴人乙節,自非第214號、第557號前案業經當事人辯論、充分舉證攻防之重要爭點,依前揭說明,第214號、第557號前案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吳德堂於101年4月間以口頭及系爭協議書提出將系爭權利讓與伊之要約,經伊以系爭信函回覆同意,伊與吳德堂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系爭權利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合致;伊以112年9月7日民事訴訟更一審上訴補充理由一狀 繕本之送達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吳德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理? ⒈按解釋契約或其他文書,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或作成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上之文字,但契約或其他文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該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吳德堂於101年4月間以口頭提出將系爭權利讓與伊之要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吳德堂另於101年4月9日以系爭協議書提出讓與 系爭權利之要約云云。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係記載:「買方吳德恆與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等3人,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5條:賣方○○土地中之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6筆土地,買方如於101年購買則賣方願依101年公告 現值1.4倍售於買方,所有移轉費用與增值稅由買方負責」 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㈢),顯已表示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3人,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全部」,而非針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終止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即系爭權利)為讓售 之討論。 ②參以兩造、吳德一、吳德堂等4人所簽立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賣方(即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土地之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買方(即上訴人)有依市價購買之 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買方有此一優先權利」等語(見原審卷97、99頁),則依該約定之文義所示,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而有於111年12月31日前依市價向吳 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 部」之優先承購權,且特約系爭土地須統一處理,而不得分別處理;亦即若上訴人欲向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者,須得渠3人一致之同意始得成立買賣契 約,缺一不可。 ③而吳德堂於第214號前案中證稱:協議書是上訴人兒子吳恩宇 打好字再交給伊簽名(見調解卷第36頁),上訴人亦自承「 協議書是上訴人兒子電腦打字列印出來給吳德堂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買方、賣方及第5條所示不動產標的物均屬相同,可知系爭協議 書係立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延伸,上訴人之子吳恩宇方於系爭協議書自行載明「賣方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3人依 系爭同意書第5條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旨,故解釋上應認系 爭協議書乃上訴人欲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商請吳德一、 被上訴人、吳德堂等3人統一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 」,始託由其子吳恩宇製作系爭協議書並逐一詢問,同意之人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系爭協議書僅吳德堂1人簽名 ,吳德一、被上訴人並未為同意出賣之意思表示,核與系爭同意書第5條「不可分割處理」之約定不符,亦與系爭協議 書所載「賣方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未符,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之買賣契約尚未因吳德堂1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而成立,遑論系爭協議書有用以表彰吳德堂1人讓 售系爭權利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吳德堂以系爭協議書提出讓與系爭權利之要約云云,洵非可採。 ⑶上訴人再主張伊以系爭信函回覆同意,伊與吳德堂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系爭權利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前已敘及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託由吳恩宇製作並詢問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3人是否同意統一出售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全部」之文書,並非吳德堂提出讓與「系爭權利」之要約,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信函與吳德堂達成讓與系爭權利之意思合致。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函係記載:「…本人與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等之代表人吳德堂於101 年4月9日書立協議書乙紙,雙方同意本人如於101年購買系 爭土地,吳德一、被上訴人、吳德堂願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出賣系爭土地予本人。…依101年公告現值1.4倍計算系爭土地價金為26,607,000元,本人已備妥買賣價款,請吳德堂於收悉本函7日內出面與本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㈣),顯見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協議書係討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之出售事宜,始以系爭信函要求吳德堂「於收悉本函7日內出面與本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德堂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讓與系爭權利之意思合致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又終止權為形成權之性質,由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效果,不必得他方當事人同意,且此等因契約所生而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僅有契約當事人始得行使之。而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既未因受讓債權而取得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不得行使有關契約存廢之終止權、解除權等形成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既主張其係受讓吳德堂就系爭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得行使之借名登記終止權(見本院卷第121頁),並基於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而以112年9月7日民事訴訟更一審上訴補充理由一 狀繕本之送達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吳德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139頁),顯然 上訴人並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行使契約當事人即吳德堂之終止權,更無從以債權讓與方式單獨受讓該借名契約終止權後行使之,是上訴人以上開書狀所為通知,自不生合法終止吳德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 ⒋準此,自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信函觀之,難認上訴人與吳德堂間已就讓與系爭權利一事達成意思合致,且上訴人並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以債權讓與方式單獨受讓該借名契約終止權後行使之,是上訴人以112年9月7日民事訴訟更一審上 訴補充理由一狀繕本之送達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吳德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不生合法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本於繼續有效之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就負有使伊取得系爭土地及相關權利之義務,但直至伊於原審提起追加備位之訴時,被上訴人及吳德一仍未使伊取得上開權利,依系爭同意書第5、8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受有系爭土地漲價利益15,204,000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及吳德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一部請求7,602,000元,是否有理? 金額應為若干? ⒈觀諸系爭同意書前言記載:「立同意書人吳德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下稱買方)與吳德一及其配偶子女、吳德昭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吳德堂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下稱賣方),茲為重新組織回春堂公司經營團隊,經買賣雙方誠悅合意,願依下列條件轉讓公司股份」;暨第5條約定:「賣方系爭 土地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買方(即上訴人)有依市價購 買之優先承購權(不可分割處理),賣方亦應確保上訴人有此一優先權」等語(見原審卷97、99頁),足見兩造及吳德一、吳德堂等4人乃因重新組織回春堂公司而擬相互轉讓該 公司股份及經營權,遂簽訂系爭同意書,並在第5條約定買 方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31日前有依市價購買之 優先承購權。而該約定之文義既係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並非「已」有購買權,且載明賣方(即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應保障上訴人此優先購買權,足見其所約定者 ,乃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如有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出售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始有依當時之市價予以優先承購之權利甚明,惟系爭土地未見渠3人有何對外出售之情( 見原審卷第242頁),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向渠3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更無因此負有使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相關權利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殊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本合約所列之股權及 土地為一體,不可分割處理」(見原審卷第99頁),係指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應確保伊取得經營回春堂公 司所需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亦即含系爭土地及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在內(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云云。然查: ⑴解釋契約或當事人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⑵系爭同意書第1、2條旨在約定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 人願將所持有回春堂公司股份作價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向另一股東即訴外人吳林慎優先依第1條所示價格購買股 份(見原審卷第97頁);第3條則約定由上訴人分得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 上建物,並應補償約定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見原審卷第97頁);第4條又約定依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現狀,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就回春堂公司 之廠房、道路占用其他地號之○○土地,同意回春堂公司繼續 無償使用10年(見原審卷第97頁);第5條另約定被上訴人 、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如有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出售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有依當時之市價予以優先承購權利(見原審卷第97、99頁);第6、7條復約定上訴人支付股款及第3條 所示補償金之期限,及回春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等事宜(見原審卷第99頁);第8條則約定「本合約所列之股權 及土地為一體,不可分割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9、10條再約定回春堂公司資產及存貨點交之內容(見原 審卷第99頁);第11、12條末約定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於回春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後之1年內,應協助上訴人掌握公司營運,期間上訴人願支付薪資,且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之家屬即訴外人林慧瑩同意在回 春堂公司擔任監製藥師一職(見原審卷第101頁)。 ⑶由上可知,除第3條已約明應由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及地上物以 外,未見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有何負有使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相關權利之義務可言;且系爭同意書第3 至5條已就不同地號之土地為不同處理〈第3條所示土地乃分歸上訴人所有,第4條所示土地則由回春堂公司無償使用10 年,第5條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另約定被上訴人、吳德 一、吳德堂等3人如有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出售時,上訴人有依當時之市價予以優先承購權利〉,自無法得出系爭同意書第8條所載之「土地」即當然指「系爭土地」之結論;而 以系爭同意書全文約定意旨觀之,該第8條應在強調系爭同 意書第1、2條之回春堂公司股份及第3條所示土地讓售一事 不能單獨為之,意即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不能 單賣回春堂公司股份或單賣第3條所示土地、或單賣部分股 份、部分第3條所示土地,上訴人亦不得單買股份或單買第3條所示土地,或單買部分股份、部分第3條所示土地;其目 的應係回春堂公司股份及第3條所示土地暨其上之地上物, 均為上訴人日後經營回春堂公司所必要,缺一不可,始會於第8條約定不可分割處理;惟逾上開範圍之土地(即系爭土 地及其他地號之土地),既以第4、5條另行明確約定處理方式,被上訴人、吳德一、吳德堂等3人復無使上訴人必定取 得所有權及相關權利之承諾,解釋上自不因前述第8條約定 之存在,而使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相關權利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5、8條之約定,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9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5、8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2,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 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7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9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80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7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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