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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翁昭蓉宋家瑋廖珮伶

上 訴 人
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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