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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 當事人
    水立方正有限公司洪建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水立方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第十三行之「(即債權1,853萬2,258元部分,計算式:2,040萬元-186萬7,742元)」應更正為「(即債權186萬7,742元部分)」;第十三頁第十七行之「(即債權186萬7,742元)」應更正為「(即債權186萬7,742元除外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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