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文山、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王鳳淑、吳坤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被 上訴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被 上訴人 吳坤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和字第033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就所營造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04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與系爭買賣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嗣雙方因就給付款項發生爭議,而於108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雙方爭議限於協議書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示工項及其數量與金額提付仲裁,新世紀公司遂依系爭協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下稱前案仲裁),仲裁協會以109年1月6日108仲聲忠字第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前案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新世紀公司新臺幣(下同)594 萬4916元本息,並駁回新世紀公司其餘請求。詎新世紀公司就非屬系爭附件爭議之不當扣款2447萬6371元(下稱系爭扣款,以聲證3為證),及經前案仲裁判斷駁回之趕工工資2486萬9125元(下稱系爭工資,以聲證2為證),再次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仲裁協會竟以110年11月18日110仲聲和字第03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新世 紀公司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吳坤樹2869萬7808元本息,除就系爭協議約定事項外之系爭扣款為實體仲裁判斷,係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違反仲裁協議外,系爭工資業經前案仲裁判斷予以駁回,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重為相反之實體判斷,亦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關於既 判力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 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於第25條及系爭承攬合約於第27條定有仲裁條款,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系爭協議並未取代上開仲裁條款,則新世紀公司依上開仲裁條款提付系爭仲裁,係屬合法。其次,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系爭扣款非屬系爭協議仲裁範圍,故前案仲裁判斷就此係屬程序駁回,並無實質審查,不生確定力。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新世紀公司與上訴人分別於103年2月24日、104年3月2 8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㈡嗣新世紀公司與上 訴人於108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稱附件即為後附報價單(即系爭附件);㈢新世紀公司於108年3月15日依系爭協議提付前案仲裁,仲裁協會於109年1月6日作成前案仲裁 判斷,命上訴人給付新世紀公司594萬4916元本息,並駁回 其餘新世紀公司之請求確定;㈣新世紀公司又於110年8月19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及系爭承攬合約第27條之仲裁條款提付系爭仲裁,吳坤樹為參加人,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㈤新世紀公司於前案仲裁所主張之系 爭工資(以附表四為證)即為其於系爭仲裁所主張之系爭工資(以聲證2為證),其於前案仲裁主張之系爭扣款(以附 表五為證)即為其於系爭仲裁所主張之系爭扣款(以聲證3 為證)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系爭承攬合約、系爭協議及系爭附件、前案仲裁判斷及附表四、五、系爭仲裁判斷及聲證2、3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23至131頁、原審卷第27至29、31至49、133、137至139、51至67、131、135頁),且經 本院調閱前案仲裁案卷及系爭仲裁案卷綦詳(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事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係就新世紀公 司以聲證3為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之系爭扣款2447 萬6371元(見原審卷第135頁),及以聲證2為證,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外之系爭工資2486萬9125元(見原審卷第131頁),於扣除經第三人李銘章領取金額及打折計價金額後 ,就所餘金額核定給付65%,而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債權受讓人吳坤樹2869萬7808元本息(原審卷第51頁)。是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包含系爭扣款及系爭工資,合先敘明。 ㈡、有關系爭扣款部分(以聲證3為證) ⒈按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仲裁法之規定;仲裁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此觀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38條第1款、第40條 第1項第1款、第19條規定自明。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當事人提付仲裁之爭議,應以仲裁協議約定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提付仲裁之爭議,屬於約定仲裁外之事項,則仲裁機關應就該部分駁回其仲裁聲請,若竟作成實體仲裁判斷,法院即應依當事人訴請,撤銷該部分仲裁判斷。 ⒉經查: ⑴新世紀公司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新世紀公司據此負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有關鋁門窗施作及材料供應;嗣雙方於108年3月15日確認新世紀公司就上開鋁門窗施作及材料項目及數量之應付款爭議如系爭附件(即新世紀公司報價單)所示,因而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就上開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新世紀公司即據此約定,將系爭附件之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9年1月6日以前案仲裁判斷,命 上訴人給付新世紀公司594萬4916元本息,並駁回其餘新 世紀公司之請求確定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及系爭附件、前案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23至131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足見新世紀公司與上訴人關於系爭合約之履約 爭議,業已以系爭協議確認其具體項目如系爭附件所示事項,並由新世紀公司據以提付仲裁,而經仲裁協會作成前案仲裁判斷確定。 ⑵且系爭協議第一條、第三條已約定:「就甲(即品興公司)乙(即新世紀公司)雙方間如系爭附件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與金額是否存在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除第一條約定所述之爭議留待仲裁解決外,甲乙雙方確認乙方對於甲方已無任何基於雙方間現在及過去之一切法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債權存在,乙方亦同意不得再以包含但不限於訴訟、仲裁、調解、函文或利用第三人名義等各種形式而對甲方為任何請求。」可知新世紀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約爭議,系爭協議除約定僅就系爭附件所示爭議事項提付仲裁解決外,並約定新世紀公司就系爭工程不再以仲裁方式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揆之前揭說明,新世紀公司若就系爭工程非系爭附件所示爭議事項提付仲裁,自係逾越系爭協議之範圍。 ⑶而新世紀公司除依系爭協議將系爭附件所示事項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前案仲裁判斷,業如前述外;新世紀公司又就其前案仲裁主張之系爭工資及系爭扣款,將與前案仲裁提出之證據附表四、五,改稱為聲證2、3提出,並改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及系爭承攬合約第27條約定(詳下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實體系爭仲裁判斷,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惟新世紀公司於系爭 仲裁已然表明以聲證3主張之系爭扣款,並非前案仲裁聲 請範圍,即非系爭附件所示爭議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亦認定系爭扣款並非系爭附件所示爭議事項(見原審卷第53頁第6至10列、61頁第17至18列);則系爭仲裁判斷就新世 紀公司所主張非屬系爭附件所示爭議事項之系爭扣款,為實體之系爭仲裁判斷,而與系爭工資合併命上訴人給付吳坤樹2869萬7808元本息,自係逾越系爭協議之約定仲裁範圍甚明。 ⑷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及系爭承攬合約第27條均約定:「甲(即品興公司)乙(即新世紀公司)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雙方同意適用仲裁程序解決,並依據我國仲裁法之相關規定仲裁之。」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系爭協議並未取代系爭合約上開仲裁條款,其依上開仲裁條款提付系爭仲裁,係屬合法云云。惟查: ①、新世紀公司與上訴人之系爭合約,固有上開就履約爭議以仲裁程序解決之約定條款,惟此係新世紀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及104年3月28日締約之初,就系爭合約將來履約可能發生之爭議,預訂紛爭解決機制之仲裁條款;至系爭協議,則係雙方依約履行多年後,就新世紀公司所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附件所示爭議事項而應另給付款項之具體爭執,於108年3月15日約定僅就該部分爭執提付仲裁解決,此外,新世紀公司就系爭工程即不再以仲裁方式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則就上開合約履約爭議之紛爭解決機制而言,系爭協議顯係新世紀公司與上訴人用以取代系爭合約上開仲裁條款之約定,即新世紀公司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協議後,雙方就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即專依系爭協議約定之系爭附件所示事項為限,無再援引業經取代而失效之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及系爭承攬合約第27條,而擴及至非系爭附件所示事項之餘地。 ②、新世紀公司固以系爭仲裁判斷記載「…兩造所立之系爭 合約已訂有仲裁條款,嗣新世紀公司為向上訴人請領前揭…工程款發生爭議,相對人乃以定作人之優勢地位,另與聲請人訂立仲裁協議…此種概括式之拋棄全部權利條款,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除與仲裁意旨相悖外,更有違誠實信用公平原則,難認具法律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為其前揭抗辯之依據。惟提付仲裁係以當事人所訂仲裁協議範圍為限,此與當事人得否另為請求,係屬二事;而新世紀公司與上訴人就得提付仲裁之事項既訂定系爭協議取代系爭合約之仲裁條款,業如前述;則系爭仲裁判斷前揭記載,將新世紀公司對上訴人得否另為請求,與系爭協議約定得提付仲裁之事項範圍,混為一談,並否定系爭協議約定之仲裁範圍,援引失效之系爭合約上開仲裁條款,就新世紀公司主張之系爭扣款為實體系爭仲裁判斷,自逾越仲裁協議約定範圍。 ⒊依上,新世紀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約爭議,已以系爭協議取代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及系爭承攬合約第27條之仲裁條款,雙方就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即專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系爭附件所示事項為限,無再援引業經取代而失效之系爭合約上開仲裁條款,擴及至非系爭附件所示事項之餘地。則新世紀公司就非系爭附件所示事項之系爭扣款提付仲裁,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就該部分為實體仲裁判斷,係逾越仲裁協議約定範圍,而具備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㈢、有關系爭工資部分(以聲證2為證) ⒈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則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故仲裁判斷之確定力,以仲裁標的為範圍,當事人就同一仲裁標的,不得重行聲請仲裁,仲裁庭亦不得重行仲裁。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含判決確定後),因債權讓與通知,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確定判決之效力仍應及於受讓債權之人。 ⒊經查: ⑴、新世紀公司前已依系爭協議,就系爭附件所示爭議事項提付前案仲裁,而系爭附件其中編號13之「1-2F趕工(工資)」,即系爭工資,係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新世紀公司並提出附表四(見原審卷第133頁)及其附件為證。而前案仲裁判斷就此,係記 載:「…趕工工資部分…聲請人(即新世紀公司)提出 之附表四及其附件,僅相證20-4…可能與『1、2樓帷幕 』部分有關…然…聲請人仍無法證明其中究係有多少部 分是與『趕工』相涉。依證據法則,聲請人既負擔舉證 責任,卻無法直接證明與『趕工』有關之點工,仲裁庭 自無法予以認同,而需予以剔除。…至於附表四之其餘部分,或與進度有關,但此情究係聲請人之自行趕工,抑或相對人(即上訴人)所指示之趕工,實難分辨。聲請人依據附表四及其附件所為之請求即難以判准」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可知前案仲裁判斷已審酌新世紀公司提出之附表四及其附件等證據,認定新世紀公司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工資債權存在,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並以實體判斷予以駁回。則前案仲裁判斷就新世紀公司請求之系爭工資債權所為論斷,自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⑵、嗣新世紀公司就其主張為承攬報酬之系爭工資,再向仲裁協會提付系爭仲裁(見原審卷第52頁),並提出與前案仲裁附表四完全相同之聲證2為證(見原審卷 第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是系爭仲裁此部分仲裁標的,與前案仲裁標的之系爭工資,核屬同一債權,而前案仲裁既以實體判斷駁回新世紀公司就此仲裁標的之請求,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之前述,新世紀公司就此同一仲裁標的自不得重行提付仲裁,後仲裁庭亦應受前案仲裁判斷所拘束,不得重為相反之仲裁判斷。又新世紀公司將其系爭工資債權讓與吳坤樹,係於110年9月6日對上 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有該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審卷 第141頁),則前案仲裁判斷就新世紀公司系爭工資 債權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自及於吳坤樹。惟仲裁協會卻就應受前案仲裁判斷效力拘束之系爭工資,以系爭仲裁重為相反之實體判斷,而與系爭扣款合併命上訴人給付吳坤樹2869萬7808元本息,自係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⒋依上,新世紀公司提付系爭仲裁,仲裁協會就業經前案仲裁判斷效力所及之系爭工資,原應駁回其請求,卻為與前案仲裁判斷相反之實體判斷,命上訴人應對吳坤樹為給付,自係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並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而具備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就此部分之判斷,於法有據。 ㈣、系爭仲裁判斷就新世紀公司所為系爭扣款及系爭工資之請求,於主文第1項合併命上訴人給付2869萬7808元本息,既有 前述逾越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則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2869萬7808元本息、第3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 費用60%部分,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2869萬7808元 本息、第3項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6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