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萬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宗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