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張美卿
- 上訴人
- 許正鴻
- 上訴人
- 許怡寧
- 上訴人
- 許怡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采霓律師
- 被上訴人
- 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舜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對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利益為37萬4,483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