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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李媛媛黃珮禎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陳河光

  •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鏗,嗣變更為志摩昌彦,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本院卷第63至71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原 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河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1萬4530元及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重上字卷一第61頁),嗣於本院前前審民國109年5月26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89萬9408元 本息(本院重上字卷三第371頁),復於本院擴張上訴請求 金額為689萬9857元本息(本院卷第80頁),揆諸首開判決 意旨,上訴人於前審減縮請求部分,即不得再於本院擴張聲明,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在程序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下稱36號)B棟如本院前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附圖(下稱附圖)B3-2所示區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之實際使用人,該廠房內並設置超過面積3分之1及100 平方公尺之夾層(下稱系爭夾層),被上訴人不詳之受僱人於105年12月3日上午在系爭夾層下方廚房內遺留煙蒂火種悶燒,至同日下午4時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 燒至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亞朋公司,合稱賀華等2公司 )承租同棟如附圖B2、B3前區所示廠房(下稱甲、乙廠房),致賀華等2公司設備貨物受損。伊已依與賀華等2公司間保險契約,依序理賠624萬8852元、66萬5678元,共賠付691萬4530元,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賀華等2公司 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9萬940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經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1 07年度重上字第727號〉減縮聲明,另請求陳河光連帶給付部 分於本院前審〈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受敗訴判決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因伊受僱人遺留火種於系爭廠房致生系爭火災,伊業對員工宣導在室外抽煙、室內設置廚房垃圾桶放置菸蒂,已盡防免火災發生之監督義務。系爭火災發生時,火災探測器發出警示聲響,其他廠房人員未發現起火處,不久即快速延燒,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免火災發生,與賀華等2公司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 上訴人未於2年內向伊之受僱人請求賠償,伊得援其時效抗 辯,拒絕賠償,另賀華等2公司於無防火功能之甲、乙廠房 堆放貨物,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廠房與甲、乙廠房同屬B棟之連棟式鐵皮倉庫,內 部以鐵皮浪板區隔,賀華公司承租附圖B2所示區域即甲廠房,億豐公司承租附圖B1所示區域及B3所示前段區域,賀華公司等2人再向訴外人億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分 租B3前區即乙廠房;訴外人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承租附圖B3-2所示區域即系爭廠房,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與賀華公司等2人訂有保險契約,依賀華公司 等2人之申請,給付火災保險金624萬8852元予賀華公司、66萬5678元予亞朋公司,各應扣除4500元、1萬622元,賀華公司等2人同意由上訴人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並有超然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書、賀華公司承租甲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賀華公司等2人向億豐公司承租乙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火險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理算明細表、保險單、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27至300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29至333頁), 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中央處: ⒈訴外人即系爭火災發生時在36號廠房之目擊者鐘崇銘、陳富傑、黃南偉、蔡銘賢、邱耀宗均指認第一時間看見B棟最後 一間即系爭廠房有大量黑煙及紅色火焰竄出,其他廠房並無火煙燃燒,接著火勢往東側B3-1區方向延燒等情明確(原審卷一第400至401、405、409、4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1610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 面),A棟之承租人蔡淑珍、林冠元、吳明昌亦稱:有接獲 員工通知表示看見B棟後端即系爭廠房起火(原審卷一第445頁、偵查卷一第16頁反面、第19頁、第21頁反面),隨後到場之億豐公司負責人李家邦、吉利布行負責人鐘智盈則均稱:A棟員工向其等表示是系爭廠房開始燒的,其等到場時看 見系爭廠房有大量黑煙,但億豐公司承租之B1及B3前區廠房並未延燒等情(原審卷一第449、453頁、偵查卷一第28頁、第30頁反面),並有鐘崇銘、陳富傑、蔡銘賢在現場指認火煙竄出位置之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612至615頁)。 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到場撲滅系爭火災後,檢視系爭廠房上方約中間處屋頂金屬橫樑受燒後向西側變形傾斜,受燒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西南側鐵皮牆面、水塔下方殘存夾層木質地板受燒變色、變形,夾層下方水泥攪拌桶等器具靠北側受燒燒白、靠南側器具表面塗料有受燒燒失情形,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西側廁所之東側停放貨車車頭東側之車斗金屬架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貨車南側冰箱東側板發現一北高南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西側廁所外牆發現一西高東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廚房靠西側冷氣機受燒後有向東側傾倒情形,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廚房西側牆面發現一北高南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北側牆面發現一西高東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辦公室東側告示牌立架受燒後有向西側傾倒情形,受燒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廚房內部餐具物品、辦公室內物品均有受燒毀損情形;辦公室內部家具物品完成復原後,檢視辦公室、廚房南側鐵皮牆面靠東側受燒燒白、變色,靠西側有受燒變色情形,受燒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廚房西側牆面發現一北高南低受燒變色痕跡,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廚房冰箱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變形情形,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有系爭廠房之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549至565、572至575、585至586頁),堪認火勢係由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內約中間處起燃,向上方、四周擴大延燒;再檢視系爭廠房東側相鄰之B3-1、B2、B3廠房受燒情形,均呈西、南側(即系爭廠房方向)較東、北側(即B3-1、B2、B3廠房方向)嚴重之趨勢,有其他廠房之照片足憑(原審卷一第476至547頁),亦堪認火勢係由系爭廠房往其他廠房延燒。故消防局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目擊者之談話筆錄,研判起火點在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約中間處(原審卷一第349至393頁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51、282頁之火災調查資料),復經本院前前審囑託台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下稱災研所)鑑定亦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廠房廚房中間區域並無疑義(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45 至146頁之災研所鑑定報告書),足認系爭火災係從系爭廠 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中間處起火延燒。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他廠房人員於火災警鈴作響時有外出查看,當時系爭廠房並未起火,消防局滅火後發現系爭廠房僅半毀,屋內物品並未燒盡,室內停放之貨車油箱未因高溫爆炸,貨車外罩亦未受熱熔化,可見火勢受風影響竄燒至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並非起火點,消防局鑑定報告並未確定起火點云云,並提出新聞照片及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123至139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51至357頁)。然據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章委證稱:消防局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火災最有可能是遺留火種(煙蒂)引燃起火,因遺留火種可能悶燒10小時才起火,燃燒初期無焰、無煙燃燒,悶燒一段時間突破覆蓋物表層,接觸空氣後才轉為有焰及有煙燃燒狀態,且需火焰或煙竄出廠房才可能被人發現,亦可能因此延遲發現起火時間;至於貨車有受到火勢往上竄燒之熱輻射影響,但車殼、油箱均有防爆功能,其他金屬材質物品因熔點較高,受燒不嚴重是正常的等情(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98至301、363至365頁),亦有日本東京都消防廳統計書表關於煙蒂悶燒可達10小時才起火等統計數據資料為證(本院重上字卷二第417、477頁)。至被上訴人所提新聞照片乃系爭火災延燒多時之後,從遠處拍攝,並非第一時間之起火情形,且消防局、災研所之鑑定報告均已全面檢視系爭廠房之牆面及內部擺設、物品並參其他廠房之受燒情形,據以綜合研判起火點係從系爭夾層下方廚房中央向四周擴大延燒,被上訴人僅舉部分照片自難採信。況內政部消防署函覆新北地檢檢察官稱:系爭廠房內以鐵皮浪板區隔,但間隔間並無防火區劃之功能,受熱後易變形、彎曲,導致火災初期火煙係於鐵皮屋內部竄燒,風向對建築物內部之火流延燒影響甚微,另火災初期受燒後冒出火煙位置為系爭廠房,且該處已有濃煙冒出、中央處有火舌冒出,其他位置之鐵皮牆壁尚無受燒變色,是以研判系爭廠房為起火戶等情明確(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129號卷二第21至22頁、原審卷二第235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從而,系爭廠房內部受燒情形已足判斷起火位置在廚房中央處,而風勢對於廠房內部悶燒情形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其他廠房起火延燒至系爭廠房云云,尚無憑據。此外,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賀華公司在其廠房內因切割鋁材引起火災、或有其他起火點之事實,其抗辯自難逕信。 ㈡系爭火災應係因被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 ⒈查,本件經消防局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又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本案於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1下方地面破裂處附 近採集之混凝土塊,經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案發時該址為上鎖關閉狀態,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再檢視該址廚房冰箱3南側地面、廚房東南側附近電線僅被覆 受燒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廚房內部冰箱等電器設備亦無發現異常情形。另於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1附近採集之瓦斯 快速爐開關,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瓦斯快速爐開關為關閉狀態,顯示該瓦斯快速爐於案發時應無使用情形,綜合認定本案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等類似物品引(自)燃、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及爐火不慎引燃可能性均可排除等情,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90至391)可憑。又本件起火點在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約中間處,已如前述。從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電氣、爐火等可能性後,應為遺留於系爭廚房之火種所引燃,但無從確認為煙蒂或何種微小火源所引起。至鑑定書及黃章委雖依現場跡證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遺留「煙蒂」火種是系爭火災僅存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等語(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99至300頁),然觀諸消防局前開據以研判起火原因為遺留「煙蒂」火種之相關人員談話筆錄(原審卷一第416至419、425至431、439至447頁),雖得認被上訴人之員工有抽煙之習慣,但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火災必然是由遺留「煙蒂」火種所引起,然此並不妨礙本院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次查,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上設有木質地板,內部置放冰箱、冰櫃、瓦斯爐具、木質餐椅、垃圾桶及雜物等物品(原審卷一第371頁),若遇有火源或高溫,即有引發燃 燒現象之可能,被上訴人自得預見系爭廠房容易因微小火源引發火災,自應注意防免各種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並具有監督其受僱人為必要注意之義務。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確認位於系爭廠房之系爭夾層下方廚房內,且可排除外來火源,縱無從確認現場之微小火源為何,亦無確證可明究係被上訴人之何位受僱人過失所致,然因該廠房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支配之空間,遭棄置之火種自得認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遺留,在被上訴人未舉反證其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故意過失,已可認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受僱人執行職務所致。 ⒊被上訴人固以:其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火災云云,並舉A棟廠房人員鐘崇銘、黃南偉、蔡銘賢、邱耀宗稱:其等 雖聽見警鈴作響,但僅從外部觀察未見火勢,幾分鐘後才發現B棟廠房著火冒煙等語(原審卷一第400、409、413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92、96、100、104頁)為證。惟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微小火源非其受僱人所遺留,就火災之發生,已難謂無過失;且本件係由A棟廠房人員鐘崇銘於聽見警鈴作響 後,發現B棟廠房著火冒煙而致電119通報火警(原審卷一第400頁);再依被上訴人員工陳富傑陳稱:其先聞到異常燒 焦味,接著發現廠房左邊工廠已有火煙,就趕緊撤離,因火的位子太高,且延燒迅速,就打消初期滅火的念頭等語(原審卷一第405頁),顯見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由相鄰之A棟人員發現異狀,並通報火警,系爭廠房之火警系統警戒設備顯未達預期之火災防免效果,致被上訴人員工發現異狀僅得倉皇離開現場,是被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其受僱人就系爭廠房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發生於系爭廠房內火源,未能舉證非其受僱人所遺留,復未能舉證其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防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認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受僱人過失所致。 ⒌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判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106年度訴字第4169號、106年度訴字第3377號、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08號,下合稱另案,本院重上 字卷一第161至215頁),主張另案俱同為系爭火災所生訴訟事件,均認定系爭火災並非遺留菸蒂所致,法院應無歧異認定之理(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又檢察官亦認定難認系爭火災之原因確為菸蒂所造成(原審卷二第236頁)等語,惟 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本件訴訟不同,且檢察官所為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另案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判斷,對本院尚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系爭火災之火源係被上訴人受僱人於離開工作場所前所遺留,其受僱人得以於工作場域出現並遺留火源,顯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均有密切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由其僱用人被上訴人就其過失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對受僱人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義務云云。惟系爭火災僅得認是遺留火種所引燃,並未確認係煙蒂所致,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既明知其受僱人多數有抽煙習慣,曾在系爭廠房內因烹煮、抽煙而引致起火,理應嚴加管制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為用火及遺留火種之行為。然陳河光稱:其有口頭告誡,但其不常去,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倉庫內繼續抽煙云云(偵查卷卷三第16頁反面),陳河光僅口頭告誡,又甚少至系爭廠房查看,顯未盡監督受僱人之義務。又陳河光、陳國鐘、黃耀賢均稱:系爭廠房原有設置監視器,但不知能否正常運作,因系爭火災也燒毀了等情(原審卷一第442、430、436頁),是被上訴人本可透過設置監視器 等方式,監控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抽煙等遺留火種之危險行為,卻疏未注意該監視器是否正常運作,僅口頭告誡,使受僱人心存僥倖,足認被上訴人就防止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遺留火種之行為,並未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無從解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時,在系爭廠房內遺留火種致生系爭火災,造成賀華公司等2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責,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⒋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賀華公司等2人明知B棟倉庫為違建鐵皮屋,無防火功能,其等仍承租該倉庫堆放設備貨物,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減輕2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與賀華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前,曾於104年2月25日勘查甲廠房並製作報告,明知該B棟連棟廠房,屬違章建 築,隔間使用鐵皮及矽酸鈣板為材料,無防火效果,廠區內僅設置室內消防栓,並無室外消防栓,而消防設備由房東進行設置維護,消防幫浦供各廠房共同使用,另有設置P型火 警受信設置、差動式探測器、定溫式探測器、偵煙式探測器,功能正常,但未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或氣體系統式自動滅火系統;亦明知該廠房之後方、左方、右方均緊鄰其他廠房,卻未注意其他廠房有無潛在危險因子,及各廠房間是否有任何安全防護措施等情(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269至283頁之上訴人簡易火險查勘報告書),堪認賀華公司等2人承租甲、 乙廠房及向上訴人投保時,可得而知B棟廠房並無降低、延 緩延燒速度、增加反應時間之防火功能,倘發生火災即有迅速延燒致財物損失擴大之危險,仍予以承租,上訴人亦予承保,應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賀華公司等2人就甲、 乙廠房內財物受損結果,亦有過失,其賠償責任應予減輕,堪信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注意防免受僱人在系爭廠房內遺留火種之過失行為乃引致系爭火災之直接原因,而B棟 廠房未具備防火功能係引致迅速延燒及延緩撲滅火勢,導致損害擴大之間接因素,雖皆與賀華公司等2人所受損害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顯有區別等情,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80%,賀華公司等2人為20%為適當。 ㈤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551萬9886元: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如被保險人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南山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賀華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部分,其理算損失金額記載為1388萬6338元(原審卷一第54頁),惟溢算9000元(本院重上字卷三第371頁、本院卷第81 頁),實際理算損失金額應為1387萬7338元(13,886,338-9,000);亞朋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部分,其理算損失金額記載為416萬487元(原審卷一第247頁),惟溢算6萬6393元(本院重上字卷三第370頁、本院卷第81頁),實際理算損 失金額應為409萬4094元(4,160,487-66,393)。 ⒊復依本院前開認定之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賀華公司等2人應按其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20 ,賀華公司、亞朋公司按其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後,其等損失金額分別為1110萬1870元(13,877,338×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327萬5275元(4,094,094×80%)。 ⒋又依南山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保險單記載(原審卷一第27至61、126 、253至253、269頁),可知上訴人與賀華公司有「火險每 一事故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10,最低20萬元」之約定,與亞朋公司有「火險每一事故自負額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20,最低20萬元」之約定,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百分之50比例共同承保賀華公司甲廠房之商業火災保險;另以百分之20比例與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亞朋公司乙廠 房之商業火災保險。從而,賀華公司、亞朋公司本應依約分別負擔之自負額為111萬187元(11,101,870×10%)及65萬5055元(3,275,275×20%)。又上訴人得代位賀華等2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賀華等2公司按其過失比例減輕 上訴人賠償責任後,並扣除該2公司之自負額後,再依被上 訴人共保比例計算其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就得代位賀華公司、亞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99萬5842元 ((11,101,870-1,110,187)×50%)及52萬4044元((3,275,275-655,055)×20%),合計為551萬9886元(4,995,842+524,044)。 ⒌被上訴人固否認賀華等2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本院卷第 83頁),惟依南山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可知上開金額係依賀華等2公司開列損失清單,經南山公司前往甲、乙廠房實 際勘查損失情形,進行鑑查及清點,查核帳證資料,詳細核列估算而得,並有理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27至300頁),亦據證人即南山公司保險部協理黃鈺銓到庭 證證述清點理算之基礎綦詳(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3至305頁),自得據以計算賀華等2公司所受之損失金額。 ㈥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迄未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 間,其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不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受僱人係何人,而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則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無從 起算,尚難逕認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上訴人不得代位求償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1萬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10月9日(原審卷一第309頁、本院卷第81至8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擴張上訴聲明金額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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