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槮凌股份有限公司、汪俊廷、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王秋冬、臺北市政府、蔣萬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告 槮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俊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再 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秋冬 再 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報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12年5月1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裁定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案卷第200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 同年6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對第三審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核,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次查,再審起訴狀已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見本院 卷第11-15頁),雖於本院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陳稱並未 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見同卷第285頁筆錄),然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 件再審事由包含「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同卷第366頁筆 錄),自應認再審事由包含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㈢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秋冬,並於112年10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5頁),亦應准許。 ㈣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 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起 訴狀記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 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見解,即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觀傳局招標「2018臺北燈節」暨辦理觀光推廣活動整體規劃與委託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臺北燈節採購案),伊得標並與觀傳局簽定採購契約。嗣觀傳局要求伊增作工程,累計增作款達新臺幣(下同)5260萬3025元許;時任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市長室主任研究員李縉穎,代理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傳局、訴外人柯文哲(當時為臺北市長)與伊法定代理人汪俊廷協商臺北燈節增作款事宜,嗣於108 年1月18日協議:「先透過調解程序給付部分報酬約230萬餘元,至其餘增作項目尚未給付之報酬與利息,則由臺北市政府或觀傳局同意由汪俊廷指定之其他公司或單位主辦活動,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會擔任合(協)辦單位,李縉穎再出面代表觀傳局與臺北市政府協助再審原告向廠商尋求活動贊助,而該贊助之款項即作為觀傳局之給付。如臺北市政府或觀傳局不為上開協助或贊助金額不足清償其餘增作部分之報酬與利息,再審原告得再為請求,增作項目報酬之利息自107 年臺北燈節活動結束(107年3月4日)之翌日起算」(下稱 系爭協議)。扣除李縉穎協助取得贊助款等項,再審被告仍積欠4358萬8138元未付。伊請求再審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4358萬8138元本息,遭原確定判決駁回。但是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 臺北市政府政風室所製作調查報告(下稱政風室調查報告),可資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且有李縉穎與汪俊廷於108年11 月22日、23日通話與訊息等資料可證,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訴請: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均廢棄。㈡觀傳局應給付伊4358萬8138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伊4358萬8138 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㈢項聲明,若其中一人對再審原告已為清償或給付 ,另一人於已清償或給付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再審被告辯稱: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兩造從未針對臺北燈節增作款達成協議,政風室調查報告與臺北燈節採購案無涉,也並未認定系爭協議存在。何況,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於108年1月18日成立,但是其與觀傳局另在108年3月4 成立「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107057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合意由觀傳局給付再審原告238萬9344元,再審原告則捨棄其餘請求;故再審原告無從再為任 何請求。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主張,其與再審被告(由李縉穎代理)於108年1月18日針對臺北燈節增作款成立系爭協議,扣除觀傳局依系爭調解所給付238萬9344元、李縉穎依系爭協議 協助取得贊助款438萬5000元等項,再審被告尚應給付4358 萬8138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起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5月1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3-49頁判決書與裁定書)。 ㈡臺北市議會要求臺北市長專案報告,臺北市政府政風室於111 年8月22日以後完成政風室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1-104頁 調查報告、第367頁筆錄)。 ㈢李縉穎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8月27日,擔任臺北市政府秘 書處市長室主任研究員(見本院卷第370頁筆錄)。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李縉穎證詞而認定系爭協議並不存在,但是李縉穎對於諸多事項記憶模糊,且政風室調查報告已認定李縉穎確有參與臺北市政府與再審原告間關於臺北燈節採購案之調解事宜,並有汪俊廷與李縉穎間108年11月22日、23日對話錄音與訊息截圖佐證;可知李 縉穎證詞顯屬避重就輕。但是,原確定程序拒絕再度傳喚李縉穎,也未說明不予調查理由,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15頁。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所主張系爭協議當事人為兩造,於再審程序則主張柯文哲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85頁)。 ⑵惟依再審原告所陳,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不服,依上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次,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多項證據如李縉穎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即本院卷第37-38頁判決書)、李縉穎與汪俊廷間多次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8頁判決書)、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協議口頭形式是否符合政府機關處理採購案之書面要件等項(見同卷第38-39頁判決書),並參以再審原 告就系爭協議內容之陳述不一等情,始認定系爭協議並不存在(見同卷第39頁判決書)。則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云云,洵無可採。 ㈡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汪俊廷與李縉穎(代理再審被告、柯文哲)在108年1月18日成立系爭協議;並舉其事後所發現政風室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29-331、339-342頁)。惟查,原確定程序於111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嗣在同年5月10日製做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45頁判決書 );而政風室調查報告則在111年8月22日以後始製做(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開說明,政風室調查報告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即與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物之要件未合;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於法不符,自非可取。 ㈢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成立後,汪俊廷與李縉穎曾在108年 11月22日、23日間確認系爭協議存在。其於000年0月間始尋獲前開資料,並在111年2月25日對李縉穎提出詐欺等罪,因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以致未於原確定程序提出前述資料。迨最高法院112年5月10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 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其始得提出上述無法使用、未經斟酌,但是現得使用之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32-338、349-355頁);並舉汪俊廷與李縉穎108年11月22日通話錄音光 碟與譯文、同年月23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下合稱系爭證物,依序見本院卷第115-117、113頁)。 ⑵惟查,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系爭證物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有不足。再依再審原告所陳,系爭證物始終由其保管,衡諸常情,其於原確定程序提出供法院審酌,應無困難;對照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已提供多筆「汪俊廷與李縉穎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判決書);益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並非客觀上確實不知系爭證物存在,以致未提供法院斟酌,直到原確定判決後始知之,也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系爭證物之情事。 ⑶其次,系爭證物顯示李縉穎與汪俊廷對話如下:「汪俊廷:柯文哲不是說要還我燈節的錢嗎?他們現在是忘記這件事情了,是不是?」、「李縉穎:我不知道,那你要你要你要跟那個秘書長(指張哲揚)對口啊……」、「汪俊廷:我和解,我在協調會,調解會啦,調解會的那個,我會簽和解是因為你跟我說,柯文哲說會還我們錢嘛,他(指柯文哲)現在裝死不還我們錢,那到底是?他(指柯文哲)到底是想怎麼樣?」、「李縉穎:他(指柯文哲)…,我們這邊,那時候是希望說可以協助你拿到更多的案子,然後呢,讓你可以繼續的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譯文),依其內容,充其量顯示李縉穎與汪俊廷曾經討論臺北燈節增作款問題,但是並未提及曾經達成合意。 ⑷何況,再審原告與觀傳局另在108年3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 ,合意由觀傳局給付再審原告238萬9344元,再審原告則 捨棄其餘請求即「利息及本標案(指臺北燈節採購案)其他請求」(見原確定判決第三段第㈢小段),並有系爭調解案卷可稽(原確定程序一審卷㈠第77-85頁、二審卷㈠第7 3-91頁)。衡諸常情,若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曾於108 年1月18日成立系爭協議,金額達5260萬3025元;再審原 告殆無可能未於系爭調解保留此部分權利,益證系爭協議並未成立,否則,再審原告既於系爭調解表明捨棄其餘請求,再審原告無從再行主張系爭協議權利。故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件,亦有未合。 ⑸從而,再審原告持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