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曾佩琦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2萬9,064元,經本院限期命其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9至51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