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興鮮企業有限公司、陳美華、國防部、邱國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2萬9,064 元,經本院限期命其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9至51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