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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21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再審原告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2萬9,064元,經本院限期命其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9至51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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