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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再審原告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法定代理人
王惠芬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法定代理人
王笙灃
兼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再審被告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

李美容

黃麗美

張成昌

羅基琴

徐秋妹

陳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其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為王笙灃、劉思妤及劉仲希,被上訴人為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確認伊經前中央信託局中壢分行經理陳忠雄及再審被告與張成昌間於民國87年12月間200萬元借貸之仲介關係不存在;及㈡確認伊與張成昌於87年12月間200萬元借貸、墊款契約關係不存在;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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