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KELLY LEE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 審原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再 審被告 黃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略以: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並未規範殯葬設施之受讓人必須概括承受過去經營該殯葬設施者所製發之永久使用權狀,方得申請殯葬服務經營許可,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逕採信證人洪信泰之證詞,遽認伊有承擔所有經營過「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 公司所銷售或發出使用權狀之義務,曲解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與訴外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洪信泰簽訂之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擔範圍僅係仁德公司移轉之銷售盤點清冊(下稱系爭清冊)所載客戶,原確定判決逕以仁德公司及洪信泰就系爭清冊不完全部分承諾負損害賠償責任,遽認系爭契約承擔範圍包括伊無從預見之前手經營者出售之塔位,錯誤適用民法第345條規定,亦有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以伊提交予新北市政府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經營公司未包括仁德公司,遽認系爭切結書關於經營公司之記載僅屬例示記載,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另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債之相對性,未說明永久使用權狀記載之製發公司與管理公司何以視為單一公司法人格,逕以伊未予說明製發公司與管理公司之不同,認伊應承擔永久使用權狀所載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對證人梁麗珠、梁文玲、李珮甄(下稱李珮甄等3人)之權利義務,有違 背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債之相對性、法人格獨立等法律原則之情形等語為據。 三、惟查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係關於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及契約當事人洪信泰關於訂約真意之證詞,並參酌再審原告立具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提出之永久使用權狀內容、證人李珮甄等3人證述取得及轉讓使用權 狀之過程,及再審原告於明知系爭建物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至丙所示骨灰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並非仁德公司、洪信泰交付系爭清冊範圍內,仍於100年至109年期間,或使李珮甄等3人、再審被告陸續進塔使用,或出具簡訊、簽發統 一發票,或給予認證等方式,有效承認系爭塔位確屬其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經營權應繼受範圍,未曾向李珮甄3人或 再審被告爭執系爭塔位權屬及永久使用權狀之有效性等情狀,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擔範圍包括再審原告之前手經營者出售之塔位權利義務,及系爭契約當事人有約定再審原告承擔所有經營系爭建物之管理公司所銷售或發年使用權狀之義務,即包括承擔永久使用權狀所載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對李珮甄等3人之權利義務等 事實為不當,核屬關於事實認定錯誤之指摘,尚與民法第345條、第98條規定等之適用無關,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切結書內容與仁德公司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之99年10月25日出具切結書內容完全相同,而再審原告甫自仁德公司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經營權,卻未於系爭切結書記載經營過系爭建物之管理公司包括仁德公司,認定系爭切結書關於經營公司之記載僅屬例示記載,非列舉記載,亦係關於契約記載之事實認定,尚無何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以李珮甄等3人購買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塔位,係與金寶生命事業公 司或全安泰生命事業公司簽訂專案塔位契約,所取得永久使用權狀,則以金寶生命事業公司為製發公司、以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公司,或係以全安泰生命事業公司為製發公司、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公司,或係以金寶生命事業公司為製發公司、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為管理公司,核與證人洪信泰證稱金寶生命事業公司、全安泰生命事業公司、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有權出具永久使用權狀等情相符,暨系爭切結書之文字均有提及「管理」、「管理公司」等語,並再審原告未能說明再審被告提出永久使用權狀記載製發公司、管理公司權屬有何不同,而認定永久使用權狀所表彰之製發公司金寶生命事業公司、全安泰生命事業公司及管理公司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等,均得出售系爭建物中之塔位及發給永久使用權狀,核亦關於永久使用權狀核發者之事實認定,其基於此項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應承擔永久使用權狀所載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對李珮甄等3人之權利義 務,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消極不適用債之相對性、法人格獨立等法律原則之情事。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