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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5號

清償債務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邱育佩許炎灶林大為

再審原告
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正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於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減縮起訴聲明,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毋庸按其減縮後之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再審原告逾限未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另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萬1604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審原告雖曾於同年月10日具狀變更再審聲明(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即令屬減縮再審聲明,惟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再審原告既未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雖就該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見112年度聲字第603號卷第29頁),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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