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傅中樂、陳彥君、廖慧如
- 法定代理人余玖陸
- 上訴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 重再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10萬77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385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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