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李天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4日所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600萬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600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應繳納裁判費3萬200元【9萬600元×(1-2/3)=3萬2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