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程立峯、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沈慶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程立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89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董事長自98年1月起,會依前一年度之既有損益核發特別 獎金予上訴人作為激勵員工之用,97年至102年之特別獎金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其中一半由上訴人自行調用,另 一半為其他同仁之額外獎勵。上訴人於97年至102年經被上 訴人公司核定,由上訴人自行分配特別獎金各為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20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 元+500萬元=2000萬元)。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離職時, 尚有671萬2,800元仍未領取(各項得領、已領內容詳附表一)。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與原證1至原證6之簽呈(下分稱97年度至102年度簽呈,合稱系爭簽呈,內容詳附表二),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71萬2,8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簽呈及其簽核,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意思形成之過程,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定是否發放特別獎金、發放數額及如何分配,並無以之與上訴人締結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以系爭簽呈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且特別獎金係給予擔任○○○職位者得自由調動、不問用途之公務預算,即係 針對「職位」之運用,非贈與上訴人之「個人」獎金,亦無得遞延至次年度發放或領取之規定。又100至103年度簽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皆未再批示「一半為程總自行調用」之字眼,僅就特別獎金之總額為核定,上訴人就此主張該等特別獎金之半數為其所有,並非可採。縱認上訴人有特別獎金請求權,其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並自各年度特別獎金核定之日起算時效,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7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6日離職。 (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於98年1月13日、99年1月20日、100年1月18日、101年1月11日、102年1月28日、103 年1月9日核定系爭簽呈。 (三)被上訴人對於100年度至10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見前審卷第117至119、123至125、129至131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合意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年度至102年度特別 獎金各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 、500萬元? 1、查上訴人於88年至104年3月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見 原審卷第268頁被上訴人自述內容),而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財務部經理蘇家斌分於98年1月5日、99年1月19日 、100年1月17日、101年1月11日、102年1月25日、103年1月9日有陸續提出97年度至102年度簽呈,按年度說明公司前一年度之營運績效、獲利等,而請求裁示發放年終獎金、激勵獎金,此經上訴人表示意見後再轉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裁示年終獎金發放月數,並裁示核撥特別獎金,特別獎金其中一半由被上訴人自行調用,一半為其他同仁之特別獎勵,且97年度至102 年度特別獎金數額依序為560萬元(原先裁示500萬元,嗣裁示追加6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等情,有系爭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 為真。 2、參諸系爭簽呈「說明」欄及董事長之批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發給特別獎金,係考量公司前一年度營運績效良好,獲有相當純益,故發放特別獎金以為獎勵、激勵,此由各年度特別獎金之數額有隨前一年度之獲利狀況而為調整即足印證(如被上訴人公司97年度EPS為3.31元,核發 特別獎金560萬元、100年度EPS為5.39元,核發特別獎金900萬元、102年度EPS為6.24元,核發特別獎金1000萬元),可見特別獎金全部均具激勵、獎勵之性質,並未將上訴人得自行調用部分、發給其他員工部分區分,而有差異之情事。 3、又參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100年至102年年終獎金明細(見前審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依其上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各該年度均無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各有特別獎金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上訴人則有 特別獎金30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另有部分員工亦 有領取特別獎金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發給特別獎金,係依公司績效制度下決策執行,此由上開年終獎金明細其上蓋有承辦人員之蓋印,並有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 ○身分予以核准,及被上訴人公司亦不爭其所匯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慶京之特別獎金款項(見前審卷第121、127頁匯款單及第143頁被上訴人就此表示並不爭執) ,尚有先行預扣所得稅(5%)後方將剩餘款項匯予沈慶京 等情均足印證。再核系爭簽呈所批核特別獎金給與,並非偶一為之,而係橫跨97至102年共計6個年度,且其間上訴人已有領取其中之1328萬7,200元等情,亦未見被上訴人 就此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係爭執上訴人已非○○○,其不得 再為本件請求,此部分詳下述),可見系爭簽呈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般僅屬公司內部之意思形成文件,而係因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考量 其績效良好,即以系爭簽呈裁示特別獎金給與及其數額後,兩造即就此達成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簽呈所載金額給付特別獎金等情。 4、被上訴人雖辯稱特別獎金性質上類似特別費,係給與○○○ 此一「職位」在公務上之運用,非專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發給特別獎金,係考量公司前一年度營運績效良好,獲有相當純益,故發放特別獎金以為獎勵、激勵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蘇家斌於前審時證稱,特別獎金主要就是上訴人任職期間公司的業績蒸蒸日上,董事長特別核定特別獎金給他的,這部份屬於上訴人個人款項,依他的需要隨時撥款給他,不需要提出任何單據,且上訴人離職後,公司就沒有再核發任何特別獎金給繼任的○○○等語(見前審卷第214至215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特別獎金的確是因為上訴人向董事長說公司業績向上提升,後續才開始有特別獎金簽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系爭簽呈所批核之特別獎金, 確係因上訴人績效良好,所給與其之激勵、獎勵,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係專供○○○此一「職位」之用。再衡以倘如被 上訴人所辯,該特別獎金係屬特別費,理應就此會有所註明,並於該年度之初即為核定,及規範後續之核銷流程;但系爭簽呈所批核之特別獎金,不僅未提及任何「特別費」相關文字,又該特別獎金係於該年度終了後之次年初,始視公司前一年度之營運績效而予核撥,由此均見該特別獎金性質上並非「特別費」,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5、被上訴人復辯稱該特別獎金非直接匯到上訴人之個人帳戶,且系爭簽呈上董事長亦有批核要列表管理,故非給與上訴人「個人」之獎金云云。查依證人蘇家斌於前審時證稱,系爭簽呈經董事長核定後,屬於上訴人的部分,依他的需要隨時撥款給他,這是屬於上訴人個人的款項,領取時毋庸提出任何單據等語(見前審卷第214至215頁),可見該特別獎金雖非直接匯入上訴人所有帳戶;但上訴人仍得隨時請領等情,且參諸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歷來之特別獎金領取狀況,上訴人確可於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批核金額範圍內,持續提領特別獎金數額,則難僅以特別獎金未直接匯入上訴人所有帳戶,遽謂該特別獎金之一半並非要給與上訴人「個人」云云。又97年度簽呈上固有提及「應列表管理」等語;惟參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前後批核內容係載「仍維持特別獎金五佰萬元,一半為程總自行調用,一半為其他同仁之額外獎勵,但應列表管理。」等語,可見列表管理應係考量其中一半係供作其他同仁之額外獎勵之用,則基於公司之紀錄管理,而註明應列表管理等語,業屬合理之情,亦難以此即謂該特別獎金之一半並非係要給與上訴人「個人」云云。再者,依前所述,該特別獎金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上訴人個人之獎勵、激勵,上訴人得於批核金額範圍內隨時提領等情,則上訴人縱未一次將全部經批核之數額全部提領完畢,仍無礙該特別獎金係給與其「個人」獎勵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6、被上訴人又辯稱99年度後之簽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未批核「一半為程總自行調用」之字眼,可見100年至102年度所核定特別獎金之一半,非供上訴人擁有云云。參諸系爭簽呈歷來之批核內容可知(詳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97年度簽呈批核特別獎金500萬元,一半 為程總自行調用,一半為其他同仁之額外獎勵支用後,98年度即續採相同模式辦理【98年度簽呈批核內容載「如去(98)年之意見中對特別獎金處理原則」等語】。而99、100年度簽呈,上訴人亦係先請示「1.建議年終獎金至少 比照去年發放。2.激勵獎金部份送請董事長定奪」、「1.建議年終以考核依平均2.5月發放。2.特別獎金部份尚請 鈞座考量業績增長酌以加發。3.送董事長核示」等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方再批核「如程總建議」、「1.同意2.5個月。2.特別獎金玖佰萬整」等語,可見後續年度仍係 依循97年度簽呈所採模式,其間有所差異者,僅因各年度公司之獲利情況有別,故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考量營運增長而增加核發年終獎金、特別獎金之數額等情。則99年度後之簽呈縱未明載「一半為程總自行調用」之文字,仍無礙此先前即已依循之固有模式,否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倘另作異動,其理應會於後續簽呈上有所註明,而非僅批示「如程總建議」等語,或如上訴人所請,僅就特別獎金之數額予以調整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予足採。 7、被上訴人再辯稱證人蘇家斌為上訴人之下屬,且有於另案與上訴人共同起訴、被訴,二人利害關係共同,其證述不予足採云云。查證人蘇家斌於90至104年間,係受僱於被 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副總(見前審卷第214頁),且系爭 簽呈係蘇家斌於前揭期間所提出,並經其於簽呈上說明公司前一年度之營運績效、獲利等,而請求裁示發放年終獎金、激勵獎金,嗣經上訴人表示意見後,再轉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予以裁示核撥等情,亦如前述。則證人蘇家斌就系爭簽呈之提出原因及前後批核情況,當最為知曉,且核其證述內容,尚與系爭簽呈之內容及上訴人後續領取特別獎金之狀況均有相符,並未見有何不實之情事。則證人蘇家斌縱曾為上訴人之下屬,並有於另案與上訴人共同起訴、被訴;但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係屬不實,自難僅憑證人蘇家斌與上訴人間有被上訴人所謂之利害關係情事,遽謂其證述即不予足採。 8、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7年度至102年度特別獎金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別獎金餘額671萬2,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有以系爭簽呈之批核而與上訴人約定同意給付其97年度至102年度特別獎金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又就上 訴人主張至其離職之日,該等特別獎金尚有差額671萬2,800元未領部分,本院有於112年7月3日準備程序詢問兩造 就特別獎金提領狀況及其餘額部分之意見,經上訴人表示提領金額及餘額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則就上訴人所主張餘額部分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上 訴人主張其尚有餘額671萬2,800元未予領取等情,尚屬有據。就此,被上訴人抗辯特別獎金不得遞延至次年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核給上訴人特別獎金後,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而為請求,已如前述,且由系爭簽呈之批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批示該特別獎金僅限於該年度得為領取,又觀諸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歷年之提領狀況,上訴人於100年有分別提領150萬元、243 萬7,200元(合計393萬7,200元);於102年度提領200萬 元、300萬元、160萬元(合計660萬元),此提領金額均 逾上訴人於該年度所經批核之特別獎金數額(100年度為300萬元、102年度為50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應有同意上訴人得遞延提領,方會於上揭年度核撥該等款項予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訴請求特別獎金差額671萬2,800元一事,該特別獎金係屬紅利、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對於特別獎金之發放並未另訂有其他規範,僅以歷年簽呈作為特別獎金之辦理依據等語(見前審卷第301頁),且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蘇 家斌亦係分於98年1月5日、99年1月19日、100年1月17日 、101年1月11日、102年1月25日、103年1月9日以各年度 簽呈載明公司前一年預算稅前純益、實際稅前純益,稅前EPS等經營績效,請求裁示特別獎金、年終獎金,經上訴 人表示意見轉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乃裁示撥給特別獎金等情,業如前述。足見97年至102年度特別獎金之發放與否及其數額,純繫於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該年度簽呈所批核內容,則系爭簽呈雖係按年度而為提出,但各年度之特別獎金給與與否,核屬獨立,並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批核內容以決定該年度之數額,而上訴人亦係基於各該年度之簽呈各別請求特別獎金,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特別獎金之給與並非因每次一定期間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特別獎 金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消滅時效,尚不足 採。 ⑶承上,上訴人本件特別獎金餘額請求並無適用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法律亦未就此特別獎金請求權規定較短之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即應適用15 年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11頁收案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獎金餘額671萬2,800元,自未罹於時效。 3、綜此,被上訴人有以系爭簽呈之批核而與上訴人約定給付97年度至102年度特別獎金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而上訴人已有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數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獎金餘額671萬2,800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特別獎金餘額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簽呈為據,而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7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年度 上訴人主張應領金額 上訴人主張已領金額 上訴人主張已領日期 97 250萬元 50萬元 98年1月20日 98 250萬元 50萬元 99年2月10日 99 250萬元 55萬元 100年1月31日 100 300萬元 ㈠150萬元 ㈡243萬7,200元 ㈠101年1月19日 ㈡101年2月10日 101 450萬元 120萬元 102年2月6日 102 500萬元 ㈠200萬元 ㈡300萬元 ㈢160萬元 ㈠103年1月27日 ㈡103年3月10日 ㈢103年6月9日 合計 2000萬元 1328萬7,200元 累計未領金額:671萬2,800元 附表二(系爭簽呈): 沈董事長: 1.同意獎金調升為二個月 2.仍維持特別獎金五佰萬元,一半為程總自行調用,一半為其他同仁之額外獎勵,但應列表管理。 另追加陸拾萬為特別獎金 程○○○: 1.去年(96)為平均1.5個月,今年(97)建議為平均2個月 2.送董事長核示 主旨:97年年終獎金發放事宜。 說明: 一、喜滿客公司97年度預算稅前純益為31,143,029元,EPS為2.57元,97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40,005,381元,EPS為3.31元,達成年度預算之128%; 二、若以喜滿客公司實際經營績效而不考慮轉投資K9之投資損失,97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47,555,082元,97年度預算税前純益為30,819,900元,達成率則為154%;亦較96年度實際税前純益43,982,280元增加約357萬元,成長約為8%; 三、在下半年更惡劣的景氣環境下,以喜滿客公司實際經營績效而言,卻是歷年獲利最佳的一年。 四、本公司一個月年終獎金約為1,600,000元,二個月為3,200,000元。 五、懇請核示,以利後續作業。 沈董事長: 1.如建議 2.如去(98)年之意見中對特別獎金處理原則,已不必負擔K9之部分授權程經理處理,處理後送本人核備 程○○○: 1.建議比較去年依考績酌發1~3個月平均2個月年終以資獎勵 2.送董事長核示 主旨:98年年終獎金發放事宜。 說明: 一、喜滿客公司98年度預算稅前純益為26,219,419元,EPS為2.17元,98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18,958,139元,EPS為1.57元,達成年度預算之72%; 二、若以喜滿客公司實際經營績效而不考慮轉投資K9之投資損失,98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55,152,149元(EPS為4.56元,本年度獲利創歷史新高),98年度預算稅前純益為29,384,322元,達成率則為188%;亦較97年度實際稅前純益47,613,217元(EPS為3.93元)增加約754萬元,成長約為16%; 三、98年度認列之投資損失約36,200,000元,實現時將可節省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約7,240,000元。 四、本公司一個月年終獎金約為1,600,000元,二個月為3,200,000元。 五、懇請核示,以利後續作業。 沈董事長: 如程總建議 程○○○: 1.建議年終獎金至少比照去年發放 2.激勵獎金部份送請董事長定奪 主旨:99年年終獎金發放事宜。 說明: 一、本公司99年度預算稅前純益為36,336,593元,EPS為3元,99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47,636,117元,EPS為3.94元,達成年度預算之131%,詳附件一。實際營業收入476,611,099元未達預算營業收入484,911,400元之原因,詳附件二。 二、以本公司實際經營績效,99年度稅前EPS為3.94元,為歷年稅前EPS最高,詳附件三。 三、本公司一個月年終獎金約為1,620,000元,二個月為3,240,000元。去年年終獎金為1~3個月,平均約2個月;董事長另撥激勵獎金500萬元,一半為○○○自行調用,另一半為其他同仁額外獎勵。 四、懇請核示,以利後續作業。 沈董事長: 1.同意2.5個月 2.特別獎金玖佰萬整 程○○○: 1.建議年終以考核依平均2.5月發放 2.特別獎金部份尚請鈞座考量業績增長酌以加發 3.送董事長核示 主旨:100年年終獎金發放事宜。 說明: 一、本公司100年度預算稅前純益為32,187,271元,EPS為2.66元,100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65,164,365元,EPS為5.39元,達成年度預算之202%,亦較99年度實際稅前純益44,636,124元(EPS為3.69元)增加約2,053萬元,成長約為46%,詳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以本公司實際經營績效,100年度稅前EPS為5.39元,為歷年稅前EPS最高,詳附件三。 三、本公司一個月年終獎金約為1,650,000元,去年年終獎金平均約2個月,本次擬2.5個月約為4,125,000元;去年董事長另撥激勵獎金500萬元,一半為○○○自行調用,另一半為其他同仁額外獎勵。 四、懇請核示,以利後續作業。 沈董事長: 1.同意以去年為基準原則之建議 2.特別獎金亦同 程○○○: 1.擬建請酌發年終及考核獎金平均2.5個月 2.其餘獎金部份送請董事長核示 主旨:101年年終獎金發放事宜。 說明: 一、本公司101年度預算稅前純益為26,894,433元,EPS為2.22元,101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60,559,481元,EPS為5元,達成年度預算之225%,亦較100年度實際稅前純益60,931,182元(EPS為5.04元)相當,詳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以本公司實際經營績效,101年度稅前EPS為5元,為歷年稅前EPS次高,詳附件三。 三、本公司一個月年終獎金約為1,600,000元,去年年終獎金平均約2.5個月,本次擬2.5個月約為4,000,000元;去年董事長另撥激勵獎金900萬元,作為董、總及其他同仁額外獎勵。 四、懇請核示,以利後續作業。 沈董事長: 1.仍維持去年平均2.5個月發放 2.有關特別獎金涵蓋揚州及昆明之相關部分同仁共N.T.壹仟萬元。 3.授權○○○盡速處理 程○○○: 送董事長核示 建議應不少於去年發放標準 主旨:102年年終獎金發放事宜。 說明: 一、本公司102年度預算税前純益為40,933,725元,EPS為3.38元,102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75,528,330元,EPS為6.24元,達成年度預算之185%,亦較101年度實際稅前純益55,980,792元(EPS為4.63元)增加約1,955萬元,成長約為35%,詳附件一; 二、以本公司實際經營績效,102年度稅前EPS為6.24元,為歷年稅前EPS最高,詳附件二。 三、本公司一個月年終獎金約為1,880,000元,去年年終獎金平均約2.5個月,本次擬維持去年2.5個月約為4,700,000元;去年董事長另撥激勵獎金900萬元,作為董、總及其他同仁額外獎勵。 四、懇請核示,以利後續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