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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石有為林晏如曾明玉

上訴人
李恕馨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承祐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甫萌所遺如附表一A欄所示財產,附表一之一、一之三A欄所示債務,應依該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李甫萌於民國108年5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A欄所示財產。李甫萌雖於同年4月16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並將所遺現金、股票、動產遺贈於李甫峰1/4,李慧芬、高哲志各1/8(下稱系爭遺贈),惟李甫萌未實際口述遺囑,亦未指定見證人,故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又李甫萌積欠兩造之母朱美樺債務新臺幣(下同)2237萬210元,朱美樺對兩造起訴後,以原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與被上訴人各願於繼承李甫萌之遺產範圍内,給付朱美樺867萬210元、1370萬元。附表一A欄所示財產自應於清償朱美樺債務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另伊為辦理繼承事務,代墊如附表二所示繼承費用,一併請求自遺產扣還。縱認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贈非李甫萌之生前債務,與分割遺產無關,自不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兩造就遺產分割未能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系爭遺產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判決李甫萌所遺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應依該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李甫萌所遺附表一A欄所示財產、附表一之二對朱美樺所負債務,應依該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係經李甫萌口述,指定見證人,並由代筆人代筆,依法定程序完成,自屬有效。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迄至第二審始否認遺囑效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為之。伊主張附表一A欄所示財產,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又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明各自負擔債務之金額,經朱美樺同意免除兩造連帶清償責任,伊負擔超出應繼分比例部分,亦不向上訴人追償,足認兩造對朱美樺所負債務已協議分割,自無庸於本件重複分割。另為尊重李甫萌之意,伊主張應於本件一併處理交付遺贈之債務。至於上訴人主張支付附表二編號1費用單據有疑,編號2至13係上訴人為了解遺產狀況所支付相關費用,編號14、15為本案訴訟費用,均非繼承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90-191頁):

㈠李甫萌於108年5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原審卷第81-85頁)。

㈡李甫萌死亡時遺有附表一A欄所示編號1至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編號4存款2473萬8741元、編號5存款53萬5999元、編號6存款195元,合計2527萬4935元,編號7至9股份(原審卷第27、87至97、167、171、201頁、本院卷第294頁)。

㈢李甫萌積欠兩造之母朱美樺債務2237萬210元,朱美樺對兩造起訴,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上訴人各願於繼承李甫萌遺產範圍内,分別給付朱美樺1370萬元、867萬210元(原審卷第33-35頁)。

㈣李甫萌於108年4月16日立有系爭遺囑,載明系爭房地由兩造各繼承1/2;所遺現金、股票、動產由兩造各繼承1/4,並遺贈於其弟李甫峰1/4、其妹李慧芬1/8、其表弟高哲志1/8。

㈤附表二所列費用均為上訴人支付。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李甫萌之遺產,首應確認李甫萌之遺產範圍。兩造同認李甫萌遺有附表一A欄所示財產,惟就系爭和解筆錄債務、系爭遺贈債務及繼承費用應否列入遺產分割有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是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系爭和解筆錄債務: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繼承李甫萌對朱美樺所負債務,自應對朱美樺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系爭和解筆錄已約明兩造各願於繼承李甫萌遺產範圍内,分別清償朱美樺1370萬元、867萬21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無連帶清償之約定,可見兩造就外部關係而言,已獲朱美樺同意免除連帶責任,各自就約定金額負清償之責;就內部關係而言,兩造約定排除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且被上訴人陳明就其負擔超過應繼分比例部分,亦不再向上訴人追償(本院卷第274頁),即拋棄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可徵系爭和解筆錄債務業經兩造協議分割甚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再為裁判分割。至於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僅規範繼承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之順序,無礙於本院認定兩造已為前開債務之分割,上訴人主張朱美樺之債務未列入分割,即無法自遺產優先受償,有違民法第1160條規定意旨云云,不足憑採。

㈢系爭遺贈債務:

1.按遺贈具有債權之效力,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得請求遺囑人之繼承人交付遺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贈債務為公同共有,應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1199條、第1160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可見遺贈債務亦屬繼承債務,得為分割遺產之標的,合先說明。

2.兩造是認李甫萌立有系爭遺囑,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惟於本院抗辯系爭遺囑無效,雖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涉及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及遺贈債務之履行,如不許提出,將致兩造及受遺贈人日後爭訟不休,程序勞費,而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3.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已載明李甫萌因重病住院治療而預立遺囑之內容,經見證人林東乾律師筆記,宣讀、講解及經李甫萌認可,由李甫萌及代筆人兼見證人林東乾律師、見證人林財于、李振家簽名,且有日期之記載(原審卷第31頁);並經證人李振家證稱:我與李甫萌是同事,另一位見證人是股東。李甫萌找我當見證人,當天我有拍攝照片,照片右方是李甫萌之弟,左邊為李甫萌之子女即兩造,中間是律師。李甫萌有講遺囑內容,講好後律師當場寫給他看,再宣讀一次,也有把李甫萌講的內容再講解一次,前後有1、2個小時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並提出當日拍攝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97頁),上訴人未否認上開照片為真及伊當時在場事實。是依證人所述,李甫萌已通知三名見證人到場,口授遺囑內容,並經見證律師筆記、宣讀及講解,系爭遺囑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況上訴人親自在場見聞系爭遺囑之作成,倘認遺囑效力有疑,於原審即可爭執,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第三次提出書狀始翻異前詞,主張李甫萌未實際口授遺囑、未指定見證人云云,顯無足取。

4.系爭遺囑既為有效,兩造即負有履行遺贈即依系爭遺囑所定以李甫萌所遺現金、股票、動產各1/4、1/8交付於李甫峰、李慧芬、高哲志之義務。李甫萌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4至6存款合計2527萬4935元及編號7至9股份,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據此計算,李甫峰得請求交付存款631萬8734元(2527萬4935元×1/4)、編號7股票563股、編號8股票7萬5000股、編號9股票42萬1375股;李慧芬、高哲志各得請求交付存款315萬9367元(2527萬4935元×1/8),編號7股票281股、編號8股票3萬7500股、編號9股票21萬688股(以上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負之系爭遺贈債務內容自應依此認定,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上訴人主張遺贈債務非李甫萌生前債務,且與遺產分割無關,不應列入云云,並不足採。

㈣繼承費用: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又土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繼承登記,逾期者除處罰鍰外,有地政機關公告、列冊管理、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之程序,堪認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費用屬遺產管理之共益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

2.上訴人主張支出辦理附表二編號1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申請遺產稅分單及展延、延期繳納服務收費共5萬1000元及附表二編號2登記規費1158元乙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5紙、亞信地政士事務所報價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83至97、本院卷第101、103至104、157至161頁),堪信上訴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遺產稅繳納事項屬共益性質之繼承費用。又上訴人於108年10月申報遺產稅,歷經展延、更正,最終於110年6月11日繳清遺產稅,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原審卷25至27、37頁),是上訴人為正確申報遺產稅,有調閱李甫萌遺產資料含登記謄本、各銀行帳戶明細之需,堪認附表二編號4至13各項支出亦屬繼承費用。另附表二編號3申請謄本費用,該謄本經上訴人提出原法院為證物(謄本列印時間110年7月23日,與支出費用同日,原審卷第87至97頁、本院卷第104頁),自非繼承費用。至於附表二編號14、15上訴人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乃起訴、上訴程式所必須,最終應由兩造依法院判決諭知結果各自負擔,非繼承之共益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綜上,上訴人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3費用合計5萬3323元可列入本件繼承費用債務為遺產分割。

五、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同法第1202條、第1208條參照),自不應就遺贈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系爭遺囑既已生效,李甫萌之遺產自應依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爰依系爭遺囑指定方法,判決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取得1/2,並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一A欄編號4至6存款、編號7至10股份,均依遺囑指定兩造分得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2。另附表一之一系爭遺贈債務、附表一之三繼承費用債務,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三D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認定附表一A欄編號4、5存款數額有誤,並逕將遺贈列入積極財產為分割,且未列入系爭遺贈債務、繼承費用債務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人雖未指摘遺贈債務應列入分割,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是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A.遺產項目  B.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C.原判決分割方法 D.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由兩造按各1/2比例分配。 由兩造以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同左 2 同段1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3 同段1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2473萬8741元暨利息 原物分割,兩造按各1/2比例分配 (原判決編號4存款2280萬3059元暨利息、編號5存款708元暨利息) 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甫峰各取得1/4,李慧芬、高哲志各取得1/8  兩造各取得1/2  5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53萬5999元暨利息    6 新光銀行存款195元暨利息    7 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股(暨孳息)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由兩造按各1/2比例分配。 同上 同上 8 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萬股(暨孳息)    9 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8萬5500股(暨孳息)    附表一之一 系爭遺贈債務     兩造應交付李甫峰存款631萬8734元、編號7股票563股、編號8股票7萬5000股、編號9股票42萬1375股;各交付李慧芬、高哲志存款315萬9367元,編號7股票281股、編號8股票3萬7500股、編號9股票21萬688股    同上 附表一之二       系爭和解筆錄債務  由兩造按願意負擔比例,由繼承遺產中清償   附表一之三  繼承費用債務     上訴人繳納代墊5萬3323元  (上訴人主張代墊91萬3723元)應自遺產扣還  同上 
附表二:上訴人代繳之費用
編號 項目 單據日期 金額 1 繼承登記、申請遺產稅分單及展延及延期繳納服務收費(亞信地政士事務所)  5萬1000元 2 地政登記規費(繼承登記) 110年7月20日 1158元 3 申請登記謄本費用 110年7月23日 120元 4 申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閱覽費用 110年7月23日 100元 5 申請登記謄本費用 109年8月11日 60元 6 申請登記謄本費用 108年8月13日 60元 7 戶籍謄本申請費用 110年7月15日 45元 8 臺北富邦銀行申請對帳單手續費 108年5月27日 100元 9 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調閱傳票手續費 108年5月31日 500元 10 玉山銀行調閱存戶交易明細費用 108年9月27日 100元 11 永豐銀行調閱存、放款餘額證明手續費 108年10月24日 50元 12 台灣新光銀行調閱對帳單服務費 108年10月3日 100元 13 台灣新光銀行存款證明服務費 108年9月23日 50元 14 代墊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  34萬4112元 15 代墊本案第二審上訴費用  51萬6168元  總計  91萬3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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