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陳麗芬、翁儀齡、陳筱蓉
- 當事人A01、A0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光賢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 A01應再給付A02新臺幣二百九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A01之上訴及A02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A01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A02 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A02以新臺幣九十八萬八千元為A01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A01如以新臺幣二百九十六萬三 千零二十六元為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A01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7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0年5月13日和解離婚,故本 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109年7月7日(下稱 基準日)為準。對造上訴人A02與伊婚後財產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110萬0,736元、2,197萬4,384元,伊得請求差額半數即1,956萬3,17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一部 求為命A02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A02辯以: ㈠伊與 A01婚後財產分別為1,915萬4,165元、8,218萬6,025元 , A0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反應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予伊。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為命 A01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3,151萬5,93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三、 A01就反請求部分辯以:A02反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3,151萬5,930元,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 A01之訴;就反請求部分,判命 A01應給付A02981萬7,424元本息,駁回其餘反請求。兩造就 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㈠ A01上訴部分: ⒈ A0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①駁回 A01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命 A01給付A02 981萬7,424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①部分,A02應給付 A0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廢棄②部分,A02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A02答辯聲明: A01之上訴駁回。 ㈡A02上訴部分: ⒈A02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 ⑵ A01應再給付A022,169萬8,506元 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A01答辯聲明: ⑴A02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07至117頁、第169至193頁): ㈠兩造於85年12月13日結婚, A01於109年7月7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5月13日成立離婚和解。剩餘財產計算以109年7月7日為基準日。 ㈡ 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11至18、20 至41所示婚後財產,財產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㈢A02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婚後財產,財產價 值均如附表二所示。 六、就兩造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 A01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 ⒈ A01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以其名義開立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帳戶,為訴外人驊亨特殊管有限公司(下稱驊亨公司)實際支配使用,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不應計入A01 婚後財產部分: 查證人即驊亨公司經理兼被上訴人姊姊(另名股東)之子甲○○證述:驊亨公司有跟 A01借過帳戶,有時候是 A01朋友要 買東西,但金額不高,還有顧問費用,但金額不大,不是長期借用,顧問費用的支付是以其帳戶代收費用,再轉入公司帳戶,但裡面存款誰屬,伊之前沒有接手會計相關業務,看不到相關資訊(見原審卷四第33至34頁);及伊知道 A01的 帳戶就是元大、台企銀,兩造吵架前, A01的財務,不管是 家裡或公司的都是A02管理、保管, A01要動用資金,都會 跟A02討論,大約109年間A02離開公司, A01有將帳戶拿回 來,台企銀的存摺、金融卡部分是 A01要伊去A02家拿回來 的(見原審卷五第11至13頁反面)各等詞,足見A02雖因同 時管理公司及家裡財務,而保管 A01帳戶存摺等件,難認A0 2所保管 A01之帳戶非 A01所有;且縱驊亨公司有借用 A01 帳戶代收費用、小額資金,亦屬短期,並有再將收得之款項匯回公司帳戶等情,難認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台企銀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屬於 A01所有。 A01主張該帳 戶內之存款非其所有,不得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⒉附表一編號8 A01在新屋郵局之存款部分: ⑴A02以: A01在新屋郵局之存款,除附表一編號8之金額外, 尚漏列1筆定期存款101萬0,553元(帳號:0-00000000)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本院卷第42、43頁),為 A01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應列入 A01之婚後財產。⑵ A01主張:其母親乙○○○車禍事故身亡,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給付之理賠金33萬7,633元、33 萬3,333元、新屋區公所急難救助金3,000元、遺產72萬6,621元、勞工保險喪葬補助13萬7,400元,及父親丙○○贈與100 萬元,均為其無償取得,應予扣除。惟: ①按夫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明。是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中 若屬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固得予以扣除,惟應以此等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為夫或妻之現存財產,始足當之,否則,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業已花用或處分而不復存在,則此等財產,原已不屬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即無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加以扣除之問題,自不待言。 ② A01主張其父丙○○於108年4月9日各贈與100萬元與伊及其弟 丁○○,因其父渣打銀行帳戶餘額有限,僅匯91萬2,819元至 A01郵局帳戶,另在丁○○陪同下,於同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 00萬元予丁○○,再匯款8萬7,181元予 A01,因匯款單據由丁 ○○填寫, A01郵局帳戶該筆款項顯示「丁○○」等情,業據其 提出新屋郵局帳戶、丙○○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其弟丁○○郵 局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及100萬元定期存單為憑(見原審卷 三第1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0、81、83頁)。而丙○○分別 匯予 A01、丁○○各100萬元, A01、丁○○均於同日提轉定存 , A01主張丙○○將其財產分贈2子各100萬元,即與常情無違 ,且 A01將該100萬元提轉定存,該筆定存存單號碼為0-000 00000號,於基準日加計所生孳息,互核即為前述漏列定期 存款101萬0,553元(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本院卷第42、43 頁),而仍存在於 A01婚後財產。復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 規定,夫或妻婚後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夫或妻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筆贈與所生孳息,仍屬婚後財產。 A01主張應自該帳戶扣除該筆無償取得之財產100萬元 ,應屬可採。 ③ A01復主張其母乙○○○於108年3月14日因車禍事故身亡,與加 害人成立和解,取得保險給付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調解書、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42至143頁反面)。依新屋郵局之明細資料所示:108年4月15日勞保局轉存勞保喪葬13萬7,400元、同年月23日急難 濟助轉入3,000元、同年5月6日、同年月20日由泰安產險分 別匯入33萬7,633元、33萬3,333元、108年7月10日(乙○○○ )跨行匯入72萬6,621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43、144頁) ,共153萬7,987元,固可堪認屬其母身故獲得之相當補償,非對價關係,而屬無償。惟觀諸 A01該帳戶明細資料,每月 有中華電信之小額扣款,且於108年6月12日以現金提領13萬7,000元,於108年6月21日跨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等3筆款項,共領取18萬7,000元;自108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有10筆1萬至6萬不等之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交易資料,共24萬元(不含手續費),足見新屋郵局帳戶交易頻繁,係供 A01日常使用,並於108年11月25日之存款餘額僅111 萬1,931元,取用後之餘額已不足前開各項補償總額;嗣後 該帳戶於109年5月8日代收750萬元、51萬元之票據(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於基準日始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791萬2,896元之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惟自109年5月6日 至109年6月15日期間再經以卡片提領、現金提款及提轉匯兌9次,金額達121萬元,該帳戶經 A01提領之金額已高於該部 分無償取得之款項,是 A01此部分無償取得之款項,應認業 經其處分而不復存在,非 A01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主張應自其新屋郵局帳戶中扣除云云,要無足採。⒊ A01主張:附表一編號10、19、42之保單非其締約,且係由 驊亨公司匯付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且編號4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應為19萬3,154元部分: ⑴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A01就附表一編號10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99萬2,792元、附表一編號19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00萬9,415元,及附表一編號42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28萬3,717元,均以其為要保人,業經各該保險公司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7、107頁、卷三第127頁),況該3張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為 A01 ,縱保險契約形式上由A02代簽、保險費由驊亨公司之帳戶 匯付繳納,亦不影響 A01依前揭規定為保險契約權利人之地 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其婚後財產。 A01為驊亨公司股 東兼負責人,其提供勞務予驊亨公司,驊亨公司因而為其投保、代付保費,以使其取得相當於退休之給付,並非無償。A01徒以保單為驊亨公司為其股東投保,係無償贈與,不應 計入其婚後財產,尚無可採。至元大人壽於110年3月8日函 文固將附表一編號42(保單號碼OOOOOOOOOO)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記載為19萬3,154元,惟已於110年6月17日函覆 法院該函文金額輸入錯誤,而更改其金額為428萬3,717元,並於同年7月26日再次函覆表示修正正確之保險資料(見原 審卷三第119、126頁), A01仍執業經更正之舊函文表示金 額應為19萬3,154元云云,亦無可採。 ⒋ A01主張附表一編號43其持有驊亨公司50%之股權公允價值為 1,846萬7,000元,其餘為重複評價,且其108年、109年之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總額有限,不應將其持股給予過高評價;A02則抗辯該股權價值,關於公司資產漏計以驊亨公司為 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83萬1,000元,應再加計股權價值591萬5,500元部分: ⑴ A01持有驊亨公司股權權益,經原審送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鑑定,其提出之評價報告結論以:「本次評價所使用評價標的之財務資訊,其編制係以該公司管理當局之責任,本公司僅引用財務資訊內容進行評估,不對財務資訊內容表示任何意見。本次評價假設自衡量日起至報告日止,總體經濟、政治、投資環境等外部情況及管理當局與經營團隊之業務活動等內部情況無重大變動。依據驊亨公司提供國稅局之報表與遵循評價準則相關指引。評價人員評估驊亨權益公允價值為1,846萬7,000元。另因驊亨公司名下土地價值與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未列於資產負債表,故以列表方式揭露供貴院判決參考。各項價值彙整如下:權益價值:1,846萬7,000元、土地價值:8,042萬1,000元、保單價值:1,183萬1,000元,價值合計1億1,071萬9,000元」等語(見外放評價報告第18頁)。 ⑵依 A01提供驊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之土地價值 為0元,且未列計保單為其資產(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5頁 、外放評價報告附件一),惟驊亨公司所有之土地,及以驊亨公司為要保人,依前揭說明應屬驊亨公司資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8,042萬1,000元、1,183萬1,000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卷三第156頁、卷二第25頁、外放中華資產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見評價報 告參採驊亨公司財務報表推估股權價值,因未計入該等資產顯屬過低,難稱公允。 A01主張再加計土地、保單資產為重 複評價云云,尚難採憑。 ⑶又驊亨公司關於其土地及保單價值,既未於財務報表中攤提列計於股東權益中,則倘若其於基準日以股東持股比例表彰其對公司資產之權益,其持股權益價值加計土地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產,合計即為1億1,071萬9,000元,A02以:附表 一編號43驊亨公司之股權,應加計驊亨公司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此計算 A01婚後財產股權價值應再加計591 萬5,500元等語,即為可採。 ⒌從而, A01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11至18、2 0至41所示婚後財產外(見不爭執事項㈡),附表一編號4、6 、7、8、10及19、42、43,亦屬其婚後財產,並加計附表一編號8漏列存款101萬0,553元及附表一編號43股權價值不足 之591萬5,500元,再扣除 A01受贈自父親無償取得之財產10 0萬元,共8,118萬6,025元(計算式:75,259,972+1,010,55 3+5,915,500-1,000,000=81,186,025)。 ㈡A02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有爭執部分: ⒈ A01主張附表二編號73、7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同住所,A02將其登記予兩造未成年子女戊○○,並 信託登記予自己,顯惡意減少剩餘財產數額,應追加計入A0 2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⑵A02於109年6月5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戊○○,並於同年月15日信託登記予A02而為處分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42至47頁反面)。惟查:證人戊○○證述: A01於108年11月間 離家,伊當時人在倫敦,109年3月回國,在4月時因與 A01 起口角, A01有打伊,A02怕伊有什麼意外,怕A01會對家裡 做什麼,就說要把房子過戶給伊,因為伊還沒有畢業,還要去倫敦,也不清楚這間房子要做什麼事情,伊想媽媽比較清楚,所以才信託給母親,伊目前就讀大三(106年至英國) ,目前該房子我們住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參諸A02於訪視報告中陳稱:109年因疫情問題,長女戊 ○○自英國返台,於同年4月至公司與 A01談及離婚一事,初 期伊並不希望離婚,然在與2子女開家庭會議後,長女認為 不離婚將會影響兒子己○○穩定就學,伊聽取長女想法後,認 A01行為已荒腔走板,且對長女有家暴行為,而同意離婚, 目前住所室內規劃1樓為客廳、廚房、餐廳及1間廁所,2樓 為主臥室、書房及1間衛浴,3樓為兩房一衛浴,房間分配為未成年人寢室、兩造長女寢室,4樓為曬衣間及孝親房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戊○○前 後,均由A02支配使用,且與己○○居住使用,無任何變動, 而戊○○長年在國外居住,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其他出售或管理 之計劃,A02無立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處分戊○○、再信託自 己之必要,而其處分移轉之時點,恰在兩造商討離婚之際,且A02亦有離婚意願之時, A01主張A02係為減少 A01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應堪認定。又戊○○已成年,長期在國外居住 ,尚無在臺居住之需求,且系爭不動產原即備有戊○○返國居 住之房間,難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戊○○係履行其道德上之義 務。 ⑶準此, A01主張依前揭規定,應將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 之系爭不動產,計入A02之婚後財產,且其價值經鑑定結果 如附表編號73、74所示(見外放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即屬可採。 ⒉ A01復主張A02借用2名子女名下台企銀、元大銀行帳戶隱匿 其婚後財產,戊○○台企銀帳戶內台幣、外幣存款餘額各90萬 6,575元、30萬5,002元、基金淨值42萬8,880元,己○○台企 銀帳戶內台幣、外幣存款餘額43萬0,225元、63萬2,218元、基金淨值70萬4,190元,及戊○○元大帳戶內台幣及外幣存款 餘額共82萬3,348元、己○○元大帳戶內台幣及外幣存款餘額 共124萬5,173元,均應計入A02婚後財產(戊○○為246萬3,80 5元、己○○為301萬1,806元,合計547萬5,611元)部分: ⑴查:證人戊○○證述:伊知道自己有證券戶、帳戶、也有使用 帳戶,並由母親以帳戶資金購買基金、繳納保險費,母親也會告訴伊使用狀況,但帳戶是伊的(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證人己○○亦證述:伊會將零用錢存入帳戶、父母也會 轉一些錢進去讓伊繳學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正反面 ),佐以 A01自承系爭帳戶自104、105年,即子女未成年時 起即陸續申設等情(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足見該帳戶均已使用相當時間,非因兩造交惡始申辦、使用,考諸我國國情,父母為子女以子女名義申設帳戶、陸續將金錢匯入帳戶,即有為個別子女儲蓄、投資、理財,並將該帳戶內金錢歸屬於子女之意思,並非罕見;而以本件兩造之資力頗豐、各自名下亦有相當價值之保險、存款,並無借用子女帳戶之必要,及子女均接受良好教育、戊○○持續在國外就學、生活 而有使用大量金錢之需求,堪認證人戊○○、己○○證述其個人 名下帳戶為其所有,即與前述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⑵復依前述證人甲○○證述:兩造交惡前,包括 A01、子女等家 人及驊亨公司之帳戶均由A02管理、保管, A01也知道自己 子女有買保險、基金與股票,伊有聽說過 A01抱怨為何大人 、小孩要買這麼多保險、基金,因為 A01想要買車,有抱怨 買太多了,超過預期,連自己的都想解約,因為他認為付太多了,其父母離世相隔不到1年,對他影響很大,他想要即 時行樂, A01在父母離世前只有抱怨買太多,只有在父母離 世後,才說要解約贖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反面至13頁),足見 A01對於A02為子女購買保險、基金等投資理財行 為,亦非全然不知,自不得僅以A02有持續代子女操作其帳 戶資金購買基金、保險、匯款之行為,並於兩造洽談離婚期間亦未中斷,即認該帳戶係A02所有。 A01執此主張其子女 帳戶為A02為隱匿財產所借用,其內之存款餘額、基金均非 子女所有,均應計入A02婚後財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 ⒊ A01主張A02於以保單質借1,17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5、76 、77所示債務,為其惡意增加婚後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應自婚後財產扣除部分: ⑴A02不否認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以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即附表二編號18、20、22之保單各質借100 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6債務)、109年5月29日以中國人壽保單即附表二編號28、29、30之保單各質借70萬元、70萬元、9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7債務)、及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即附表二編號34、35、36之保單各質借70萬元、99萬元、70萬元(計至基準日本利和各70萬3,615元、99萬5,112元、70萬3,615元,即附表二編號75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7、98、107、112頁),參諸 兩造於訪視報告所陳: A01稱其擔任驊亨公司負責人,每月 領薪含應酬費約10萬元;A02則稱其在公司內任財務管理一 職,每月薪資7萬至8萬元,於109年8月10日辭職,現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每月社區管理費、電話費及瓦 斯費共1萬元,住所電梯保養費每年1萬2,000元, A01母親 逝世之保險金全數匯至長女戶頭,支付長女英國就學之房租費用,每月7萬元至7萬5,000元,有存款,過去每年分別贈 與220萬元給子女,目前家中每月開銷需要1萬元,考量己○○ 尚有補習費用,請求 A01每月支付3萬元扶養費至其大學畢 業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反面),足見兩造原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薪資總計並未超過20萬元,可認A02就 其規劃全家保單之保險費繳納主要來源原即非由A01支應, 況A02於離婚後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嗣自行離職亦仍有收 入來源,與其每月支出相去不遠,難認有因與A01交惡、離 婚而突然發生需大量現金應急,竟於短短數日間接連以9張 保單質借負債之時間復與兩造洽談離婚時間相近,且金額高達1,178萬元,是 A01主張A02係於基準日前惡意增加婚後債 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亦堪認定。 ⑵A02雖抗辯:其自109年7月至110年11月間家中開銷206萬0,11 8元、己○○109年度學費25萬8,550元、保險費44萬1,430元、 代戊○○支付保險費及國外學費357萬0,040元、自己之保險費 409萬0,591元、及其他雜支含律師費、訴訟裁判費、捐款、借款利息等共104萬3125元,並提出相關支出為憑(見原審 卷三第5至114頁)云云。惟依前所述,A02自陳:戊○○出國 之房租已由 A01以其母親之理賠保險金全數匯入戊○○之帳戶 (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且證人戊○○證述其有使用其帳 戶內之資金繳納保險費、及證人己○○則證稱有以其帳戶內資 金繳納學費等語;A02既已專為子女理財規劃而累積存於子 女帳戶資產均達數百萬元,並對此知之甚詳,難認有不敷保險費之支出,甚至如若預料將來子女無餘力繳納保險費之情況下,竟另以自己保單質借之款項代子女繳納之可能;況A0 2名下尚有台企銀、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 8所示之總額即高達495萬7,640元,及另有股票、外幣投資 等容易變現之有價證券,附表二編號62至64、編號68至72所示之財產價值高達610萬1,761元,亦足以支應前開相當期間內之支出;倘若其現金已不足繳納保險費,豈會不選擇墊繳保費,或解約取回解約金之方式,反而選擇以保單借款支付保費、增加質借利息之方式,難認其有以保單質借,增加自己負債之必要,縱其事後確有前開支出,亦難作為其於將離婚之際以上開保單質借之正當理由,而無可採。 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足見影響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婚後財產之多寡外,亦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有關。同法第1030條之3規定之立法 理由以: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本諸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不予扣除該債務,即不視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是 A01主張A02剩餘財產之計算,其婚後財產,不 應扣除附表二編號75、76、77所示債務,應屬可採。 ⒋從而,A02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 (即不爭執事項㈢)外,尚須加計附表二編號73、74所示視為其婚後財產之價值,且不扣除附表二編號75、76、77所示之債務,其金額為5,562萬5,125元。 ㈢經審酌兩造結婚後,由 A01與A02姊姊共同出資成立驊亨公司 ,由 A01擔任驊亨公司負責人,A02任公司財務管理,均領 有薪資,經濟能力相當,並由A02負責管理家庭收支,夫妻 協力經營驊亨公司、共同生活、家務分工並教養子女,長達20餘年,對婚姻生活均有相當貢獻及協力,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556萬0,900元(計算式:81,186,025〈A01〉-55,625 ,125〈A02〉=25,560,900),A02請求平均分配,應屬可採。 是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 A01給付1,278萬0,450 元(計算式:25,560,900÷2=12,780,4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A01對A02既無剩餘財產差額 可資請求分配,其主張A02應給付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A02請求 A011,278 萬0,450元自110年10月27日家事減縮反訴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三第166頁、本院卷第155頁)翌日,即11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至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反請求 A01給付1,278萬0,450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駁回A02 再請求給付296萬3,026元(即12,780,450-9,817,424)本息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尚有未洽。A02之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命 A01給付981萬7,424元本息 部分),為 A01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 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A02之請求(即1,873萬5,480 元〈31,515,930-12,780,450〉本息)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另 A01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 A01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A01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至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A02請求A01之給付應自家事減縮反訴 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繕本係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已詳前述,主文諭知利息自111年11月18日起算,即屬顯然錯誤,併依A02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258頁),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1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種類 109年7月7日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兩造爭執部分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存款 99,381元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存款 100,584元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存款 1,080元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存款 2,116元 美金72.59元,匯率1:29.15,折合新臺幣2,116元 A01主張係驊亨公司借用之帳戶,非其婚後財產 5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 42,527元 6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 12,683元 美金435.09元,匯率1:29.15,折合新臺幣12,683元 A01主張係驊亨公司借用之帳戶,非其婚後財產 26,026元 人民幣6330.88元,匯率1:4.111,折合新臺幣26,026元 84,536元 歐元2598.70元,匯率1:32.53,折合新臺幣84,536元 7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 125,816元 人民幣30604.82元,匯率1:4.111,折合新臺幣125,816元 A01主張係驊亨公司借用之帳戶,非其婚後財產 8 新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 7,912,896元 A02以:原審漏計1,010,553元(帳號:0-00000000號) A01主張:應扣除無償取得2,537,987元 9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910,406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 1,992,792元 A01主張係驊亨公司為股東投保,非其婚後財產 11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1,278,971元 1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OOOOOOOO) 保險 110,770元 13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OOOOOOOO) 保險 22,451元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OOOOOOOO) 保險 28,019元 15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OOOOOOOO) 保險 26,920元 16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OOOOOOOO) 保險 82,689元 17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41,151元 18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OOOOOOOOOO) 保險 158,880元 19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4,009,415元 A01主張係驊亨公司為股東投保,非其婚後財產 20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D0000000) 保險 20,859元 21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4,664元 22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739,014元 23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739,014元 24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739,014元 2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64,871元 26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5,906元 2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1,074,104元 美金36,847.48元,匯率1:29.15,折合新臺幣1,074,104元 28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1,074,104元 美金36,847.48元,匯率1:29.15,折合新臺幣1,074,104元 29 (味全)1股 股票 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0 (味王)1股 股票 30元 31 (聯華食)1股 股票 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2 (正隆)1股 股票 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3 (南帝)1股 股票 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4 (台積電)1股 股票 3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5 (元大金)1股 股票 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6 (中信金)1股 股票 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7 (永信)1股 股票 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8 (嘉新食化)1股 股票 0元 已終止上市 39 (亞智科)1股 股票 0元 已終止上市 40 (寶華)1股 股票 0元 已終止上市 41 (開發金)1股 股票 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2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OOOOOOOOOO) 保險 4,283,717元 A01主張係驊亨公司為股東投保,非其婚後財產 43 驊亨公司百分之50 股權 49,444,000元 中華資產鑑定中心鑑價報告書,認定驊亨公司總股權價值為98,888,000元(計算式:18,467,000元+80,421,000元=98,888,000元) A02以:原審漏計以驊亨公司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831,000元 合計 75,259,972元 附表二:A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種類 109年7月7日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兩造爭執部分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存款 132,073元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存款 257,186元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存款 420,000元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存款 1,054,664元 美金36,180.57元,匯率1:29.15,折合新臺幣1,054,664元 105元 港幣28.8元,匯率1:3.656,折合新臺幣105元 377元 英鎊10.56元,匯率1:35.7,折合新臺幣377元 82,964元 南非幣49,207.46元,匯率1:1.686,折合新臺幣82,964元 176,203元 日幣664,164元,匯率1:0.2653,折合新臺幣176,203元 5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 1,113,363元 6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 20,987元 7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 946,663元 美金32,475.59元,匯率1:29.15,折合新臺幣946,663元。 714,016元 英鎊20,000.45元,匯率1:35.7,折合新臺幣714,016元 16,840元 南非幣9,987.88元,匯率1:1.686,折合新臺幣16,840元 8 桃園民生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 22,199元 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存款 199元 10 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333,403元 11 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221,461元 12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917,328元 13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96,374元 14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96,374元 15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192,748元 1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 52,405元 17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險 130,082元 18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1,279,921元 19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90,497元 20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2,219,868元 21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80,462元 2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4,448,931元 23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89,694元 24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115,712元 25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39,368元 26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28,290元 27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39,903元 28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1,229,510元 29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1,229,510元 30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2,006,934元 31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18,660元 32 保誠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387,580元 南非幣22,881.35元,匯率1:1.686,折合新臺幣387,580元 33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113,145元 34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90,661元 3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306,254元 36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163,962元 3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3,678元 38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2,100元 39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173,451元 40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險 28,350元 41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險 513,221元 42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12,261元 43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434,185元 44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434,185元 45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420,307元 46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420,307元 47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420,307元 48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434,185元 49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191,741元 50 台銀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 140,360元 此保單為A02結婚前即已投保,故計算婚後財產時,應將基準日之價額208,782元,扣除結婚時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價額68,422元作為計算,應為140,360元(計算式:208,782元-68,422元=140,360元) 51 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 保險 226,294元 此保單為A02結婚前即已投保,故計算婚後財產時,應將基準日之價額267,929元,扣除結婚時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價額41,635元作為計算,應為226,294元(計算式:267,929元-41,635元=226,294元) 52 (味全)1股 股票 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3 (味王)1股 股票 30元 54 (聯華食)1股 股票 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5 (正隆)1股 股票 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6 (南帝)1股 股票 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7 (台積電)1股 股票 3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8 (開發金)1股 股票 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9 (元大金)1股 股票 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60 (中信金)1股 股票 21元 61 (永信)1股 股票 50元 62 (元大台灣50反1)310,000股 股票 2,808,600元 63 (國泰金)20,343股 股票 833,046元 64 (元大金)628股 股票 11,398元 65 (嘉新食化)1股 股票 0元 已終止上市 66 (亞智科)1股 股票 0元 已終止上市 67 (寶華)1股 股票 0元 已終止上市 6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臺幣) 投資 298,070元 6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非幣) 投資 1,316,314元 南非幣778,883.89元,匯率1:1.69,折合新臺幣1,316,314元 7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美金) 投資 117,700元 美金4,015.01元,匯率1:29.315,折合新臺幣117,700元 71 元大銀行(南非幣) 投資 697,741元 南非幣412,864.71元,匯率1:1.69,折合新臺幣697,741元 72 元大銀行(新臺幣) 投資 18,892元 73 桃園市○鎮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 土地 15,764,198元 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建物價格為8,926,762元、土地價格15,764,198元,合計24,690,960元 A02贈與處分戊○○, A01主張應追加為婚後財產 74 桃園市○鎮區○○段0000建號建物 建物 8,926,762元 債務項目 75 南山人壽保單質借借款 債務 2,390,000元 A02保單質借之債務, A01主張應不計債務 76 全球人壽保單質借借款 債務 7,000,000元 A02保單質借之債務, A01主張應不計債務 77 中國人壽保單質借借款 債務 2,390,000元 A02保單質借之債務, A01主張應不計債務 A01主張A02借用戊○○、己○○台企銀、元大銀行帳戶隱匿婚後財產,應加計5,475,611元 合計 55,625,12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