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鍾芝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A02應再給付上訴人A01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02之上訴及上訴人A01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A02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2負擔;關於上訴人A01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2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A01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A01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零捌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稱A01)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6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下稱A02)於106年5月間離家,並於107年1月25日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經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107年1月2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數額之基準日。兩造合意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方式作為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自應按該方式計算伊之婚後剩餘財產。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除如附表附表一㈠之A欄所示外,尚應扣除如附表一㈡之A欄所示之婚前財產,且伊無A02所指摘如附表一㈢A欄所示應追加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脫產行為,經計算後伊之剩餘財產為-1,273萬3,591元,應以0元計。另A02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之A欄所示,且須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㈡之A欄所示之金額,經計算後A02之剩餘財產應為8,437萬2,036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437萬2,036元,A02應給付伊該差額之半數4,218萬6,018元,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就其中之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縱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未達2,000萬元,然A02於婚姻關係中外遇,甚至與外遇對象在美國登記結婚及生子,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且A02年收上千萬元,一直由伊獨立或主要負責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及扶養3名年幼子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應調整分配為由A02給付伊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始符公平。爰求為命A02應給付A012,000萬元,及自原審家事擴張請求之聲明暨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A02則以:兩造結婚多年,彼此帳戶資金多有支出、存入,且存款、基金、股票本質上容易混同於婚後財產,難以分辨婚前財產之餘額,是針對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自應以基準日之價值餘額,作為認定之標準。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㈠之B欄編號1至13所示,合計為442萬2,964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㈠之B欄編號14之貸款債務875萬元,且伊並無A01所指如附表二㈡之A欄所示之惡意脫產行為,經計算後伊之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又A0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㈠之B欄編號1至16所示共2,023萬0,347元,且須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㈢之B欄所示之金額共2,410萬3,359元,經計算後A01之剩餘財產為4,433萬3,706元。是A01婚後財產反較伊為多,A01請求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00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A01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A02應給付A01852萬7,228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A01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A01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2應再給付A011,147萬2,772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A02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9年6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A02於107年1月2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離婚部分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自106年8月間分居,並以107年1月25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又本件涉及外幣匯率分別以107年1月25日之台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29.237、歐元36.52、日圓0.2691、澳幣23.83、人民幣4.646元為換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5頁),復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331至339頁),堪信為真實。
五、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A02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000萬元;縱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不及2,00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調整分配為由A02給付A012,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等語。為A02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A01於基準日應列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2,153萬6,198元(即如附表一之D欄所示):
⒈A01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㈠之D欄編號1至16所示,合計1,648萬5,437元:
⑴兩造對於A01現存之婚後財產及金額如附表一㈠之編號1至9部分,均不爭執(原審卷五第309、317、327頁,本院卷一第635頁),足認為真正。
⑵查A01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㈠編號10至13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基金於基準日之餘額如附表一㈠之D欄編號10至13所示,有上開銀行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原審卷三第83、166、192、392頁),堪可認定。又A01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㈠「財產項目」欄編號14所示之股票餘額及價額合計217萬2,989元乙情,固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覆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A01基準日所持股票之收盤價格查詢資料為據(原審卷二第25頁、卷三第350至357頁),然其中東聯5,832股、正隆712股、台積電2,179股、華南金13,264股、華擎6,000股、和碩5,000股(由華碩電腦分割減資換發新股,見原審卷三第518頁之臺灣證券交易所新聞),係A01於99年6月16日結婚時即持有,且直至基準日107年1月25日,均未交易變動,有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原審卷三第516至517頁)、客戶買賣對帳單(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可稽,堪認前開股票係屬A01之婚前財產,不應計入A01之婚前財產。準此,參照A01於99年6月16日及107年1月25日之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基準日之股票收盤日價格(原審卷三第350、353、355、356、516至517頁),A01婚後取得之股票為南亞2,000股、日月光3,093股、華南金2,678股(15,942-13,264=2,678)、華擎6,000股,於107年1月25日之價值合計為79萬7,829元(2,000×81.8+3,093×41.2+6,000×76.7+2,678×17.40=797,82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附表一㈠編號15之HONDA休旅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非A01婚後受贈之財產,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分配,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84萬9,000元:
①查系爭汽車係A02於104年10月5日支付價款163萬元予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置,並登記在A01名下乙情,有A01於10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匯款人為A02之匯款書可稽(原審卷四第95、437頁),堪認為真正。A01辯稱系爭汽車係A02所贈與,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範圍,然為A02所否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同居共財,彼此間多未明顯區分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尚難遽謂登記為一方名下之財產,即視為他方所無償贈與。則A01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贈與之合意存在,其抗辯系爭汽車為受贈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自難採憑。
②A01主張系爭汽車於107年基準日之價值至多約84萬元,並提出卷附之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資料為憑(原審卷五第73頁);A02則抗辯應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計算折舊現值,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01萬8,750元,且提出行政院折舊自動試算表為據(原審卷四第439頁)。查以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現值,乃稅法上攤提固定資產折舊之計算標準,衡情與價並不相當,是應以系爭汽車之中古價行情84萬9,000元計算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審卷五第73頁),較為適當。
⑷A01主張如附表一㈠編號16之婚後消極財產,係其父親乙○○所贈與而於106年8月7日匯款予A01,應予扣除乙節,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單為憑(原審卷三第534頁),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54頁),應堪採信。
⒉A01主張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扣除附表一㈡之A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婚前財產,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A01主張附表一㈡之A欄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為其婚前財產,為A02所否認。查附表一㈡之A欄編號10所示之股票部分,已於A01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㈠之D欄編號14部分剔除婚前取得之股票,詳如前述;又附表一㈡之A欄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部分,已於A01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㈠之D欄編號9部分剔除婚前之保價金(1,653,534-793,965=899,569,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卷三第542頁)。其餘部分即附表一㈡之A欄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帳戶,於婚後有多筆存提款項、基金交易或於基準日之餘額已少於婚前之餘額,A01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仍存在,其主張扣除此部分之婚前財產,難認有據。另A01雖主張兩造於訴訟中合意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方式作為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自應按該方式計算其婚後剩餘財產云云,惟A02係表示關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以基準日之價額扣除結婚前1日之價額等語(原審卷三第410頁),且A02係否認A01所主張附表一㈡之A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仍存在,是A01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⒊A02主張如附表一㈢之A欄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即附表一之①至之⑤所示之轉出金額),除附表一之⑤之D欄金額505萬0,761元,可認定A01有惡意處分之情形而應計入A01婚後財產計算外,其餘則不予採憑計入: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2主張A01於基準日前5年間有惡意提領;①合作金庫台大分行帳戶如「附表一之①」A欄所示款項433萬0,701元;②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如「附表一之②」A欄所示款項245萬8,900元;③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如「附表一之③」A欄所示款項684萬9,410元;④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如「附表一之④」A欄所示款項201萬7,353元;⑤如「附表一之⑤」A欄所示款項844萬6,995元,以上均應追加計入為A01婚後財產等語,惟為A01所否認。經查:
①附表一之①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6至55頁),A01於如附表一之①所列「103年6月16日至106年4月24日」期間,雖有數次提款、轉帳行為,惟該段期間亦參雜多筆轉存入前開帳戶之行為,提領方式與先前並無顯著差異;又附表一之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77至180頁),A01於如附表一之②所列「105年7月18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雖有數次轉提18萬至49萬元不等金額之情,但A01於該段期間仍固定每月有近17萬至20萬不等之薪資存入。再佐以兩造係在106年8月間分居,A02於107年1月25日始提起離婚訴訟,是倘A01於上開期間已預見A02將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主觀上有減少A02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實無將其財產存入前開帳戶之理,是A01於前揭期間所提領之金額自無由追加計入A01婚後財產。
②A01主張附表一之③帳戶之外幣存款帳戶內款項,乃其父乙○○所有,乙○○使用該帳戶操作投資乙節,業據證人乙○○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堪以採信。則該帳戶金錢既非A01所有,無追加計入A01婚後現存財產之理,A02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③參酌附表一之④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A01於如附表一之④所列日期雖有2次轉出外幣存款之情,但觀其交易之摘要欄位係填載「匯兌、觀光結匯現金」,尚合於一般外幣帳戶使用常情,難認A01就附表一之④帳戶之2次轉提行為,有何惡意處分之情形,是該部分轉出金額尚無由追加計入A01婚後財產。
④參酌附表一之⑤所示A01自其名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合作金庫台大分行」、「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台新銀行(台幣帳戶)」、「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等帳戶將存款轉出之行為,並有上開各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181至185頁、卷二第57至58頁、卷一第323至326頁、卷二第89頁、卷二第17至18頁)。查A01辯稱A02於106年5月間離家後即未給付足額家庭及子女扶養費用,因兩造子女均就讀私立學校,學費及各項費用支出龐大,尚有保險費支出,全家人及兩造父母、外勞一同出國遊玩之費用,且其另覓租屋處居住,因而有搬遷、裝潢、購置家具及預付租金之大額費用支出,僅3名子女每月平均支出至少30、40萬元,前揭提領均非惡意隱匿資產或脫產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憑據為證(原審卷三第476至486頁),A02亦稱A01要求到府家事服務、小孩一定要上最貴之幼兒園與學校,每年數次豪華國內外旅遊與派對、最好的物質條件給予等語(原審卷四第403至404頁),是A01辯稱其每月平均支出至少30、40萬元,應堪採信。又A01名下無不動產,其與3名未成年子女係租屋居住乙節,為A02所不爭執,則A01主張附表一之⑤A欄編號10係預付1年租金,堪以採信。A01復主張其於106年間攜全家人及兩造父母、外勞一同出國遊玩,支出附表一之⑤A欄編號17所示之54萬0,025元及47萬3,209元,業據提出電子機票旅遊表收據、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二第39至59頁),核屬有據。再觀附表一之⑤A欄編號1至9、11至16,提領方式與先前並無顯著差異,且在A01及家人所需每月生活費約35萬元(取30至40萬元之中間數)範圍,尚難認係屬惡意處分。至於附表一之⑤A欄編號17至68所示106年11月至107年1月22日止約3個月期間,為頻繁之提領行為,合計達660萬6,970元,核與過往帳戶之交易情形甚有落差,總金額龐大,顯逾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兩造已於106年8月間分居,A01可預見A02將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復未就其密集異常提領行為,舉證以實其正當性,難謂該部分金額非為減少A02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提領。惟該660萬6,970元,應扣除A01與家人106年11月至107年1月共3個月之每月35萬元生活費計105萬元、前述106年全家旅遊旅費47萬3,209元及律師諮詢費3萬3,000元(本院卷二第63頁)之額外支出後,核計為505萬0,761元。
⒋綜上,A01於基準日應列入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為2,153萬6,198元(計算式:16,485,347+5,050,761=21,536,198,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D欄所示)。
㈡A02於基準日應列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745萬4,700元(即
如附表二之D欄所示):
⒈A02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㈠之D欄編號1至14所示
,合計621萬7,364元:
⑴兩造對於A02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之D欄編號2至4、6至9
部分,均不爭執(原審卷五第311、319頁,本院卷一第635
頁),是該部分A02婚後財產狀況,即如附表二㈠之D欄編號2
至4、6至9欄所示,洵堪認定。
⑵如附表二㈠編號1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餘額為0元:
A01主張A02於中信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於基準日尚有3筆定存
計165萬元云云。惟該銀行於110年2月8日函覆之存款交易明
細(參原審卷一第97至123),堪認A02於中信銀行屏東分行
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應為0元,A01所稱3筆定存165萬元,難
認於基準日仍存在,自不予列計。
⑶如附表二㈠編號5之全球人壽保險保價金於基準日價值為41萬4
,306元:
A01雖主張A02在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國華人壽安家還本終
身保險」保價金於基準日價值為102萬2,268元云云。惟按要
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
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該保單之保價金
於基準日為102萬2,268元,有該保險公司於110年2月28日函
覆之保險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137頁),又該保單係A02於
婚前88年7月20日投保,故應扣除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60萬
7,962元(原審卷三第234頁),依此計算,該保單於婚後之
增值部分為41萬4,306元(計算式:1,022,268-607,962=414
,306)。
⑷如附表二㈠編號10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
為291萬5,447元:
A01主張A02於中國人壽保險保單保價金於基準日價值為617
萬0,143元云云。查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
月4日函覆之投保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53頁),A02於103年
3月31日向該保險公司投保「幸福一生終身壽險」,該筆於
基準日之保價金為110萬2,762元;又A02於106年11月27日向
該保險公司投保「年年旺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嗣於基準
日後之108年1月10日始將要保人變更成丙○○,該筆保單於基
準日之保價金為181萬2,685元,自應計入A02婚後財產。準
此,A02於中國人壽保險保價金共計2,915,447元(即「幸福
一生終身壽險」1,102,762元+「年年旺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1,812,685元)。
⑸如附表二㈠編號11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之保價金於基準日餘
額為0元:
A01雖主張A02於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單保價金於基準日
價值為120萬9,704元云云。惟據該保險公司於110年2月8日
函覆之資料(原審卷一第133頁),該保單已於基準日前之1
02年7月9日已解約,且該筆解約金116萬1,641元已匯入A02
台新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27頁之該保險公司110年3月2
3日函覆資料)。準此,堪認A02於基準日前述保單之價值為
0元。
⑹如附表二㈠編號12南山人壽保險保險之保價金於基準日餘額為
25萬3,452元:
A01主張A02於南山人壽保險保價金25萬4,287元等語。查據
該保險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函覆之保單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287頁),其中編號1「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係A0
2於婚前所投保,該時之保價金為835元(原審卷四第97頁)
,而於基準日之保價金為3,112元(原審卷一第287頁),依
此計算,該份保單之增值部分應為2,277元(計算式:3,112
-835=2,277);又上開保單明細表中編號4「南山人壽幸福
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17264757)」、編
號5「南山人壽幸福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
172647540)」、編號6「南山人壽幸福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N172647553)」之3筆保單於基準日之要
保人仍為A02(即108年1月25日始變更為丙○○),是該3筆保
價金共計25萬1,175元〔計算式:(2,849美元+2,849美元+2,8
93美元)×29.237=251,175元,原審卷一第287頁〕亦應列入A0
2之婚後財產。綜上,應認列為附表二㈠編號12之保單婚後財
產價值共計25萬3,452元(計算式:2,277+251,175=253,452
)。
⑺附表二㈠編號13之股票財產,應以0元認列:
查如附表二㈠編號13之股票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此有臺灣集
保公司110年2月9日函覆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87至93頁),A01雖抗辯A02原持有總金額2萬6,0
52元之股票價值,卻於嗣後賣出,應將該部分金額計入A02
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應
以0元列計該部分財產價值。
⑻附表二㈠編號14之貸款債務875萬元,不列為A02之婚後債務予
以扣除:
A02主張其於107年1月2日向中信銀行貸款875萬元,係為資
助其雙親在臺北買房所用,且該貸款金額確實匯入其中信銀
行之帳戶,自屬其婚後消極債務而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中
國信託貸款餘額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三第119、2
40、241頁)。然觀諸A02係於提起離婚訴訟前約20日向銀行
提出巨額貸款,已可認其有減少A01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雖A02辯稱其為方便雙親來臺北就醫及探視孫子,而資助
雙親在臺北買房,惟A02可自行購屋供雙親居住,且基於稅
賦考量,衡情一般不會由長輩出名購屋。是綜上情狀以觀,
A01抗辯A02係為藉此鉅額貸款惡意增加婚後債務,應屬有據
,此筆875萬元之貸款自無列為A02婚後債務予以扣除之理。
⒉A01主張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應追加視為A02之婚後財產,
合計3,123萬7,336元,洵屬有據:
⑴附表二㈡編號1(如附表二之①所示)不應追加計入A02婚後現
存財產:
A01主張A02於提起離婚前有如附表二之①所示自中信銀行屏
東分行帳戶轉出金錢之惡意脫產行為云云。A02則辯稱附表
二之①編號1至9之轉出金額,均係轉入A02持有之中信銀行城
中分行帳戶,純屬資金規劃運用等語。查經核對該中信銀行
屏東分行及城中分行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03至123頁,
卷三第114至117頁),堪認如附表二之①所示自中信銀行屏
東分行帳戶轉出金錢,屬A02所有帳戶之間的金流互轉情形
,並非惡意處分,自無追加列計為A02婚後財產之餘地。
⑵附表二㈡編號2(如附表二之②所示之提領金額),其中1,971
萬8,335元應追加計入A02婚後現存財產(即附表二之②編號3
2至38、40至49、50之其中95萬元、51至52之提領金額):
A01主張A02於提起離婚前有如附表二之②所列中信銀行城中
分行帳戶所列之惡意脫產行為等語。而觀諸中信銀行城中分
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14至120頁),A02有如附
表二之②所示之提領或轉出金錢行為。經查:
①A02於106年1月26日以前即附表二之②編號1至31,於該帳戶中
雖有數次提款、轉帳行為,惟該段期間亦參雜多筆轉存入前
開帳戶之行為,提領方式與先前並無顯著差異,核與A02所
辯稱之交易目的亦屬相符,難認有何惡意提領之情形。
②附表二之②編號39之12萬元係匯入A01合庫銀行臺大分行帳戶
(原審卷四第81頁),A02辯稱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核屬
有據。
③附表二之②編號50之970萬元,其中875萬元係來自前述A02貸
款875萬元(原審卷三第119頁),此部分既未列入A02之婚
後債務,即不應再追加計入A02之婚後財產。故此部分應追
加計入之金額為95萬元(詳後述)。
④附表二之②編號32之591萬5,335元,係匯入A02之父甲○○帳戶
,甲○○為A02購買美金定存92,190元及臺灣人壽美利年年美
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之金融商品美金99,910元(本院
卷一第217至221頁),惟該筆美金定存92,190元(新臺幣27
7萬1,632元)雖於106年11月27日轉匯至A02之中信銀行城中
分行帳戶,然亦於當日轉出該帳戶(原審卷三第118頁),
至於前開台灣人壽保險商品並未計入A02之婚後財產(原審
卷一第153頁)。據上,該筆金額自應追加計入A02之婚後財
產。
⑤附表二之②編號34之120萬元、編號35之30萬元、編號51之15
萬元、編號52之150萬元,A02雖辯稱係其父母匯入後即行轉
出(原審卷三第118、120頁),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然A0
2亦自承將其銀行帳戶交由父親甲○○處理與規劃(原審卷四
第402頁,本院卷一第591頁),再與附表二之②編號33、36
、37、38、40至49、50之其中95萬元觀之,A02雖辯稱係為
孝親或日常生活所需,然前開提領金額龐大且頻繁,顯逾一
般日常生活所需,足認A02前開提領金額,係為減少A01剩餘
財產之分配所為之提領,應追加計入A02婚後現存財產。
⑥綜上,附表二之②編號32至38、40至49、50之其中95萬元、51
至52之提領金額合計1,971萬8,335元,應追加計入A02婚後
現存財產。
⑶附表二㈡編號3,即如附表二之③編號32至37之提領金額1,053
萬9,001元應追加計入A02婚後現存財產:
A01主張A02於提起離婚前有如附表二之③台新銀行帳戶所列
之惡意脫產行為等語。而觀諸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原審卷
二第211至229頁、卷一第183至189頁),A02有如附表二之③
所示之提領或轉出金錢行為。經查:
①A02於如附表二之③編號1至31之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中,雖有
數次提款、轉帳行為,惟該段期間亦參雜多筆轉存入前開帳
戶之行為,提領方式與先前並無顯著差異,核與A02所辯稱
之交易目的亦屬相符,難認有何惡意提領之情形。
②附表二之③編號38之美金6,000元,係基準日以後之提領,自
無計入A02婚後財產之理。
③附表二之③編號32美金1萬7,979.38元、編號33之美金定存10,
000元,A02辯稱係用以購買保單,而該保單已計入其婚後財
產,美金定存10,000元已中途解約,並匯入A02之帳戶云云
,然所舉交易紀錄(原審卷一第189、191頁),不足證明其
前開主張,尚難採信。又附表二之③編號34至37係A02於107
年1月2日在台新銀行台幣帳戶單日內連續4次提領高達972萬
0,968元,而A02之中信銀行於107年1月2日係匯出970萬0,11
0元至帳號749002362010號帳戶(原審卷三第119頁),並非
匯入前開A02之台新銀行帳號08510101374600號台幣帳戶(
原審卷一第187頁),故非同一筆金錢。則附表二之③編號34
至37,總金額龐大,顯逾一般日常生活所需,難認上開鉅額
提領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足認A02於附表二之③自編號32至
37部分之提領金額,係為減少A02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提
領,是A01主張該部分款項總計1,053萬9,001元應追加計入A
02婚後現存財產。
⑷附表二㈡編號④(附表二之④所示)應追加計入A02婚後現存財
產為98萬元:
A01主張A02於提起離婚前有如附表二之④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所列之惡意脫產行為等語。而觀諸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03至309頁、卷一第195頁),A02有
如附表二之④所示之提領或轉出金錢行為。經查:
①附表二之④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行為,A02辯稱多係用日常生
活所需(原審卷四第23至24頁),斟酌A02提領時間並非密集
,難認有何惡意提領之情形,自無由追加計入A02婚後財產
。
②附表二之④編號7至10所示之現金提領共98萬元,觀A02係將此
帳戶用於繳納電信費、保險費等費用扣款之用,甚少有現金
提領,然A02卻於106年9月底至12月初期間密集以現金提領
該帳戶內之金額達98萬元,餘額僅剩1,978元,再分次匯入
小額金錢,以供前開費用扣款之用(原審卷一第195頁),
顯異於以往之交易情況,堪認係為減少A02剩餘財產之分配
所為之提領,應追加計入A02婚後財產。
⑸附表二㈡編號5應追加計入A02婚後現存財產為0元:
A01遠雖主張A02在附表二㈡編號5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全球增
額終身壽險保單於100年10月13日辦理終止,但終止當時所
受領解約金123萬6,949元,為A02惡意脫產之財產,應追加
計入A02婚後財產云云,並以該保險公司函覆之保險資料為
據(原審卷三第78頁)。惟A01並未就舉證A02於100年間解
約該保單有何惡意之主觀意圖,難認有據。
⑹附表二㈡編號6應追加計入A02婚後現存財產為0元:
A01主張A02在附表二㈡編號6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
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經A02於106年12月14日解約失效
,解約金分別為87萬8,488元、美金1萬9,499.63元,共計14
4萬8,599〔計算式:(878,488+19,499.63×29.237=1,448,599
〕,屬惡意脫產行為,應追加計入A02婚後財產云云,並以該
保險公司函覆之保單明細表為據(原審卷三第376頁、卷一
第287頁)。惟查,前開「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A02於
106年12月14日解約之解約金87萬8,488元,已於106年12月1
9日匯撥至A02之郵局帳戶(本院卷一第405頁),並於106年
12月21日再將該筆金額以整數88萬元之數額轉存入至A02之
中信銀行城中帳戶(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又前開「美年
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A02於106年11月28日解約之解
約金19499.63美元(折合新臺幣為58萬4,638元),已於106
年12月4日匯撥至A02之中信銀行城中帳戶(原審卷三第118
頁)。據上,尚難認A02處分上開保險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
配之意思,故不應計入A02之婚後財產。
⑺A01主張附表二㈡編號7A02在中信銀行貸款債務875萬元部分有
惡意脫產之情,因A02該部分之債務並未自A01現存婚後財產
中扣除,本院已判斷如前,自無由將該部分債務再追計為A0
1現存婚後財產。
⒊綜上,A02於基準日應列入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為3,745萬4
,700元(計算式:6,217,364+19,718,335+10,539,001+980,
000=37,454,700,如附表二㈠+㈡之D欄所示)。
㈢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調整分配額,為
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1,061萬2,335元
本息,核屬有據: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
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應
予審酌之因素。又法院本即應綜合衡酌前揭規定所列因素,
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
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9年6月16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經原法
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
確定,且兩造自106年8月間分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又A01主張結婚後一直由其主要負責家庭事務及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乙節,為A02所不否認,且A02於婚姻關係
中外遇,甚至與外遇對象在美國登記結婚及生子,嚴重侵害
A01之配偶權,亦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111至131頁
)。是A01係兩造婚後家庭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讓A02可以安心工作。參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
,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
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
限度之保障,審酌A01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管理、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之貢獻,且A02至遲自106年
起有外遇,並自106年5月起離家,家中事務全由A01負責,
是應調整A01、A02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依序為3分之2、
3分之1,較為公允。
⒊依上說明,A01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如附表一之D欄
(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㈢)所示為2,153萬6,198元;A02於基
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如附表二D欄(附表一之㈠+附表一
之㈡)所示為3,745萬4,700元,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1,591萬8,502元,A01之分配比例為3分之2,其得請求
分配之金額為1,061萬2,335元(計算式:15,918,502×2/3=1
0,612,335)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
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2給付其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1,061萬2,335元,及自家事擴張請求之聲明
暨準備九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原審卷
四第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A02應給付A012,08萬5,107元
本息,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A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852萬7,228元本息),
原審為A01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A01敗訴之諭知,並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A02之上訴、A01之
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