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甲○○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命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2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因本件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審判資料具共通性,經原審就上開家事非訟及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及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訴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年00月0日生)2人。上訴人有父權主義觀念,對基督教義引喻失義,稍有不順即以粗鄙貶抑字眼辱罵、或以聖經金句教義威嚇伊及2名子女,伊長期遭上訴人人身攻擊、金錢威脅、情緒勒索等精神及言語暴力,身心受到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除因111年12月3月凌晨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也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致婚姻應有之誠摰相愛基礎盡失,兩造有不能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離婚。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子女最佳利益計,兩造所生未滿18歲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至年滿20歲為止。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11年3月11日起訴離婚時為準(下稱基準日),斯時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075萬6,008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為2,456萬3,694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690萬3,843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上訴人應按月支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9,000元至年滿20歲為止、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90萬3,84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無意離婚,且願寬恕被上訴人,隨時均能對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伊因遭訴外人甲女惡意誣陷以致桃色官司纏身,伊已對甲女提出誣告告訴以示清白。兩造至今始終同住,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情形,不能以被上訴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縱認婚姻有破綻,被上訴人可責性顯然較高,其訴請離婚,亦屬無據。再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伊與丁○○父女情深,應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各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有關其二人之扶養費各1萬9,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0萬3,84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3月23日起,其餘金額則自112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3、200至201頁):
㈠、兩造於90年1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同意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
㈢、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分配比例,兩造同意按原審判決結果計算及分配。
、關於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侮蔑他方人格尊嚴之發生,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㈡、稽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凌晨0時2分,喚醒已入睡子女甲丙○○罵稱:「你睡得很爽喔!……但是你卻一點都不感激你的父親,感激旁邊那個好吃懶做的(按:指被上訴人)」、「……,而是你的態度真的是太忘恩負義了,尤其是你的豬媽媽,……還叫你去錄影,要來控告你的父親,……,因為她根本就不是我妻子,她根本就不順服先生,所以她一直是很悲慘」等語(見原審婚卷㈠第27至28頁);同年2月16日凌晨0時16分起,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辱稱:「……你狗屎阿,妳這20年妳出了什麼錢」等語後,隨即掌摑在旁持平板錄影之次女丁○○耳光,對丁○○喝稱:「跪在這裡,你敢錄影,跪在這裡,過來」、「丁○○你過來,你算哪根蔥,敢給我錄影」等語,之後將平板丟入垃圾桶後,再對丁○○恫稱:「你過來,你真的他媽的,我已經警告過你了,你要是敢再錄什麼東西」、「丁○○,我告訴你我不會給你錢的……你要用你乙○○那一招低能的作法嗎?哼!……」、「對一個下賤的人叫來的東西,我就要配合嗎?不要臉,讓小孩在UNIQLO買衣服卻要我去付帳,有問過我嗎?真是他媽的不要臉,有夠無恥,丁○○你最好來這邊跪喔,要不然你會吃不完兜著走喔!」、「……,清大7樓我不能上去,我不屑上去啦,……你是他媽的誰阿!」、「不要臉,羞辱你的先生,還敢住在這裡,……,你真的是他媽的不要臉笑死人,去死啦,乙○○,我告訴你,你他媽的賤!……,囂張潑婦潑老師」、「……,丁○○,你不要在我面前以為錄影就有什麼鳥用,警察也沒有什麼鳥用,我告訴你我沒有欠你什麼,我告訴你喔,你再頂嘴,我一樣揍妳嘴巴」等語(見原審婚卷㈠第29至33頁);翌日(109年2月17日)晚間11時許,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拒絕參與其所發起之「家庭祭壇」儀式,即拍打被上訴人所在之房門,並稱:「不要臉……你真的是很敢,不要臉,……你還敢帶你男同事趁著我不在家,你真的很敢乙○○,你真的是他媽的他媽的賤」、「乙○○,我告訴你,我忍你20年了,從結婚開始我就忍你忍到現在,我會還報給你,……,因為我一直在忍耐,有一天時機到了,我一定會讓你好看」、「……,你真的是下賤跟爛!乙○○你有夠爛的!你再試試看,我一定會告訴你爸媽的,我一定會跟他們翻臉的……」、「然後,丙○○,我是跟你講真的,明天晚上你要把我剛剛匯錢2萬9還給我,跟你媽媽要喔,那筆錢我沒有要付,我英文已經付過了,……,丙○○,你明天2萬9你要跟你媽媽設法要呢,禮拜三晚上我會去找你老師要」、「這個賤人乙○○真的是他媽的不要臉,竟然要跟我要錢,……你真的是不要臉至極,……,我真的是詛咒你乙○○我告訴你,我也詛咒你○家人,你真的是他媽的」、「真是不要臉」、「真的是賤人」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1至62、231頁)。足見上訴人平日在家會掌摑子女耳光、暴力拍打房門,也會以「豬」、「狗屎」、「低能」、「下賤」、「他媽的不要臉」、「無恥」、「賤人」等粗言鄙語辱罵自己之配偶及子女,又會詛咒被上訴人及其娘家,並斤斤計較家用花費應由何人負擔、支出,復限期要求毫無收入來源之未成年子女須歸還已付補習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會對其及子女為人身攻擊、金錢威脅、情緒勒索等語,堪認為真。至上訴人對此固辯稱:伊從未罵過小孩,伊自己還曾遭被上訴人罵的像狗一樣,被上訴人疑有精神及更年期問題,伊係因遭被上訴人設計情境激怒,才會有氣憤的情緒反應而回罵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75、79、94、113-2、143、151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於馬偕醫院110年9月7日開立抗憂鬱症藥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審視上訴人上開辱罵語氣及用詞,顯均非一時氣憤難耐激動之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蓄意構陷之情(見本院卷第144頁),其就此所辯,無足信取。
㈢、依證人丙○○(兩造所生長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伊有記憶以來,父母就是吵吵鬧鬧,會相互指摘,罵來罵去,偶而也會打起來。109年1至2月那段期間,因為父親有在玩交友軟體,才會有在半夜把伊叫醒、罵伊及母親、打妹妹耳光並要求妹妹下跪的那些行為,伊每次講到這個部分都會想哭,影響伊很大。父親會因為與母親吵架而遷怒到伊與妹妹身上。父親在外面會展現出人很好的樣子,但在家裡就相反,在家跟在外面之表現並不一致,父親在伊小時後會故意拖著不繳學費,也會要求伊必須完成特定事項後才願意去繳費,父親也曾跑去伊高中補習班老師面前講述伊之不是等語(見限閱卷);另證人丁○○(兩造所生次女)於本院則證述:伊父親會透過言語及金錢來控制家人,小時候吵架,父親還會把家裡停水停電,遇到要繳學費的時候,父親也會故意不給,就是要刁難的意思,父母偶爾都會互罵髒話,父親也曾緊抓母親的手或踹母親,伊先前因為看到父母吵架,想要保護母親而錄影,結果就被父親打耳光,父親從不覺得自己有錯,也不是會拉下臉來道歉的那種人,父親人前人後不一致,他會在外面把自己裝的人很好,但在家裡卻都破口大罵,父母間的相處沒有因為提起本案離婚訴訟而有所改善等語(見限閱卷),核與前述㈠所示對話譯文內容及本案兩造訴訟上之攻防往來互動一致,堪認為真。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述不實,並辯稱自己係從110年6月才開始使用交友軟體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與其於本審表示自己在109年12月終止使用交友軟體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於原審陳稱係110年5月在交友網站註冊云云,均有不符,自無可信。再佐諸兩造於109年2月23日imessage對話截圖、110年10月2日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婚卷㈠第293頁),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非但先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揚言:「妳退出LINE我家群組,最好就搬走,我要找好的女主人進來」,更夸夸向被上訴人表達自己已有意要把女兒的高中老師娶來續絃等語。此外,卷內並有新竹縣政府於110年10月9日受理被上訴人通報上訴人動手施暴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足見兩造夫妻及家庭關係非但因相處不睦而須以對外通報家庭暴力,上訴人甚且早於本案訴訟前,即已對被上訴人放話要求分居、要另找新的女主人入住、並使用交友軟體與其他異性積極互動,且萌生續絃意念甚明。上訴人辯稱:伊向來深愛妻女,主觀上並無離婚意願,並期待家庭圓滿云云(見本院卷第67、61頁),核無可信。
㈣、再者,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因涉嫌於同年12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公園附近搭訕甲女,並趁甲女不備而搭肩擁抱甲女,遭甲女拒絕後,上訴人仍強行擁抱甲女,並碰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臉頰,其間且不斷向甲女表白自己愛慕之意及傾訴婚姻之不幸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現正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7至1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參以上訴人不否認自己確有於當日深夜凌晨有擁抱甲女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上開刑事案件雖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但上訴人明知兩造婚姻觸礁,卻未正面改善挽回婚姻,反而深夜在外有與初次碰面女子為擁抱之不檢行為,殊欠對被上訴人身為其法定配偶之應有尊重,遑論其更因此引發後續遭偵查機關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風波,尤使被上訴人難堪至極。此由徵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這件事情讓伊非常震驚、丟臉,但也因為太丟臉了,所以沒有讓教會的人知道這件事情,也無法讓女兒單獨與父親相處,本案上訴後,伊沒有主動提到這些事情,其實是希望還能保留上訴人顏面,但這件事情只會加深、加重伊離婚決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益顯明瞭。洵見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
㈤、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訴人已於本案上訴後之113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妨害秘密等多項刑事罪名告訴(見本院卷第415頁以下)。夫妻失和發生爭吵,或因共同生活時發生衝突,本在所難免,但遇爭執時自應互相溝通以化解彼此歧見,而非以動輒訴請司法機關究辦。上訴人縱因認被上訴人曾拆閱新竹地檢署所寄送之掛號信件(內含與前述㈣妨害性自主案件有關之司法文書)或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失當,本可私下好言規勸,上訴人卻選擇於兩造離婚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際,逕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益證上訴人已無為人夫之情義存在。上訴人一面具狀向本院表達其要對自己過去言行造成妻女不快傷害而致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會新竹靈糧堂創會牧師黃贊彥之書信以說明上訴人渴望幸福和諧家庭之意(見本院卷第207頁),另一方面卻不斷嚴厲指責被上訴人,更主動撰狀對之提起多起罪名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95至97、107、147頁),參諸上訴人已表示:「妻子確實犯罪,或日後被法律定罪,……」、「需要讓被上訴人明白其確實觸犯刑法的罪,且還在繼續犯罪,希望被上訴人也能認罪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97、117頁),盡非體諒、善待妻子之舉,則其亟欲反制被上訴人之離婚訴求,並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情,躍然明甚,更足使兩造原已破裂之婚姻關係毫無挽回之可能。
㈥、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迄今同住,從未分居,可見婚姻關係並非不能挽回云云,並提出本案起訴後家人相處照片、LINE對話記錄為證。惟其亦直言:被上訴人早已明白告知伊無意再繼續與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本院詢以上訴人為何堅持要與被上訴人同住之理由時,上訴人即回稱:房子是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伊自本案起訴後從未曾主動與對方互動,伊也是基於想給孩子一個比較好的印象,才會選擇與上訴人和睦相處,但不代表伊有意與上訴人重修舊好;伊現在每天只能窩在房間的角落,默默期待趕快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14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早就明白傳達過無意再與上訴人繼續同住之意,故不能僅因上訴人執意維護自己財產權不願分居,遽認兩造婚姻關係仍有回復可能。另徵諸上訴人於原審繫屬中,固提出111年9月3日全家出動為丙○○搬遷宿舍、同年10月2日闔家為丁○○慶生之照片(見原審婚卷㈢第248至250頁),但未幾上訴人旋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又在子女在場時,當面辱罵被上訴人為「最大的妓女」等語(見原審婚卷㈢第255頁),辱人至極,益徵上訴人於本案繫屬過程中所提出之和樂照片或對話內容,確與兩造實際相處情形存有極大落差,並非真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查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始自上訴人動輒對被上訴人及子女施以人身攻擊、金錢威脅、情緒勒索等精神及言語暴力,且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復有辱罵被上訴人、或因深夜在外擁抱女子以致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而遭提起公訴等不當言行舉止,致使婚姻破綻一再擴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不願再忍讓而堅持不修復婚姻,自係出於對上訴人及兩造婚姻關係極度失望後所產生之合理反應。審視被上訴人清楚表明其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之婚姻客觀上非但確有破綻,且兩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蕩然無存,難期兩造能相互協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及擴大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基於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1055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因兩造就離婚後對於未成年人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470頁),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酌定丁○○之親權人。
㈡、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為丙○○(女,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卷㈠第23至24頁),經原審囑託程序監理人許鶯珠對兩造及所生子女2名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丙○○、丁○○都已有自主能力,她們不需要案父與案母的支持系統來協助照顧;案父母的婚姻狀況是他們彼此之間的事,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也不大;即使父母離異,丙○○和丁○○都有能力可以和他們融洽相處,所以再評估適合的監護人會以生活智慧、行為模式/方式、被尊重的程度來評估:㈠、天生智力與生活智慧不同:天生智力是學習、工作等任務性活動能力的強弱,大多來自天性,另一部分是後天的培養。案父智力頗高,名校畢業,………,在任務性工作成效遠高於案母。生活智慧是對生活反應的能力,來自人與人的相處學習。案母重視人際互動,……;案母與丙○○、丁○○的互動也是重視關係,所以在聊天上會較在乎別人的感受。案母的生活是會是優於案父的。㈡、案父過度重視儀式行為:……。案父在乎有準備、有程序、有儀式的活動,……,所以會忽略當下的心情與反應;案母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的心情與需求,也許不能解決問題,但未成年子女有被支持、不孤單的感受。㈢、尊重未成年子女可獨立處理生活事務:丙○○已經大一,滿18歲,丁○○也高一,都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她們需要的是被尊重、被了解,……,案父也需要花時間和她們談,這不是吃飯、出遊就能深入知道彼此處理事務方式的。據此,未成年人……丁○○較適合由案母單獨監護。」等語,有111年11月7日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卷㈣第78至80頁)。
㈢、另依未成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上訴人固能給予伊較好的物質生活,但伊很難與上訴人好好相處,跟著被上訴人生活雖然辛苦,伊還是希望能跟著母親等語(見限閱卷)。審酌: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夫妻發生口角衝突時,僅因丁○○(時僅13歲)為力挺母親而持平板錄影,即出手掌摑丁○○耳光,可見上訴人之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仗恃體型優勢而對柔弱少女施以暴力,加以上訴人又曾遭被上訴人通報家暴(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並於兩造離婚訴訟過程中,因深夜在外對偶遇女子有不合宜之行為,致遭檢察官提起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公訴,悉如前述,洵見上訴人欠缺對女性起碼之尊重,縱其有相當程度以上之學歷或財力,仍不足為子女之表率。相較於此,被上訴人既不曾向上訴人之工作職場或教會生活周遭透露任何有關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案情,猶積極教導子女無論如何均仍應尊重、親近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4頁),態度友善。是經本院綜合考量子女本人之意願、善意父母原則及原審囑派程序監理人調查之意見,認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宜。至上訴人固以其與丁○○間之16年前所拍攝照片或者113年4月15日之LINE訊息內容為證,主張其與丁○○間父女情深、感情甜蜜,請求准予共同監護云云,惟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內容(見本院卷第501至503頁),無非僅係丁○○請求上訴人代付相關校慶紀念衣服費用870元所為之問答而已,至上訴人與丁○○(年僅2歲)早年之親密合照,更不足抹消上訴人曾掌摑、辱罵丁○○之劣行。上訴人憑此請求本院應使兩造共同行使對丁○○之親權云云,無以採憑。
、關於未成年人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再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就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數額以每名子女每月1萬9,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各至丙○○(00年0月00日生,於原審判決時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丁○○(00年00月00日,尚未滿18歲)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有關其二人之扶養費各1萬9,000元,即屬有據。又本件有關命上訴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免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夫妻各自於基準日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及分配比例,已均不爭執,且同意按原審此部分判決、計算結果而為分配(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690萬3,843元,應屬有據。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而未為給付,自受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既無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確定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依同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9,000元,暨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690萬3,843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就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應併付自起訴狀繕本或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最後,本件未成年子女丁○○已滿16歲,應尊重其個人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本院爰不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定之,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