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麗芬、陳筱蓉、賴秀蘭
- 上訴人A01
- 被上訴人A02、A0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 訴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財產項目」欄編號1至10所示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10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6月17死亡, 所遺如附表一「財產項目」欄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 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A02、其子女 即伊、被上訴人A03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系爭遺產 均係甲○○因繼承或無償取得,非屬婚後財產,A02對於系爭 遺產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行使;倘認系爭遺產屬婚後財產,A02對婚姻生活貢獻度低,應酌減其分配額至10 分之1,且不得逕自系爭遺產扣還。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甲○○所遺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10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不服本院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甲○○所遺 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編號1至10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中,編號1至4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編號5其中 新臺幣(下同)114萬8,816元、編號6、8至10均為甲○○之婚 後財產,編號11至12為其婚後債務;A02於甲○○死亡日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另無婚後債務,A02得請求分配雙方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A02代償甲○○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 示之婚後債務共計5萬4,430元,應由上訴人、A03按應繼分 比例各負擔1萬8,143元;A02另墊付甲○○之喪葬費8萬3,950 元、系爭房地之108年至112年地價稅、房屋稅合計分別為2 萬4,071元、3萬3,937元,均應自系爭遺產扣還。又A02與上訴人相處不睦,無法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請將系爭房地分歸A02一人所有,不夠的金額先以A02對甲○○之剩餘財產分配 債權扣還,若仍有不足,A02再行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78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配 偶A02及其子女即上訴人、A03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㈡甲○○與A02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108年6月17日(下稱基準日)之雙方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㈢甲○○於基準日遺有系爭遺產,除編號5所示存款其中400萬元 ,及編號7所示存款804萬3,909元為甲○○繼承自其母葉秀梅 遺產之餘額,自甲○○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外,其餘如編號6、8 至10所示遺產,為甲○○之婚後財產,扣除甲○○於基準日所負 編號11至12所示婚後債務共計5萬4,430元。 ㈣A02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婚後債務。 ㈤A02支出甲○○之喪葬費8萬3,950元、(108年)地價稅4,968元 、(109年)房屋稅1萬1,267元。又A02代為清償甲○○所負編 號11至12所示之婚後債務共計5萬4,430元。 ㈥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㈦系爭房屋現由A02、上訴人居住。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A02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爭執: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本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65號發回意旨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⒉查甲○○於基準日遺有系爭遺產,除如編號5所示存款其中定存 400萬元及編號7所示存款804萬3,909元為甲○○繼承自其母葉 秀梅遺產之餘額,自甲○○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外,編號6、8至 10所示遺產,為甲○○之婚後財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39頁),堪信為真。而甲○○ 如編號5所示帳戶於基準日時現存514萬8,816元,其中包含 定存400萬元及活存114萬8,816元乙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251 頁)。又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之系爭房地、編號5所示存款 其中活存114萬8,816元,均係甲○○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而不應 列入甲○○之婚後財產等情,為A02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 舉證證明之。 ⒊系爭房地係屬甲○○之婚後財產 ⑴查系爭房地係於7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 ,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原審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卷第373頁)。又證人即甲○○之弟丙○○於原 審結稱:伊父親乙○○生前經營銀樓,還有其他股東,伊與甲 ○○大概75、76年一起在銀樓工作,除了薪水之外,還有其他 的紅利,當時每月的收入比一般人高。伊等原本住在○○○路 ,在76年間將○○○路房子賣掉後,買忠誠路2段的房子,伊與 甲○○各1戶,伊的是1號3樓,兩造是3號3樓,應該有貸款。 當時父子三人是一起工作,收入都混在一起,沒有界定那麼清楚,誰需要錢,就先跟父母拿,所以很難說是父親送的,伊自己認為是家裡(指父子三人)一起買的,然後登記在伊與甲○○名下等語(原審卷第479、481頁);及於本院結稱: 30幾年前大家一起經營榮安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榮安公司),當時薪水都報的很少,○○○路00號房子本來是巷弄裡 面便宜的房子,後來開○○○路之後價值上漲,自己才把房子 蓋起來,家裡的錢都是算在一起,沒有說哪部分錢是歸誰的,買的時候就一起買,伊的1號3樓的房地也是這樣買的。實際上榮安公司有賺錢,在裡面工作的人都有分錢,分到的錢自己的錢自己用,個人分開的部分比較少,大家一起的比較多。最初是僅乙○○有榮安公司股份,伊與甲○○沒有,後來榮 安公司股本增加,還有開另外一家公司。甲○○買忠誠路房子 不是第一次,有買過別的房子,因為他比較早出社會,他大伊5歲等語(本院卷第427、428頁),而丙○○與兩造間並無 利害關係,且A02雖曾於108年7月3日匯款50萬元予丙○○(原 審卷第119頁),然係在上訴人108年12月12日起訴(原審卷第13頁)前約半年,並無證據顯示A02得預期上訴人將提起 本件訴訟,為取得有利之證據而預先匯款給丙○○,且A02稱 其係取得甲○○人壽保險金後清償之前拖欠甲○○之借款,亦無 違常情,故尚難認A02之前述匯款,與本件訴訟有關,是據 前開證述,堪認甲○○於約75年間起與丙○○在其父親乙○○經營 之銀樓工作,其等所得由乙○○統籌支配管理,系爭房地係以 ○○○路00號房屋出售所得及其等父子3人共同工作所得購入後 分配取得,即難謂甲○○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再者,甲○○於 74年間約30歲,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7頁),據甲○○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434頁)顯示, 甲○○自74年1月起至00年0月間在訴外人隆安銀樓珠寶藝品有 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上班,且於79年6月起至00年0月間,並陸續有在訴外人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勞保投保薪資更高於隆安公司之投保薪資,而丙○○亦證稱榮安公司有賺錢,後來另設立一家公 司,當時薪水都報的很少,甲○○在之前已出社會等語,故足 認甲○○當時收入頗豐,對家裡經濟甚有貢獻,則乙○○以家裡 即父子三人共財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等,並協議分配由甲○○ 取得系爭房地,亦難認甲○○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 為乙○○借名登記在甲○○名下。 ⑵上訴人固提出其與A02於109年2月27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其中内容:上訴人:「啊你知不知道這房子(指系爭房屋 )是誰出錢買的。」、A02:「你管他誰要出錢買的,你……」 、上訴人:「我說當初……」、A02:「這就是你爸爸的名子。 」、上訴人:「啊是誰出錢買的?」、A02:「你阿公就是給 你爸爸。」等語(原審卷第253頁,光碟置於末頁之證物袋 內),以證明系爭房地為甲○○無償取得。A02辯稱其所陳述 「阿公給你爸爸」,所謂「給」係分給、分配之意思,非無償贈與等語。衡情口語中之「給」確實有時係指分給、分配之意思,且當時乙○○父子三人同財共居,乙○○基於家中經濟 之掌管者,將家中資金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指定由甲○○取得 ,從第三人角度概略稱「給與」,而在口語中常因思慮不周而未使用精準之用語,亦屬常情,是前揭對話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乙○○贈與甲○○。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始終由乙○○保管,乙○○過世後,由丙○○保管,甲○○未曾 保管該權狀,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云云,為A02所否認,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依榮安公司70年12月22日之財務報表記載累積盈虧為28萬8,672元7角3分,乙○○可分得5萬1,960元紅利;73 年12月14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累積盈虧為-24萬5,165元,且累積虧損已逾資本額3分之1,由以後年度盈餘彌補之,則該公司於73年後,難有結餘,乙○○父子三人在榮安公司之收入無 法購買當時價值至少750萬元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乙○○ 出售其名下○○○路房地所得款項之變形等情,並提出前揭報 表為證(本院卷第407至411頁),惟榮安公司經營之盈虧係影響股東紅利之發放與否及金額,但無證據顯示有影響乙○○ 父子三人工作之薪資等收入,尚難以此逕謂甲○○對家中經濟 無助益。又縱認上訴人所提合庫銀行之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469頁)確屬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資料,亦僅 能證明該貸款係以乙○○名義所貸,然依乙○○父子三人前開共 財之合作模式,仍無從憑以遽認該貸款係乙○○以自己之金錢 償還。 ⑷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乙○○贈與甲○○或借名 登記在甲○○名下,故其主張系爭房地為甲○○無償取得,不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即非有據。 ⒋編號5之其中114萬8,816元亦屬甲○○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主張甲○○以其母親葉秀梅於93年11月3日所贈與之款 項100萬元,於同日向合庫銀行購買新光人壽保險,並於103年10月23日將該保險解約取回解約金119萬3,834元,匯入編號5之合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迄至其過世時之餘額為114萬8,816元,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然為A02所否認。經查,依合庫銀行延平分行所檢送前述新 光人壽保險保費相關資料,顯示甲○○購買該保險係於93年11 月3日以無摺轉存方式支付100萬元保險費(本院卷第111頁 ),並無從證明該100萬元係來自於葉秀梅。又上訴人所提 葉秀梅於93年9月15日匯款22萬元至甲○○之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匯款單(原審卷第507頁),因匯款原因多端,亦無 從證明係葉秀梅贈與甲○○購買前述保險之款項。是上訴人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再依上訴人所提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本院前審卷第63頁),上述匯入編號5帳戶之新光人壽保險金,係甲○○於婚姻存 續期間內之93年11月3日投保,因繳納保費後所取得之給付 ,難認係無償取得,且參該帳戶自103年10月23日至基準日 為止,僅有屬婚後財產性質之前開定存400萬元利息按月存 入(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足見該帳戶至基準日時之活存餘額114萬8,816元,均屬甲○○之婚後財產無疑。 ⒌查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7日之價值為4,381萬9,016元,此有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見該報告書之摘要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37頁),自堪採 信。則甲○○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即為4,506萬4,943 元(即編號1至10中除編號5之400萬元及編號7外,4,381萬9,016元+114萬8,816元+323元+5,133元+1,655元+9萬元=4,50 6萬4,943元),另甲○○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婚後債務 共5萬4,430元(1萬4,947元+3萬9,483元=5萬4,43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從而,甲○○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4,501萬0,513元(即婚後財產4,506萬4,943元-婚後債務5萬4,430元=4,501萬0,513元)。 ⒍A02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 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A02之婚後 剩餘財產為184萬0,019元(即婚後財產184萬0,019元-婚後債務0元=184萬0,019元)。 ⒎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查甲○○與A02於69年 5月20日結婚(原審卷第37頁),至甲○○於108年6月17日死 亡,共同生活近40年,而兩人雖有過言語或肢體衝突,但感情是很好的乙情,亦據A03陳明在卷(本院前審卷第218頁),且夫妻本分屬獨立個體,成長經驗及價值觀念不同,而偶起爭執,事屬平常,此由甲○○指定A02為其所投保台灣人壽 保險之受益人(詳後述),亦足證其夫妻二人感情應尚稱融洽。又A02於婚後經營米羅服飾店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31、179頁),顯無不務正業之情,且其與甲○○所育上訴人及A03均已長大成人,參酌上訴人亦自 陳屢因A02對其教養而與之發生衝突(見本院前審卷第42頁 ),堪信A02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分擔子女之照顧養育及家 務處理,則依前揭說明,A02自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 權利。至於上訴人主張甲○○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自106年起 每年支付200萬元保險費,總計600萬元,該保險之身故保險金619萬餘元,由A02獨自領取,A02於106年間領取甲○○之勞 保老年給付36萬元,應視為剩餘財產之預付,應酌減分配比例,扣除已領取預付部分,對全體繼承人方屬公允云云,然A02領取前開保險金,係因甲○○指定A02為受益人,又A02辯 稱其係依甲○○指示領取36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無論 如何,係經甲○○同意授權方得領取該筆款項,均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判斷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所據。 ⒏綜上,甲○○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01萬0,513元 ,A02部分則為184萬0,019元,其差額為4,317萬0,494元。 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A02得主張之數額即為2,158萬5,247元(即43,170,494×1/2=21,585,247)。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若有,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查甲○○所留編號1至10之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 各3分之1,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 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A02支出甲○○之喪葬費8萬3,9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㈤)。又A02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地之108年至111年 地價稅依序為4,968元、6,352元、6,352元、6,399元,合計分別為2萬4,071元,並提出前開108年、109年、111年地價 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01、579頁,本院卷第47頁),惟無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另行提出112年地價稅繳款書6,399 元為證(本院卷第171頁),故堪認A02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前開地價稅共2萬4,118元(4,968+6,352+6,399+6,399=24,118 )。另A02主張其支出109年至112年房屋稅依序為11,267元 、7,673元、7,557元、7,440元,合計3萬3,937元乙情,業 據提出前開房屋稅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03、581頁,本院卷第49、51頁),亦堪信為真正。則依前揭說明,前述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⑵A02代為清償甲○○所負如編號11至12所示之婚後債務共計5萬4 ,43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分割遺產時列入扣償。 ⑶綜上,A02代清償遺產管理費用及甲○○生前債務總計19萬6,43 5元(83,950+54,430+24,118+33,937=196,435)。 ⒊查甲○○所留編號1至10之系爭遺產,扣除編號10之車輛採變價 分割按應繼分分配價金部分(詳後述)後,共計5,701萬8,852元,依前揭說明,A02先從前述遺產中取得剩餘財產差額 債權2,158萬5,247元,再扣除A02代清償遺產管理費用及甲○ ○生前債務總計19萬6,435元後,所餘遺產價值為3,523萬7,1 70元(57,018,852-21,585,247-196,435=35,237,170),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依此計算,每人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各1,174萬5,723元(35,237,170÷3=11,745, 723,元以下四捨五入)。A02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3,352萬7,405元(計算式:A02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2,158萬5,247元+ A02代清償遺產管理費用及甲○○生前債務總計19萬6,435元+ 每人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1,174萬5,723元=3,352萬7,405元)。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房地及編號10之車輛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然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地分歸A02單獨取得,且不願分配前述車輛等 語,即應將公同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再者,A02與上訴 人相處不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69、578頁 ),若使兩造就系爭房地維持分別共有,恐難避免另起爭端,於房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亦非便利,故亦不宜維持分別共有。又系爭房地為一戶房屋及坐落土地,僅有一個出入口,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100頁),且有照片可 稽(本院前審卷第65頁),故系爭房地及前開車輛,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或個體,宜分歸一人單獨取得或變賣之。關於前開車輛部分,兩造均陳明不願分配該車輛(本院卷第429、430頁),是以變賣後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較為適宜;關於系爭房地部分,A02主張將系爭房地分歸其一人所有,爰審酌系爭房屋 現由A02、上訴人居住(見不爭執事項㈦),然雙方相處不睦 ,A02為年近70歲之長者(原審卷第41頁),搬遷住所較為 不易,且A02尚有對甲○○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可資扣償,補 償金額較低,分歸A02單獨取得,可減少無法支付補償金致 需拍賣系爭房地之風險,則考量全體繼承人之意願,並符合實際使用狀況以增進系爭房地之利用效益等節,由A02單獨 分得系爭房地。其餘編號5至9存款部分,則由上訴人、A03 各分得半數。 ⒌系爭房地分歸A02單獨所有,但因多分配1,029萬1,611元(即 系爭房地價值4,381萬9,016元-A02得受分配之遺產價額3,35 2萬7,405元=1,029萬1,611元),故應補償上訴人、A03各51 4萬5,806元(10,291,611÷2=5,145,806,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⒍編號5至9之存款共計1,319萬9,836元,由上訴人、A03各分得 半數,即每人659萬9,918元,再加計A02補償每人各514萬5,806元,上訴人、A03每人亦分得1,174萬5,724元(6,599,918+5,145,806=11,745,724,因四捨五入,而有1元之差), 應屬公允。爰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10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3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及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值 (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 4,381萬9,016元 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由A02先取得1/2(43,819,016×1/2=21,909,509元),剩餘1/2,再由兩造依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即A02取得2/3、上訴人及A03各取得1/6,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A02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由A02補償上訴人、A03各514萬5,806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5 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存款 514萬8,816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 由A02先取得1,702,953元(23,612,462-21,909,509=1,702,953),再扣還A02支出之繼承費用136,471元後,其餘由兩造按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上訴人、A03各分得半數 6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款 323元及孳息 同編號5 由兩造按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上訴人、A03各分得半數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804萬3,909元及孳息 同編號5 同編號6 由上訴人、A03各分得半數 8 永豐銀行存款 5,133元及孳息 同編號5 同編號6 由上訴人、A03各分得半數 9 新光金控股票186股 1,655元及孳息 同編號5 同編號6 由上訴人、A03各分得半數 10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9萬元 同編號1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賣,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 合 計 備註: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編號5、編號7,均為甲○○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則稱除編號5其中400萬元與編號7外,其餘均為甲○○之婚後財產。 5,710萬8,852元及前述孳息 11 甲○○之醫療費 (婚後債務) 1萬4,947元 12 甲○○之中信卡費 (婚後債務) 3萬9,483元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值 (新臺幣) 1 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存款 94萬8,289元 2 板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7萬2,075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80萬元 4 正新股票411股 1萬7,419元 5 利華股票215股 2,236元 合 計 184萬19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