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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徐雍甯

上訴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宗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125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卷附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20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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