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朱耀平、陳婉玉、王唯怡
-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 上訴人俞富程、俞朱麗
- 被上訴人俞富家、星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俞富程 俞朱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人 俞富家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俞富程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上訴人俞朱麗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潘正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權利義務之繼受,有一般繼受及特定繼受之分。前者如自然人死亡者,其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因合併而消滅之法人,其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所設立或存續之法人概括承受。後者如特定債權讓與、特定標的物讓與或承擔特定債務等。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對於一般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固亦有效力。惟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繼受情形時,如係一般繼受者,我國係採訴訟當然繼受制度,訴訟程序在有一定資格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規定參照);如係特定繼受者,我國係採當事人恒定原則,訴訟程序不受影響,但得由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規定參照)。而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 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 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 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其財富管理及個人金 融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2號函、花旗銀行業務移轉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4頁),而本件訴訟所涉業務屬花旗銀行前開分割讓與之範圍,星展銀行並於112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准由星展銀行承受花旗銀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俞富家(下逕 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俞富程、俞朱麗(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夫妻,俞富程與俞富家則為兄弟,俞富家為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之理財專員,其為爭取業績獎金及賺取高額手續費,不當操作高頻交易金融商品,嗣為隱瞞虧損事實,向俞富程、俞朱麗佯稱可以辦理優秀員工優惠存款(下稱行員優存),致俞富程、俞朱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俞富家復以前開說詞,詐使其客戶即上訴人潘正芬(下逕稱其姓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俞富家於106年6月間因案入獄而留職停薪,花旗銀行乃以協助解決俞富家工作問題,誘騙、恐嚇俞富程、俞朱麗匯款至訴外人劉銑之帳戶,致俞富程、俞朱麗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俞富家利用其花旗銀行理財專員之身分,詐取上訴人之存款,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花旗銀行可預見理財專員因職務特性得大量接觸銀行存戶而藉機詐取存戶資金之可能性,對於俞富家挪用存戶資金掩蓋投資虧空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且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保護與銀行往來交易之相對人,花旗銀行未妥適建立、執行前開制度,疏於監督、管理,甚至掩護員工之不法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 依照侵權行為、備位依照契約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俞富程新臺幣(下同)970萬元、俞朱麗397萬元、潘正芬1,20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俞富程970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俞朱麗397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潘正芬1,200萬元,及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星展銀行:上訴人主張俞富家以辦理行員優存為由向其等詐取金錢,然花旗銀行並未提供所謂行員優存,且自文義觀之,行員優存係指銀行提供給優秀行員之優惠存款,而非客戶,上訴人理應知悉行員優存並不屬於花旗銀行與客戶間之業務範圍,顯然明知俞富家違背職務,而與俞富家共同欺瞞花旗銀行企圖謀取不當利益,此與花旗銀行業務無涉,花旗銀行無從為任何監督控制。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匯款部分,則係俞富程、俞朱麗為掩護、協助俞富家處理劉銑帳戶資金問題,避免花旗銀行發現向俞富家究責而代墊款項,與花旗銀行職務無關,花旗銀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目的係為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性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該內控制度、內控規範並非法律,僅係作為內部管理之用,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不因此加重銀行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亦不生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處罰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情形,花旗銀行乃合法經營之銀行,自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俞富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固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存卷可參,惟其等主張上開匯款係因俞富家以辦理行員優存為由向上訴人詐取金錢,及受花旗銀行誘騙、恐嚇,俞富程、俞朱麗始匯款至劉銑帳戶云云,為星展銀行所否認,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花旗銀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俞富家向其等佯稱可以辦理行員優存,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花旗銀行有提供行員優存。觀之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匯款,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匯入俞富家之花旗銀行帳戶,倘花旗銀行確有上訴人所謂之行員優存,該優惠利率應係透過該行員自身之花旗銀行帳戶提供方屬合情,此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得以輕易認知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該等匯款係受俞富家以辦理行員優存為由所詐取,卻未見其等有將任何一筆款項匯入俞富家之花旗銀行帳戶,顯與常理不符,已難認有據,何況上訴人明知其等並非花旗銀行行員,卻與俞富家共謀企圖欺蒙花旗銀行以獲取本不屬其應得之優惠利率,此顯然非屬俞富家執行職務之行為,益徵上訴人請求花旗銀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2.再者,本件俞富程、俞朱麗就所主張係因俞富家以辦理行員優存為由而匯款乙節,僅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4頁至第376頁),上訴人雖主張為俞富程與俞富家間之對話,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該對話截圖之形式真正,上訴人未再就此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提出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將之採為本件證據之用。而潘正芬就其主張遭俞富家詐騙一事,固提出匯款單背面之手寫文字內容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58頁、第63頁、本院卷一第488頁、第490頁、第494頁 ),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等文字為俞富家所書寫,其上僅載有「本人俞富家於…與潘正芬小姐協定一年期之臺幣定存…利率為年息…」、「本人俞富家於…辦理潘正芬小姐之6個 月定存…利率為實質利率…」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行員優存 之相關內容,更非銀行出具之定存單,身為執業律師多年之潘正芬豈有無法分辨此為銀行定存或個人間私下借貸之理;再觀之潘正芬自行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3頁) ,潘正芬於100年7月6日、同年8月16日先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後,俞富家嗣分別於101年4月10日、同年5月21日以個人名義匯款33萬6,573元、106萬9,067元予潘正芬,潘正芬並陳稱該等款項係俞富家定存到期匯還給伊的(見本院卷一第479頁),益徵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實為潘正芬與俞 富家私下之金錢往來,而與花旗銀行業務無涉;此外,上開手寫文字內容顯示為1年或半年期之定存,潘正芬所為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至遲於101年年底均已屆期,潘正芬理應於 定存屆期後立即向俞富家要求結算利息再辦理續存,潘正芬卻未為之,長年放任該等款項定存期滿不為任何處置,迨至俞富家於106年6月間因案入獄,始稱因俞富家未依承諾於出獄後還款,方知悉遭俞富家詐騙乙節,實與常情有違而難遽採。上訴人固要求本院調閱俞富家本人簽名之文件以供核對筆跡,及請證人即俞富家母親孫會雲到庭確認俞富家簽名之真偽,或將俞富家簽名文件送請筆跡鑑定云云,然因俞富家始終未曾到庭,本院無從蒐集取得俞富家之庭寫筆跡,難以進行筆跡鑑定及比對,且本院前已說明縱使潘正芬所提出匯款單背面之手寫文字為俞富家所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係遭俞富家以行員優存為由詐取金錢之事實,上訴人既非對俞富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是其上開聲請,均無必要。3.上訴人雖又聲請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對俞富家進行當事人訊問,然考量俞富家未曾依原審及本院通知之期日到庭,且其自106年11月30日出境後歷時多年仍逃亡海外未歸,現因涉 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8年6月18日發布通緝,此有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則在檢警機關均無法掌握俞富家行蹤而將其通緝之情況下,上訴人何能聯繫俞富家本人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審理,實屬可疑,本院亦無從在法定公開場所確認所訊問者之真實身分及自由意志,更無從令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再衡以俞富程、俞朱麗分別為俞富家之兄、嫂,潘正芬則曾擔任俞富家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其等間關係至為密切,上訴人果能聯繫俞富家,卻不將其行蹤告知檢警機關以利追緝其刑事犯罪,反欲透過本件民事訴訟以取得對於花旗銀行不利之陳述,亦見上訴人與俞富家間利害糾葛甚深,實難期待俞富家所為陳述客觀公允,故上訴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 4.另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匯入劉銑帳戶之款項,上訴人主張係花旗銀行職員劉雅茹、賴泙瑜、張傢瑋以協助解決俞富家工作問題,誘騙、恐嚇俞富程、俞朱麗匯款云云,然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俞富程與劉雅茹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364頁至第366頁、第368頁),劉雅 茹於106年6月5日告知俞富程劉銑之帳號、戶名及金額後, 俞富程回稱「收到 我先從一銀匯了170萬過去,其餘的我等下去另一家銀行辦」,劉雅茹再詢問「哥,你已經匯了嗎? 這還沒看見」,俞富程表示「其他的銀行來不及了,只能明天再辦」,俞富程並傳送匯款金額170萬元之匯款單予劉雅 茹,告知係於下午2時59分匯款,劉雅茹復表示「哥 明早盡早匯好嗎 我怕沒匯 對simon(指俞富家)不利,我知道這 金額很大 但怕有人觀切 你懂我們盡讓把他壓下,等simon 出來在處理 否則 現在他也不能解釋 反而多增麻煩」,俞 富程回稱「我盡可能早匯。我宜蘭住家附近沒有花旗銀行,明早得跑臺北才能匯」,劉雅茹即告知羅東有分行,嗣再詢問俞富程「你明錢夠匯嗎 如果夠 我們先壓住這件事好嗎」,並告知匯足296萬元就好,俞富程表示「那再匯126萬即可?」,劉雅茹答稱「對」等情,均未見劉雅茹有何誘騙、恐 嚇俞富程之情事。另證人劉雅茹於本院證稱:伊之前擔任花旗銀行行政助理,有1年俞富家突然入獄,很多事情都沒有 交接,主管賴泙瑜將俞富程之電話告知伊,表示可以透過俞富程以家屬身分跟俞富家聯繫,而因客戶劉銑來花旗銀行要匯款時,伊發現劉銑帳戶內金額與實際查詢之金額不一樣,伊向主管賴泙瑜陳報,並依賴泙瑜提供之電話打給俞富程,請俞富程去監獄詢問俞富家這件事,伊不清楚俞富程與俞富家如何溝通,願意將這筆款項匯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3頁至第574頁);證人賴泙瑜、張傢瑋則於本院作證時均表示事前不知悉劉銑帳戶異常情形及俞富程將款項匯入劉銑帳戶之事(見本院卷二第584頁至第586頁、第590頁至第59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法佐證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匯款係俞富程、俞朱麗遭詐欺、脅迫而匯入之事實。再衡以俞富程於與劉雅茹之對話中,多次表達會去監獄接見俞富家(見本院卷二第362頁、第369頁),俞富程自無可能未利用接見時詢問俞富家關於劉銑帳戶之事,上訴人雖主張俞富程於106年6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始經由劉雅茹取得劉銑帳戶資料,至俞富程、俞朱麗於同日及翌日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匯款之間,並沒有足夠時間可以前往監獄接見俞富家,然劉雅茹告知俞富程劉銑帳戶資料前,必然已先將該帳戶金額有短少異常之事告知俞富程,縱然係於同日告知,俞富程亦非不得於日後至監獄接見俞富家時向俞富家詢問、確認,果係遭詐騙當能立即查悉,惟由上訴人提出之俞富程與劉雅茹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75頁),全然未見俞富程有向劉雅茹質疑匯款之事,益徵上訴人主張遭誘騙、恐嚇乙節純屬虛言。而上訴人不否認劉銑之姊姊與俞富程、俞富家母親孫會雲認識(見本院卷三第37頁),復由證人賴泙瑜證稱劉銑係因孫會雲介紹而成為花旗銀行客戶(見本院卷二第587頁),及證人劉雅茹證稱劉銑來銀行 當天,孫會雲曾打電話要伊好好接待劉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8頁),可見俞富程實係於得知母親友人又同時為俞富 家客戶之劉銑帳戶金額有短少,在與俞富家聯繫確認後,乃與俞朱麗基於兄、嫂親誼,先行替俞富家將款項匯入補足,而非遭詐欺、脅迫。至上訴人另聲請詢問證人孫會雲,欲證明劉雅茹、賴泙瑜、張傢瑋事前亦有電話聯絡孫會雲請其補足劉銑帳戶之金額,然不論上開人等是否曾聯繫孫會雲,本院既已認定俞富程、俞朱麗係自願同意匯款,而無受詐欺、脅迫之情事,自無再詢問證人孫會雲之必要。再就上訴人聲請命花旗銀行提出俞富家挪用或侵占劉銑帳戶款項之證明及提供劉銑帳戶之交易資料乙節,惟上訴人本件既主張花旗銀行及其職員為隱匿俞富家挪用劉銑帳戶資金而誘騙、恐嚇俞富程及俞朱麗匯款,花旗銀行及俞富家應就俞富程、俞朱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本應自行就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其事後改口稱俞富家未挪用、侵占劉銑帳戶資金,反要求對造須就俞富家有挪用及侵占之事實提出劉銑帳戶交易資料為證明,顯見上訴人主張已自相矛盾、牴觸,經與上訴人確認所主張事實究竟為何,上訴人竟表示要調查證據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則在待證事實全然不明之情況下,自無依其聲請調查之必要。 5.上訴人又主張花旗銀行因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遭金管會裁罰600萬元,足認花旗銀行確有違反法令及監督 疏失云云。而金管會雖曾以花旗銀行前行員俞富家疑似涉有私下保管客戶空白單據、自製不實對帳單予客戶、推薦客戶投資非屬花旗銀行提供之金融商品及私下與客戶為資金往來等情事,認定花旗銀行內部控制制度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罰花旗銀行600萬元,並命令解除俞富家職務,此有 金管會107年2月1日金管銀外字第10702703731號裁處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惟觀諸卷附花旗銀行提供予金管會之陳述書及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119頁),可知該調查係針對多名客戶爭議所為,與本件相 關部分僅有記載潘正芬表示有貸放款項予俞富家,而屬其等私人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07頁、第109 頁、第118頁),金管會上開裁處書所載裁罰事實及理由, 並未具體載明係針對何客戶爭議所為,且未敘及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行員優存或客戶劉銑帳戶資金短缺等事項,更未認定上訴人因花旗銀行上開業務疏失而受損,是以,花旗銀行縱經金管會依據銀行法所為監理措施予以裁罰,上訴人仍須就其主張之損害與花旗銀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一要件為舉證,然上訴人自陳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均係其等自己所為(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未有遭盜領或冒名轉匯之情事,則上訴人之匯款行為顯與花旗銀行有無違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作業程序無關,上訴人主張花旗銀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潘正芬雖又主張 其於97年、99年間曾匯款至俞富家花旗銀行帳戶,花旗銀行當時即應啟動內部查核機制云云,然本件潘正芬所主張之損害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並未包含上開97年、99年間之匯款,97年、99年間之2筆匯款顯與本件無關,且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均非自花旗銀行帳戶匯出,亦非匯入花旗銀行帳戶,不論花旗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是否妥適建立或確實執行,皆不可能發現或避免潘正芬與俞富家間透過非花旗銀行帳戶所為之私下金錢往來,是花旗銀行對於潘正芬如附表二所示藉由他銀行之交易並無任何監督控制之可能,上開匯款自與花旗銀行有無落實內控制度無涉。此外,就上訴人聲請向金管會函調調查報告部分,業經原審函詢金管會後,經金管會以涉及個人隱私及營業秘密為由表示不予提供,此有金管會110年1月21日銀局(外)字第110013077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至第255頁),上訴人猶一再提出相同之調查證據聲請,實無重覆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又主張俞富家長期提供不實報表予客戶鄭清雲、陳邦仁等人,並聲請詢問證人鄭清雲、陳邦仁,然不論俞富家有無提供不實報表予上開客戶,僅為上開客戶是否就其自身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要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無必要。 6.上訴人另主張俞富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云云。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銀行法第125條則 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可見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係指行為人以反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本件僅係親友間私下金錢往來借貸,上訴人對於俞富家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乙事,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則其空言主張俞富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7.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受俞富家及花旗銀行詐欺、脅迫所為,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照花旗銀行110年8月27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440號 函檢附之潘正芬、俞朱麗(原名朱麗)開戶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28頁至第335頁)及星展銀行所提出俞富程(原名俞興國)之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可知上訴人 為花旗銀行之存款戶,而與花旗銀行就存放在花旗銀行之存款具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上訴人既不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係其等自行匯出,該等匯款乃經上訴人授權同意,不涉及盜用、冒領存款之問題,且其中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係自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俞朱麗帳戶匯出,花旗銀行實無違反其與俞朱麗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至上訴人另主張花旗銀行就劉銑帳戶資金異常未循銀行正常作業程序處理,違反花旗銀行與劉銑間之契約義務乙節,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僅屬花旗銀行是否應對劉銑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實非上訴人所得主張。 2.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花旗銀行間尚有居間、財富管理、經理人、信託等契約關係存在,俞富家為花旗銀行之使用人,花旗銀行違反雙方間契約忠實義務云云。而俞富家雖身為花旗銀行理財專員,然俞富程、俞朱麗分別為俞富家之兄、嫂,潘正芬則曾擔任俞富家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其等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實屬多端,非可逕認係基於理財專員與客戶間之業務往來;再者,上訴人本件匯款均非透過俞富家用以投資購買花旗銀行發行之金融投資商品,星展銀行並已否認花旗銀行理財專員之業務內容包含提供投資建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與花旗銀行所簽立由花旗銀行或其理財專員推薦、提供投資理財服務之任何契約文件,自難認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有上訴人所謂提供投資建議之居間、財富管理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提出印有「協理」二字之俞富家名片(見本院卷二第69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俞富家係經花旗銀行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由董事會決議所委任之經理人,且上訴人自始 主張花旗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俞富家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俞富家與花旗銀行間自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上訴人空言主張俞富家為花旗銀行經理人,對外代表花旗銀行云云,並無可採。至星展銀行雖不否認潘正芬有於花旗銀行開立美國有價證券信託帳戶、海外證券信託帳戶、基金信託帳戶,及俞富程有於花旗銀行開立基金信託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然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均核與上開信託帳戶無涉,自無違反信託契約關係之可能。上訴人雖要求本院命花旗銀行提出上開契約文件,惟上訴人既主張此為其與花旗銀行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身為契約之一造當事人,理當自行提出相關契約文件,而無要求對方提出之理,倘上訴人未能提出,即應由其自行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要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之適用餘地。 3.從而,上訴人主張俞富家為花旗銀行之使用人,花旗銀行違反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居間、財富管理、經理人、信託等契約忠實義務等節,均屬不能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花旗銀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俞富程970 萬元、俞朱麗397萬元、潘正芬1,20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就上訴人一再聲請與本案無關之證據調查,非無延滯訴訟、摸索證明之嫌,且考量原審曾向士林地檢署調借俞富家相關偵查卷宗,業經士林地檢署函覆表示因俞富家尚在通緝中,基於偵查不公開礙難借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上訴人竟仍要求調取業遭檢調機關查扣之俞富家 個人電腦暨其內資料,及聲請調閱訴外人盧柏村、劉銑、麥海治等人帳戶交易明細,與俞富家在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內、外期貨帳戶交易資料,均顯無必要且非適宜,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一:俞富程、俞朱麗部分 編號 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俞朱麗 103年10月31日 271萬元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俞朱麗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盧柏村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8頁、第370頁至第372頁、本院卷一第496頁 2 俞富程 104年8月31日 6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俞富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孫會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00頁、卷二第6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303頁 3 俞富程 105年3月4日 150萬元 俞富程現金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俞富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2頁、第426頁、本院卷一第501頁 4 俞富程 106年1月16日 50萬元 俞富程現金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俞富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2頁、第428頁、本院卷一第501頁 5 俞富程 106年6月5日 170萬元 俞富程現金存款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劉銑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卷一第501頁 6 俞朱麗 106年6月6日 126萬元 俞朱麗現金存款 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劉銑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卷一第502頁 附表二:潘正芬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存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100年7月6日 2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潘正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俞富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52頁、第409頁、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5頁、第483頁、第485頁 2 100年8月16日 588萬5,451元 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潘正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俞富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56頁、第60頁、第410頁、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85頁、第483頁、第489頁、第491頁 3 101年4月10日 4,11萬4,549元 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植根法律事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俞富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62頁、第412頁、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第493頁 附表三: 編號 上訴人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計息期間 1 俞富程 970萬元 600萬元 5% 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萬元 5% 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0萬元 5% 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70萬元 5% 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俞朱麗 397萬元 271萬元 5% 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萬元 5% 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潘正芬 1,200萬元 200萬元 5% 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萬5,451元 5% 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1萬4,549元 5% 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