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牛月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牛月綺 彭薇琳(原名彭宜珊) 許雅雯 廖子盈 邱宸翎 被 上訴 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牛月綺、彭薇琳、許雅雯、廖子盈、邱宸翎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原審被告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豐稪公司)、林雅容、廖曼伶、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陳靖媗、張珠陽、唐德芳(下合稱頂尖公司等10人,分則逕稱其姓名)、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與上訴人牛月綺、彭薇琳、許雅雯、廖子盈、邱宸翎(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本息(見原審 附民卷第7至11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47號裁定將被上訴人對許淳淨、張品妤、葉天蕙等3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原 審附民卷第105至106頁),另將被上訴人對於頂尖公司等10人及上訴人之訴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附民卷第107 至108頁)。復經原審判命:㈠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廖曼伶 、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26,500元本息;㈡頂尖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2,926,500元本息;㈢豐稪公司、林雅容應連帶給付2,926,500元本息; ㈣前㈠至㈢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責;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頁),僅有上訴人以渠等均不認識被上訴人 ,亦未曾經手收受過被上訴人之投資合約及金錢等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經原審判命給付之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廖曼伶、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林雅容等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牛月綺、彭薇琳、許雅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王派宏為達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先委由林雅容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頂尖公司、豐稪公司名義,於網路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講座或說明會,並加入「派宏菁英商學苑」成為會員;王派宏即講授有關非洲黃金買賣,及將黃金磨成粉自香港攜帶至印度、日本等地賺取高額價差之投資計畫(下稱系爭郵寄精品事業)以鼓吹會員投資,承諾屆期返還本金,並依投資金額按期給付年息計20%至36%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再依會員投資之金額大小,分由王派宏本人收取會員之投資款項,或指示會員將資金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助理群(即唐靖棋、張珠陽、牛月綺、許雅雯、廖曼伶、林恩樂、廖子盈、彭薇琳、李宥蓁等人)簽立合約,再交付由王派宏或其配偶即訴外人謝靜儀所簽立之借據、本票予會員以示負責保本之意。另邱宸翎為王派宏之核心助理,與王派宏之間具合夥人關係,除受王派宏指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設 立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派公司)擔任負責人外,亦負責助理之管理、考核、晉升、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派大星群組)管理事宜。 ㈡伊於106年3月1日、106年7月11日、108年3月29日分別匯款50 萬元、50萬元及230萬元至王派宏名下帳戶,並與王派宏簽 立「派宏郵寄精品合約」共3份,王派宏另交付與投資金額 相對應之本票及借據予伊,期間陸續受領利息188,500元、185,000元,嗣因王派宏於108年4月28日捲款潛逃出境,其吸金集團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不法吸金 行為始遭揭露偵辦,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330萬元之損 害,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頂尖公司等10人及上訴人應如數連帶賠償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頂尖公司等10人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⑴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牛 月綺、廖子盈、廖曼伶、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許雅雯、張珠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26,500 元;及頂尖公司、豐稪公司、牛月綺、唐靖棋、彭薇琳、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許雅雯、張珠陽自109年11月27日 起,廖子盈自109年11月28日起,廖曼伶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頂尖公司、 林雅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26,50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豐稪公司、 林雅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26,500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頂尖公司、豐稪公司、林雅容、廖曼伶、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張珠陽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廖子盈則以:伊未曾經手被上訴人之合約與投資款,亦無推薦被上訴人參與投資,更無從中獲利,僅因被上訴人投資時間與伊擔任王派宏助理參與投資工作之期間(107年4月至108年4月間)有所重疊,即認伊須負擔賠償責任,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廖子盈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邱宸翎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未經手被上訴人之合約與投資款,亦無從中獲利。本件相關刑事第一審判決(即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援引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所認定不利於伊之事實,多非親自見聞而係道聽途說或猜測而來,不得採信。伊與王派宏係於102年底 至103年初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直到107年3月間感情生變, 惟雙方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海派公司係伊聽從王派宏指示所開設,僅擔任人頭負責人,且無管理新進助理、決定助理考核、處理人事薪資發放及大額投資人群組(派大星群組)管理等行為。伊未曾見過「派宏老師助理群暨主管薪資福利晉升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且系爭辦法之製作日期為104年11月,係與集資代操證券期貨(鴻海權證)有關,與系 爭郵寄精品事業無關。另訴外人蘇慈安雖於104年12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伊之花旗銀行帳戶,惟此乃王派宏受託代客操 作選擇權或期貨而要求伊將該帳戶借予其使用,亦與本件以系爭郵寄精品事業違法吸金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邱宸翎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牛月綺、彭薇琳、許雅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均陳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匯款50萬元予王派宏,並與王派宏於 106月6月15日簽訂「派宏非洲礦產二年合約」;嗣雙方協議轉約,另於107年7月3日簽訂「派宏郵寄精品合約」,合約 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原投資金額50萬元亦轉移至該合約,王派宏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及簽立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又被上訴人就該合約已有領得王派宏所給付之利息合計188,500元,有合約、借 據、匯款申請書、本票、存摺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37頁、原審卷第449、455至46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匯款50萬元予王派宏,並與王派宏於106月7月13日簽訂「派宏非洲礦產二年期合約」;嗣雙方轉約,另於107年7月3日簽訂「派宏郵寄精品合約」,合約 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原投資金額50萬元亦轉移至該合約,王派宏另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及簽立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又被上訴人就該合約已有領得王派宏所給付之利息合計185,000元,有合約、借 據、匯款申請書、本票、存摺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1至55頁,原審卷第449、455至46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匯款230萬元予王派宏,並與王派宏 於108年4月18日簽訂「派宏郵寄精品合約」,合約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王派宏另簽發面額230萬元本票及簽立借款金額為230萬元借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有 合約、借據、匯款申請書、本票、交易查詢、存摺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7至65頁,原審卷第45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賺取高額利潤,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造成其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73、398頁),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舉證渠等有為加害行為,並該等行為與其所受投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其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甚明。 ㈡經查,王派宏指示有投資意願之學員以單線分散之方式,分別向「唐唐組」、「小牛組」、「小伶組」、廖子盈、彭薇琳、李宥蓁等助理(投資窗口)簽立投資合約及收款,各投資窗口分別負責不同投資標的及合約等情,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第22頁),則各組投資窗口對於渠等負責 事務以外之投資人是否知情、招攬及相互協助、共享利益等關聯性行為,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復自承:伊向頂尖公司報名上理財課程,王派宏在上課時有宣傳投資的項目,例如非洲礦產及精品郵寄,非洲礦產是指在非洲有管道可以做黃金的買賣,精品郵寄是指把黃金熔化,郵寄到印度做買賣,有宣傳獲利及提出一些報告,有說1年可以賺多少錢,賺錢是 王派宏跟投資人對半分,投資人1年有20至36%的報酬率,伊總共投資330萬元,是跟頂尖公司負責人林雅容接洽,伊先 前提出的合約及借據本票等文件,是林雅容與王派宏一起給伊簽的,錢是匯到王派宏帳戶,伊都不認識上訴人,投資過程中亦無與上訴人聯繫交談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72、99、100頁);並有王派宏於課堂上向學員宣傳投資內容「派宏 老師的非洲淘金之旅」之說明簡報(見原審卷第191至195頁),及被上訴人與林雅容Line對話紀錄中,由林雅容提及「不管簽約的期限都是由我負責聯絡老師(指王派宏)約時間簽約」、「銀行問用途:合資一起投資買土地,匯好請拍照匯款單給我」、「第1期(5月底)麒文,要續約,80w;第2期(6月底)麒文,要續約,100w;第4期(10月底)麒文,要續約,45w;這是你的部分,對嗎?」等語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5、18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接觸由負責人為林雅容之頂尖公司所開設之投資理財課程,聽聞王派宏於課堂上宣傳系爭郵寄精品事業之投資方案後,覺得有利可圖,即起心動念決意投資,並將投資款悉數匯入王派宏名下帳戶,再透過林雅容居中聯繫與王派宏簽約之時間及地點,另由林雅容負責與被上訴人核對投資款金額及處理續約事宜,其後係因王派宏於108年4月28日捲款潛逃出境,以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則自被上訴人決意投資迄至王派宏捲款潛逃而確定無法取回投資款發生損害為止,均未見上訴人有何助益或關聯性行為參與其中,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其有何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簽約、發放利息或自其繳付之投資款中獲有利益等情,無從僅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中被認定違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逕予推論渠等即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投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 ㈢至於系爭刑事判決雖以林雅容、牛月綺、廖曼伶、唐靖棋、陳靖媗、王派宏之妹王美君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而認定邱宸翎確係王派宏之合夥人及最上層管理助理之主要幹部云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惟查: ⒈民事訴訟本於獨立審判,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 ⒉林雅容於系爭刑事判決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只在103年間見 過邱宸翎大約3次,對她印象很模糊,王派宏說是主要助理 ,伊不會問邱宸翎需要做何事,伊不需要跟邱宸翎接觸,都是直接跟王派宏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 ⒊廖曼伶亦於上開審理程序證稱:嚴格來說伊不認識邱宸翎,是從王派宏口中說到邱宸翎投資很多錢,大家都說邱宸翎是王派宏的女朋友,王派宏自己也這樣說;伊這組的資料都不用上繳給邱宸翎,王派宏看過就可以,王派宏應該是有意要隱瞞邱宸翎,有些事情沒有要讓她知道,每次邱宸翎來的時候,大家好像都會嚴陣以待,好像要防著她一樣,伊不知道為何要這樣,都是王派宏指示的;後來伊聽說負責管理派大星群組的人是「阿布」,但不確定是不是真的;王派宏主要決定助理要領多少錢,他會要伊去計算出金額後,再跟他確認,他說可以之後伊才會發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168、169、171、174頁)。 ⒋陳靖媗亦於上開審理程序證稱:伊是經由王派宏面試進來,助理要去邱宸翎那邊實習,是做非常瑣碎的事,例如家務打掃及買便當之類,邱宸翎沒有指示過要伊招募學員、召開課程或收納資金,當時大家都知道王派宏跟邱宸翎之間可能有曖昧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⒌唐靖棋亦於上開審理程序證稱:伊是王派宏的外包商,伊不會跟邱宸翎聯絡助理調度的事情,邱宸翎可以指揮助理去做拉行李跑腿之類的事情,伊沒看到邱宸翎有指揮助理去向學員簽投資合約或收受資金,伊不是王派宏的助理,所以不會去參與他內部的一些行政作業,伊與邱宸翎不熟識,就是知道她而已,剛開始邱宸翎是在辦活動,到後來王派宏說邱宸翎是他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243頁)。 ⒍李宥蓁亦於上開審理程序證稱:伊聽說邱宸翎是老師(指王派宏)的女朋友,邱宸翎有時候會叫伊幫忙買東西、買飯,伊薪水是王派宏發的,如果要申報開銷也是找王派宏,伊不知道派大星的LINE APP是誰在管理,王派宏說過有一些事情不用特別讓邱宸翎知道,例如跟學員談集資或是邱宸翎要來的時候,就會叫現場助理淨空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 ⒎投資學員陳義木亦於上開審理程序證稱:伊感覺邱宸翎應該也是主管類的,伊的記憶中她可能是王派宏的合夥人,但她也沒有很常出現在課程中,只有偶爾才會出現,伊是聽一些一起加入的同學說的,或是學長姐,或是助理,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朋友有在邱宸翎那邊上班,收一些包裹、打掃家裡,大概是這樣,不然有時候不用幫她做事的話,可能會去王派宏那邊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 ⒏王美君亦於上開審理程序證稱:伊是直接對王派宏、謝靜儀夫妻,課程的事要跟謝靜儀報告,王派宏介紹說有辦一些活動,是房地產的投資課程,如果學員想參加的話可以去找邱宸翎,邱宸翎在做什麼工作或是有什麼業務內容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6、321頁)。 ⒐由上可知,上開助理及投資學員並未親自見聞邱宸翎在系爭郵寄精品事業之參與程度,均係輾轉於助理群及學員之中約略聽聞邱宸翎與王派宏之曖昧關係,因而認為邱宸翎與王派宏為關係親密之合夥人,並有權管理使喚助理做事,惟渠等真正所見者,亦僅及於幫忙邱宸翎領取包裹、打掃家務、跑腿等生活瑣事,均無人瞭解所謂邱宸翎「合夥」之細節,亦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邱宸翎與王派宏合夥進行系爭郵寄精品事業;參以邱宸翎自承伊與王派宏是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投資3千萬元而與王派宏簽立「派宏郵寄 精品合約」(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等情,即不能排除因邱宸翎與王派宏交往且投資金額甚鉅,故王派宏所屬助理及投資學員認為邱宸翎為王派宏看重之人,而對其較為尊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實事證,以證明邱宸翎有與王派宏合夥經營系爭郵寄精品事業,自不能僅因邱宸翎曾與王派宏交往之事實,即謂其投資損害與邱宸翎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準此,本件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26,5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