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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張松鈞楊舒嵐許勻睿

  • 上訴人
    楊麗濰
  • 被上訴人
    戴詠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麗濰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 被 上訴人 戴詠翰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高正喆(自稱為嘉碼資訊公司之股市研究員)與伊於網路上結識,於民國109年3至5月間與訴外 人應佳恩(英文名TINA,下稱TINA)共同向伊佯稱:訴外人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將於109年第3季(7至9月)興櫃或上櫃,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股票(前開2種股票下合 稱系爭股票)價值將依序高達每股新臺幣(下同)132元、165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以每股93元、98元之價格,依序向高正喆購入長泓公司股票6,000股、天明公司股票4,000股。被上訴人非經政府許可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者,明知或可得而知高正喆及TINA前開對伊之詐欺情事,竟仍先後於109 年4月1日、同年5月20日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00樓住處交付系爭股票予伊並收取股款共95萬元;伊收受系爭股票後,始悉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並無在109年第3季興櫃或上櫃之計畫而知受騙。被上訴人與高正喆、TINA顯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以前開違背善良風俗之詐欺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伊就前開股款之金錢所有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致伊受有支出股款之損害,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股款,應返還予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高正喆連帶給付伊9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高正喆給付上訴人95萬元本息部分,高正喆聲明不服後已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高正喆連帶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高正喆互不相識,亦非TINA之公司同事,僅係於109年間因居間股票盤商與TINA之股票買賣,遂負 責直接向TINA之客戶即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及收取股款,再將收取之款項按盤商及TINA應得之比例依序交付其2人,並 自盤商處取得2萬元之報酬,對於高正喆、TINA如何向上訴 人推銷系爭股票並不知情,復未參與或可得預見其等施行詐術,不能認與高正喆、TINA有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因受高正喆、TINA詐欺所生之投資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證交法第44條第1項(同 法第175條第1項僅為其罰則)亦非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法律,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投資損失與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與高正喆、TINA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係基於與盤商之居間關係而受有2萬元之報 酬,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伊所受利益與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高正喆、TINA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高正喆、TINA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高正喆與TINA於109年3至5月間共同向上訴人佯稱:長泓公司 、天明公司將於109年第3季(7至9月)興櫃或上櫃,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股票價值將依序高達每股132元、165元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以每股93元、98元之價格,依序向高正喆購入長泓公司股票6,000股、天明公司股票4,000股,因此受有支出股款共95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分別與高正喆、TIN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2、59、341至354頁),並有長泓公司110年3月31日(110)長泓字第110009號函、天明公司110年4月9日(110 )天明製藥字第110040900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高正喆復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下稱58號事件)刑事判決(下稱58號判決)判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並由原審判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95萬元本息,嗣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5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245至246、261至271頁),並經本院核閱58號事件歷審卷宗、原審卷屬實,堪認高正喆、TINA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犯行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序於109年4月1日及同年5月20日至上訴人上揭住處向上訴人收取股款共95萬元並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等情,業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53頁),固堪認屬實。惟依上訴人於58號事件第一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結證:伊購買系爭股票,是高正喆叫伊買,伊認知伊就是跟高正喆買,TINA是高正喆介紹的,其等2人都有對伊推銷,是TINA請「 李先生」到伊家跟伊收取股款,「李先生」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來收款的時候,伊有跟他聊到伊孫子的事情,印象中他有跟伊講說客戶買這些未上櫃的股票賺蠻多錢的,但是沒有特別提到長泓公司,伊有點忘了有無談到天明公司的狀況,沒有聊到高正喆或TINA,被上訴人就是來收錢,沒有跟伊推銷,伊有問他長泓公司或天明公司的股票是不是會上市櫃,但具體內容伊不記得了;伊認為被騙之後,沒有打給被上訴人,是打給TINA,因為TINA叫被上訴人來跟伊收款,伊當然是找TINA等情(見原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一第394、397至398、405、407至408頁),已可見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提供系爭股票將上市櫃之不實訊息,僅係單純依TINA之指示向上訴人收取股款及交付系爭股票。又被上訴人係因居間盤商與TINA之股票交易,始依TINA之要求直接向其客戶即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及收取股款,復據其提出TINA之名片、與TIN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3、167至201頁),此情尚難僅因其就盤商來源於58號事件 之警詢、偵查中前後陳述略有不一即得推翻;被上訴人雖使用預付卡門號與上訴人聯繫並自稱為「李先生」,復於案發後未久即出售其所駕配偶名下車輛,惟觀其於58號事件第一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證:因為伊當時過去的時候,TINA有說上訴人是她的朋友,她所有細節都交代好了,伊只要按照TINA跟伊講的方式告訴上訴人就好了,TINA告訴伊要跟上訴人說伊叫「李先生」,伊來收取實體股票的款項,伊當時用來跟上訴人聯繫的預付卡不是為了這筆交易特地去買的,因為伊怕工作會影響到私人,所以伊把它區隔開,當時在網路上人家都是這樣建議的,有很多房仲的電話號碼也都是以人頭卡的方式,伊爬文看到,就跟著照做等語(見原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一第343至344頁),尚非顯悖於常情, 且售車之原因甚多,上訴人徒憑臆測,指摘被上訴人係為避免追查所為,亦難遽採,自不能憑以推認被上訴人係與高正喆、TINA共同詐欺上訴人。再參被上訴人與高正喆於58號事件均已證稱其等互不相識(見原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第345、348頁),被上訴人亦否認與TINA為公司同事;除此之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可證被上訴人係與高正喆、TINA共謀詐欺上訴人之積極事證,遑論被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由本院刑事庭以5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於該案之上訴確定,要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為縮短股票交易之給付流程,乃直接向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並收取股款乙情,遽謂其就高正喆與TINA對上訴人之詐欺情事係知情並故為參與。又買賣價格之約定本屬當事人間之契約自由,且達成合意之原因多端,亦難遽以被上訴人向盤商購入系爭股票之價格,與其向上訴人收取股款之單價存有一定差距,逕謂被上訴人得預見上訴人係受高正喆與TINA詐欺,而因過失致使上訴人受有投資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並未故意參與高正喆、TINA對上訴人之詐欺行為,亦非可得而知有詐欺情事,卻仍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高正喆、TINA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詐欺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其就前開股款之金錢所有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致其受有支出股款之損害,應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均無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責令行為人依此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同此意旨)。證交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查被上訴人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違反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確定,有5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71頁),並經本院調取58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惟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失,係因受高正喆、TINA詐欺,致支出股款購入無其等所宣稱興櫃或上櫃計畫之系爭股票所生,與向其交付系爭股票並收取股款之被上訴人係否受政府許可之證券商並無必然關聯,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違反該條規定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致其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高正喆、TINA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復非可取。 ㈡末查,上訴人雖因給付股款而受有投資損失,惟觀其於58號事件第一審程序中證稱係向高正喆購買系爭股票,前已敘及(見三、㈠⒉),事後亦向高正喆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卷第14、16頁),可見上訴人係向高正喆給付系爭股票之股款,僅由被上訴人輾轉依TINA之指示代為收取股款,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縱有受領2萬元報酬,亦 係基於其與盤商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遑論民法第179條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文;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高正喆連帶給 付其95萬元本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高正喆連帶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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