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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湯千慧

上訴人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上訴人
張淑茵
上訴人
黃荷琇(原名黃于瑈)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訴人
曾沛緹(原名曾少里)
上訴人
鄭宗安
上訴人
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蓮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慧眞
上訴人
宋信樺
上訴人
廖信益
上訴人
黃偉倫
上訴人
吳政謀
上訴人
宋信羿
上訴人
劉智浩
上訴人
朱嘉慶
被上訴人
戴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宥朋、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鄭宗安、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宋信羿、劉智浩、朱嘉慶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宋信羿、劉智浩、朱嘉慶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僅上訴人林宥朋(原名林松茂)、曾沛緹(原名曾少里)、張淑茵、黃荷琇(原名黃于瑈)、鄭宗安、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上合稱林宥朋等6人,各稱其姓名)具狀提起上訴,但原審係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5,794元本息,林宥朋等6人上訴均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其應分擔部分,對他連帶債務人亦發生效力而同免其責任,以避免他連帶債務人嗣仍得向受時效完成利益之債務人求償,致不得享有時效利益結果之弊。是林宥朋等6人所為時效消滅抗辯,如有理由,於其應分擔部分範圍內,對其他未上訴之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宋信羿、劉智浩、朱嘉慶(下稱宋信樺等7人,各稱其姓名),亦生效力而同免其責任,而有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林宥朋等6人上訴行為,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自應併列宋信樺等7人為上訴人。

二、宋信樺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加坡籍之訴外人謝思諒(CHIA SER LEONG)就所經營之天金集團,為來台灣從事非法經營銀行及多層次傳銷業務,乃借用他人名義設立並實質控制奇異公司及訴外人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並由宋信樺擔任執行長及M區主管,屬總裁層級;廖信益擔任營運長及E區主管;吳政謀擔任協理及W區主管;黃偉倫擔任部長及A區主管;林宥朋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鄭宗安擔任副總,宋信羿、劉智浩擔任副理,朱嘉慶擔任課長,而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則均為重要經銷商,上開各人均每月參與奇異公司之主管會議,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奇異恩典主管群」群組,而共同參與奇異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並協助佈達謝思諒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而多方推廣、講解奇異公司所推售之所謂黃金商品投資專案,乃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先以奇異公司名義出售瑞士PAMP品牌,保證純度999.9之黃金條100克3片(每片26萬元) 及500克1片(每片130萬元),合計價金208萬元之黃金條(下稱系爭黃金)予伊,並於同日由伊與中東公司簽立所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二年後即106年4月22日為期,由中東公司買回系爭黃金,並分24期,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2萬800元,合計共49萬9,200元之所謂訂金(實為高達12%年息之顯不相當利息),再於2年期滿後由中東公司以原價208萬元購回系爭黃金(實為給付本金)方式,藉以規避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但天金集團嗣於104年9月21日遭警調查獲非法吸金,伊僅領取5期訂金利息104,000元,未再取得後續約定之19期訂金利息及回購返還之本金。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的中東公司售出黃金經送驗後僅純度983.975,並非999.9純度,以純度百分之98,按111年5月至111年7月等三個月平均回收價,計算伊取得持有系爭黃金價值僅有127萬206元,經扣除後,伊因此受有70萬5,794元之損害(計算式:2,080,000元-104,000元-1,270,206元=705,794元)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萬5,794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𪣦

二、林宥朋等6人則以:奇異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黃金雖非瑞士PAMP品牌,純度999.9之黃金條,但係以飾金融化提煉,並無摻雜其他金屬,仍屬真正黃金,並非詐欺。而被上訴人計算成色不足之損害,係自行採認,並無任何依憑,自不能認其因此受有該項損害。且被上訴人參加購買系爭黃金條投資時,另有加入經銷商,而獲有自己的銷售獎金8萬7,935元,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實係中東公司未履約所致,與林宥朋等6人行為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即行提出告訴,至遲於105年1月底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時即已知悉損害及本件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遲於109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上訴人原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抗辯等情,因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補繳裁判費用,業已捨棄此項抗辯,見本院卷174頁)

三、宋信樺等7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天金集團為來台灣從事非法經營銀行及多層次傳銷業務,乃借用他人名義設立並實質控制奇異公司及中東公司,其中奇異公司部分,並由宋信樺擔任執行長及M區主管,屬總裁層級;廖信益擔任營運長及E區主管;吳政謀擔任協理及W區主管;黃偉倫擔任部長及A區主管;林宥朋擔任總裁及A9區主管;鄭宗安擔任副總,宋信羿、劉智浩擔任副理,朱嘉慶擔任課長,而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依序均為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重要經銷商,而共同參與奇異公司之營運,提出建議或說明並協助佈達謝思諒之決策內容、管理下線,多方推廣、講解奇異公司所推售之所謂黃金商品投資專案等情,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116頁),鄭宗安雖辯稱伊於102年9月加入奇異公司擔任副總,但於103年3月2日即離開奇異公司,轉往同集團另一由謝思諒實際經營控制之恆豐公司任職,與本件交易無涉云云,惟查鄭宗安已自承謝思諒所設計之本件非法吸金方式,係由伊等去執行,並幫忙上課,伊並有徵員謝依蓁及朱嘉慶等二名經理職級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鄭宗安係自始參與經營並負責推展本件非法吸金之黃金商品投資專案之高層重要幹部,自不應其嗣後轉往同一集團另一非法吸金之恆豐公司而有異,所辯與其無涉云云,自不足採。而奇異公司經由曾沛緹、張淑茵、黃荷琇之下線,所推售予被上訴人之所謂黃金商品投資專案,乃係先以奇異公司名義出售瑞士PAMP品牌,保證純度999.9之黃金條100克3片(每片26萬元) 及500克1片(每片130萬元),合計價金208萬元之系爭黃金,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與中東公司簽立所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二年後即106年4月22日為期,由中東公司以原價買回系爭黃金,並分24期,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2萬800元,合計共49萬9,200元之所謂訂金給付(實為高達12%年息之顯不相當利息),再於2年期滿後由中東公司以原價208萬元購回系爭黃金(實為給付本金)之投資方式,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奇異公司售貨單及中東公司買賣合約書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7、19頁),雖區分奇異公司及中東公司名義各別交易,但該二公司均係謝思諒所經營之天金集團所實質掌控,並據借名擔任奇異公司負責人盧冠宇供稱「當時宋信樺先生告訴我說是用奇異恩典公司為賣方,中東公司為兩年後回收的買方,這樣就可以規避銀行法違法吸金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64頁),可見天金集團所設計分別由奇異公司及中東公司名義就系爭黃金銷售及回購之交易行為 ,不過係為隱蔽及規避銀行法禁止非法吸金之規定而已,實屬同一非法吸金行為,自不容任意割裂,上訴人自不得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中東公司違約未履行,即謂與其所任職之奇異公司無涉,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準此,本件上訴人所謂黃金商品投資專案,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尚不因有交付系爭黃金,並期滿保證原價買回而有異。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共同參與推展傳銷非法吸金行為,乃屬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交付208萬元所生損害,已自認應扣除所領取之5期訂金利息104,000元,另雖受領交付系爭黃金,但主張並非所載明之瑞士PAMP品牌,保證純度999.9之黃金條,其純度僅有98等情,而奇異公司已自承系爭黃金是新加坡謝思諒自行製作的金條,並不是國際認證的PAMP品牌黃金,我覺得是謝思諒騙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另依刑案證人即臺灣銀行研究員呂玉玲證稱102年至104年9月黃金國際牌價,1公克最高1,600元,最低1,100元,PAMP是瑞士四大鑄幣廠之一,有經LBMA認證,為維持信譽,不會有成色不足9999的情況,其鑄造費用較高,臺灣銀行有跟PAMP買皮紋系列的條塊,因為是紀念性質又有特別包裝,不是賣黃金本身價值,所以1公克賣2,360元等語(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皮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號刑事判決〉第61頁),是當時國際黃金牌價最高僅有1,600元,最低為1,100元,奇異公司竟係將自行製造之系爭黃金,虛稱為瑞士PAMP品牌,保證純度999.9之黃金條,而提高比照PAMP品牌以每公克2,600元( 26萬元除以單片100克)之高價出售予被上訴人,縱係謝思諒所為,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情,但被上訴人亦因此至少受有每公克1,000元之價差損失,而依被上訴人所購共800克系爭黃金計算,至少即有高達80萬元之價差損害(800克×1000元=800,000元),至多則有120萬元之損害〈(0000-0000)×800克 =1,200,000元〉。而檢察官固係抽驗方式將扣案黃金送請鑑定結果其中3件成色各約998、983、975,且品質粗糙,與原廠進口金條不同,疑似由飾金融化提煉製造而成,但並無參雜其他金屬等情,另由刑事法院隨機送驗之扣案12件金條則有9件為9999,其餘3件則成色不足,各為9996、9965、9995(見第1號刑事卷第80頁),可見顯有混充成色不足之非原廠瑞士PAMP品牌之劣質黃金出售情形。被上訴人固主張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台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800克平均為129萬6,128元,乘以

0.98純度後價值僅為127萬206元,而主張受有80萬9,794元損害(2,080,000-1,270,206=809,794),惟僅據提出台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表(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為證,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但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確已受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依上揭說明,奇異公司以自行煉製黃金,冒充PAMP品牌黃金高價出售,被上訴人至少於80萬元至120萬元間受有價差之損害,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降低被上訴人損害額之證明度,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黃金所受損害額酌定為所主張之80萬9,794元,應屬公允適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80萬9,794元扣除所領取之5期訂金利息104,000元後,應為70萬5,794元(809,794-104.000=705,794)。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參加購買系爭黃金條投資時,另有加入經銷商,而獲有自己的銷售獎金8萬7,935元,亦應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伊所獲銷售獎金8萬7,935元,係其另繳納16萬元始取得經銷商資格,而得領取獎金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領取上開獎金,係因其另行支付16萬元之對價後始取得經銷商資格而領取,二者原因關係不同,另有其他對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額扣抵,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林宥朋等6人已為時效消滅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即以被害人地位向檢察官提告,並於檢察官104年12月2日偵訊時指訴買受系爭黃金受害,且提出買賣合約書,表示提出告訴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7-203頁),可見被上訴人至少於104年12月2日即知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不認識上訴人等,對該集團之多層次傳銷系統並不瞭解,當時並不知悉加害之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復自承係於105年1月底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且起訴書上均已列明本件上訴人為刑事共同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被上訴人於收悉上開起訴書後自得閱覽知悉本件天金集團多層次傳銷之共同加害人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足認被上訴人至少於105年1月底即已知悉有損害及全部賠償義務人,而被上訴人係遲於109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之收狀戳),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林宥朋等6人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係於起訴前數日向刑庭書記官查詢起訴事宜,書記官告稱可對全部被告起訴等情,即謂伊係於起訴前數日才知悉全部被告為何人,或謂須待刑事判決釐清相關犯罪事實確定始起算時效期間及鄭宗安等人於刑事審理時曾認罪,即認係對伊有中斷時效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對林宥朋等6人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林宥朋等6人請求部分即不能准許。

㈤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林宥朋等6人所為抗辯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宋信樺等7人雖未為時效消滅抗辯,但依前揭準用規定,就林宥朋等6人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部分,對宋信樺等7人亦生效力,而得就林宥朋等6人應分擔部分同為免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而經認定之共同侵權人為林宥朋等6人及宋信樺等7人,共計13人,本院審酌其等參與共同傳銷之侵害情節、態樣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其等13人內部應分擔部分之比例均為相同,而各為1/13。則被上訴人對宋信樺等7人之連帶請求, 於林宥朋等6人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比例共6/13部分,宋信樺等7人亦同為免責,被上訴人僅得對宋信樺等7人連帶請求金額為38萬43元(705,794元-〈1-6/13〉=380,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宋信樺等7人連帶給付38萬43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以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及對林宥朋等6人部分之請求,均因林宥朋等6人為時效消滅抗辯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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