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 上訴人張耀貞
- 被上訴人林素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耀貞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素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下合稱林朝騰等7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成立原審共同被告天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祐資產公司),嗣先後於99年6月、101年3月間,依序更名為天祐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祐生物科技公司)、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共同策劃主導「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由林朝騰擔任「合鑫合會」之會長,負責全部財務、帳務事項,洪玉票擔任生達公司董事長,協助林朝騰處理公司帳務,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邱麗安擔任生達公司董事、張玉蟾擔任生達公司監察人。林朝騰等7人共同參與公司決策、吸收資金及投資 項目,分擔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導及會員招攬等工作,劉柄宏另負責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又原審共同被告陳玉燕為生達公司之處長,負責招攬下線會員加入,並透過會員推介等方式,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予會員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而被上訴人則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指導員,陳玉燕為該鄉七賢村深溝B班之家政班成員兼會計。被上訴人為藉推介會員加入「 合鑫合會」以領取紅利或獎金回饋,除以帳戶供收取會員投資款項、代為收取投資款項等幫助陳玉燕外,且2人常藉家政班 辦理活動之際,討論生達公司各項投資方案之屬性及獲利情形,以購車、置產等方式製造獲利外觀,密集鼓吹慫恿,伊因而誤信,乃自附表一「加入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合會編號」欄之「合鑫合會」,並交付「實際支付」欄所示金錢。嗣「合鑫合會」因非法吸收資金,資金遭查扣凍結,伊自101年11 月起未收到應得利息給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28萬9,400元本金未返還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8萬9,40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任職生達公司,亦非「合鑫合會」幹部,不知該公司之組織內容、投資決策及執行,並無招攬或幫助陳玉燕招攬上訴人投資「合鑫合會」,復未因此收取報酬或獎金。上訴人乃自行參與「合鑫合會」為陳玉燕之下線,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況上訴人尚未取回之投資本金,僅為296萬0,050元而非428萬9,400元。又上訴人於101年11月未收到投資「合 鑫合會」之利息,即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然至105年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已與劉柄宏 、陳玉燕於103年6月22日分別簽訂和解契約書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於前開和解中,拋棄對「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之民事請求權,而有消滅「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同為債務人之伊亦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自無從對伊再為請求。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之所以加入「合鑫合會」,顯係貪圖以109萬8,500元投入1年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利69萬元,上訴人為貪圖此一 高利而參與,及其曾領取違乎常情之利益,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另上訴人對於生達公司及林朝騰等7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自 應將上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朝騰等7人於97年間成立天祐資產公司,嗣於99年6月更名為天祐生物科技公司,再於101年3月間更名為生達公司,並由洪玉票擔任公司董事長,林朝騰擔任生達公司合會(又稱「合鑫合會」)之會長。 ㈡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擔任生達公司董事,張玉蟾擔任生達公司監察人。 ㈢原審共同被告陳玉燕擔任生達公司業務最高層級之處長,負責招攬、推介下線會員加入「合鑫合會」。 ㈣上訴人自99年間起受陳玉燕招攬加入「合鑫合會」,前後共加入7會,各合會編號、加入時間、期數、繳付會款時間、應付 會款、實際支付、上訴人繳付方式及證據資料等各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合鑫合會」於101年11月間遭檢警調查,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 如期取得利息;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時間、取得利息金額、實際取得金額、來源、取得方式及證據資料等各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㈥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9、120頁和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㈦林朝騰等7人因共同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生達公司之「合鑫合會 」,以收取會款方式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經本院107年12月19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下稱第50號)為有罪判決,林朝騰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下稱第1554號)刑事判決 撤銷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發回本院更審,違反銀行法罪刑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 ㈧被上訴人因「合鑫合會」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9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65號(下稱第65號)、第66號提起 公訴,前經原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下稱第1號)判決無 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9年7月22日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5號(下稱第5號)刑事判決,改論被上訴人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48號(下稱第9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相關刑案)。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萬8,9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⑴林朝騰等7人明知非銀行不得以與收受存款相當之投資名義,向 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成立天祐資產公司,嗣於99年6月更名為天祐生物科技公司,再 於101年3月間更名為生達公司,由林朝騰擔任「合鑫合會」之會長,負責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審核各項報表、傳票、管理財務、帳務及其相關金流,洪玉票擔任公司董事長,協助林朝騰處理公司之財務、金流等事務,邱麗安、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皆為生達公司之董事,張玉蟾則為生達公司之監察人,林朝騰等7人共同決定生達公司之政策、吸收資金之方式、投資 項目外,並分擔督導公司之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講及會員招攬等工作,劉柄宏另負責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林朝騰等7人透過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對外向不 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吸收資金,「合鑫合會」吸收資金方式為每組合會含會長林朝騰共25會,每月為1期,每會為1單位會金1萬元,採內標方式,事先預定每單位之標息(原為2,500元,100年1月10日以後入會者均降息為2,200元),首期合會金由 會長林朝騰取得,其餘24期則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會員於起會時除須需繳納所參與之單位會金(標息2,500元時須繳 納7,500元,標息2,200元時則繳納7,800元)外,還要預繳每 期200元共25期合計5,000元服務費予會長林朝騰,會員得標時,可向會長領回(已繳納之各期會金7,500元)與標息(2,500元)及未到期之服務費,例如:參加1單位之會員在第2期得標者可領得1萬4,800元【1萬元+(5,000元-200元×1)=1萬4,800 元】,其餘依此類推,並採「死會轉讓制」,亦即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可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死會轉讓會長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金,但會長亦無須承擔該脫標會員繳納死會金義務,每組合會之會員可選擇參加1、6、12、24單位,並依所參與單位數分為不同會組,各會組得標仍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亦即,參加6單位者,將會員分為A、B、C、D共4組代號輪流得標,參加12單位者,將會員分為A、B 共2組代號輪流得標,參加24單位者,每期均得標,得標者比照參加1單位者可領回 得標期數之會款及未到期服務費,並將此金額與尚未得標應繳之活會會款相互扣抵後,會員再與會長找補差額,嗣生達公司為躲避查緝,自101年1月開始將加入合會改為入股,以股金方式招攬入股,但會員與入股二者之內容、權益完全相同,以上入會方式,因參加會數為1、6、12、24單位不等,其年化報酬率分別為:⑴標息為2,500元時(100年1月10日以前入會者), 1次參加1單位者,其年化報酬率介於23.79%至220.8%;1次參 加6單位者,A、B、C、D計4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33.19%至37.27%;1次參加12單位者,A、B計2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34.42%至35.77%,1次參加24單位者,按期繳交之年化報酬率為35.06% 。⑵標息為2,200元時(100年1月10日以後入會者) ,1次參加1 單位者,其年化報酬率介於20.41%至187.5%;1次參加6單位者,A、B、C、D計4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28.31%至31.79%,1次參加12單位者,A、B計2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29.36%至30.51%,1次參加24單位者,依按期繳交與1次躉繳不同,其年化報酬率 介於29.19%至29.9%。以上各項利率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 存款之利率,高出二、三十倍不等,足認其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林朝騰等7人因共 同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生達公司之「合鑫合會」,以收取會款方式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 元以上之罪,經本院107年12月19日第50號判決判處林朝騰有 期徒刑10年6月,洪玉票有期徒刑10年6月,邱麗安有期徒刑9 年6月,張玉蟾有期徒刑7年10月,劉柄宏有期徒刑9年,吳小 萍有期徒刑9年,孫素琴有期徒刑7年10月,林朝騰等7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1554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違反銀行法罪刑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且經本院調閱第5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該刑事卷電子卷證可據,是以,上訴人主張林朝騰等7 人共同經營生達公司,以招攬會員加入「合鑫合會」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自可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陳玉燕受僱擔任生達公司之處長,其受陳玉燕招攬而自如附表一「加入期間」欄位所示時間,加入附表一「合會編號」欄位所示「合鑫合會」,並交付如附表一「實際支付」欄位所示金錢,合計573萬8,400元之情,則有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陳述「繳付方式」及「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附存摺影本、合鑫互助會入會申請書、收款明細表可據,而陳玉燕不否認其受僱擔任生達公司業務最高層級之處長,負責招攬、推介下線會員加入「合鑫合會」,上訴人則自99年間起受陳玉燕招攬加入「合鑫合會」,前後共加入7會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是上訴人主張陳玉燕與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之情,自亦可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係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指導員,明知上情,除本身為圖高利參與投資外,另因與陳玉燕相熟,基於與陳玉燕之情誼,幫助陳玉燕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①於99年8 、9月間,基於幫助陳玉燕違法吸金之犯意,對其之前同事訴 外人莊玉鳳表示,加入1會「合鑫合會」之費用為109萬8,500 元,1年可得顯不相當之高利69萬元,自己因參加上開合會獲 利頗豐,介紹莊玉鳳予陳玉燕認識,莊玉鳳因陳玉燕之招攬而加入2會,並交付投資款項219萬7,000元。繼於100年7月間, 再加入3會,每會含會費共116萬1,200元(此部分利息60萬元 ),共348萬3,600元,101年7月間再參加2會,投資款219萬7,000元則攜至員山鄉農會由被上訴人代為轉交予陳玉燕。再於101年10月間參加半會54萬9,250元;②被上訴人於99年間,基於 幫助陳玉燕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於陳玉燕以加入「合鑫合會」1會之費用為109萬8,500元,1年可得顯不相當之高利69萬元,招攬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成員上訴人加入時,向上訴人表示確獲利頗豐,致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20日、12月20日、100年9月20日、101年1月10日(前開2會為116萬1,200元)、8月20日各加入1會,又先後於101年5月10日、10月20日各出資54萬9,250元,再各參加半會;③被上訴人又於100年9月間,為幫助陳玉燕達成業績,除自己參加1/4會外,向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成 員訴外人林美月表示參加上開合會可獲得比金融機構更高之利息,使林美月因陳玉燕之招攬,於100年9月間參加1/4會,並 按期繳交出資款共29萬300元(即116萬1,200元的1/4) ;被上訴人因幫助陳玉燕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吸金行為(莊玉鳳7會半、上訴人6會、林美月4分之1會),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幫助犯,經本院以109年7月22日第1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9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且經本院調閱第1號 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該刑事卷電子卷證可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陳玉燕招攬上訴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合鑫合會」時,有為幫助陳玉燕招攬之行為,因而上訴人、陳玉燕與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⑷雖被上訴人否認有前揭幫助陳玉燕為上開招攬被上訴人入會之行為,然查: ①上訴人於相關刑案指稱:被上訴人利用伊去參加研習會,上課期間及私下不斷的遊說,又用電話聯絡,還有到伊家裡來遊說,要伊投資「合鑫合會」。陳玉燕跟著被上訴人來伊家遊說,要伊加入「合鑫合會」。伊前後有交給被上訴人30次現金,被上訴人說有轉交給陳玉燕。另外伊有跟陳玉燕去銀行辦過匯款3次給陳玉燕〔見宜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從97年就一直介紹,她說她加入「合鑫 合會」獲利很多。伊們家政班員很多人都有加入,當時因伊公公重病,所以伊一直都沒有答應。後來會決定參加,是被上訴人一直找陳玉燕到伊家,有好幾次。而且被上訴人說陳玉燕一年賺了1,000多萬,又在蓋綠建築,獲利很高。第一個入會費30萬是交到被上訴人手上,陳玉燕點收。伊交給被上訴人應該 有30次,因為有收據。收據上沒有被上訴人的名字。入會申請書、入股申請單上的介紹人是陳玉燕,但事實上是被上訴人介紹的,在山東旅遊回來之後,被上訴人又告訴伊們說陳玉燕有業績的壓力叫伊們要繼續跟,所以她跟伊合了兩個半會 ,後來一會,都是在農會裡面遊說,說因為陳玉燕有業績的壓力。伊沒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告訴伊要匯到陳玉燕的帳戶,後面三會是匯至陳玉燕私人帳戶。簽和解書是因為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劉柄宏要來談和解,叫伊趕快到農會,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簽和解書,因為伊以為被上訴人是「合鑫合會」的被害人。伊加入的時候,被上訴人還有收伊的會費,她是在幫陳玉燕介紹說有合會,利息很高,所以要伊們來參加這個會。如果不是看到陳玉燕的和解明細,伊完全不知道這是一場騙局。伊在104年底看到名單,伊才知道是騙局,獲利或利 息的金額應該是陳玉燕匯的等語(見第1號卷二第23-28頁)。②依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審理時所提出,上訴人於102年寫給被上 訴人之信函,雖未於其中指控被上訴人招攬其參加本案之合會,惟亦稱:「素柳您好!昨天4:50玉燕來訪,伊約秀芬一起來聽…她主要目的還是鼓吹參加馬來西亞投資但伊根本不會再考慮投資。2012/去年九月才開始要回收,她又藉妳的名義邀伊 參加ㄉㄨㄣˇ角1/2 」、「伊們相識多年好友伊建言不要再碰投資 」等語(見第1號卷一第67頁)。依該書函內容,上訴人參與 「合鑫合會」自與被上訴人有關。 ③又上訴人提出104年5月20日其與陳玉燕之對話紀錄(以下上訴人簡稱「張」,陳玉燕簡稱「陳」,第1號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之勘驗筆錄): 張:99年你知道入會到現在我只有拿過一次收據。 陳:我都..我都有拿給他(按即被上訴人)內。 張:蛤。 陳:我每次都有拿給他內。 張:沒有我記得我..我的錢都是在農會交給妳的內。 陳:對呀對呀,啊我說..我不是跟你講說都放在那邊嗎?我都有跟你講說我都放在素柳那邊。 … 張:啊啊他跟我..他跟我講厚,他要出國嘛,他說...他說厚 ,這跟我都沒有關係你去找玉燕,說叫玉燕負責,他說你要負責。 陳:那個是,我是招攬的,因為名義上是我。 … 張:然後,我..我還是要你親口說厚,所有的事情跟他都沒有關係,他也是受害者,叫我一定要來找你。 陳:那我我現在只能跟你講說,這個責任我有能力的時候我承擔起來,但是我也告訴你,我公司我也是受害者,每個人都是受害者,但是因為…因為你們的錢是交給我,所以我有道義上跟良心上的責任,我跟你講的是這樣子,上次也是跟你講這樣啊,對不對?… 張:我跟你講,這樣厚,除了你講那一次你講這個話,我去找素柳找很多次,因為我一直問,我說素柳,我厚…要不是因為你介紹,要不是你保證,要不是因為說你…他97年就加了加下去了,我說你..你頭一年你說你獲利還拿給我看,還開車,我說你厚,你幫我介紹的,我現在要去找玉燕,你是不是要跟我去?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陳玉燕亦係自承合會由其所招攬,款 項係其收取,被上訴人顯非吸金公司之一員,惟上訴人加入「合鑫合會」,確係因被上訴人帶同陳玉燕,使上訴人知悉有「合鑫合會」之組織,致陳玉燕有機會遊說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若無被上訴人之保證及介紹,其不會參加。惟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內已表示,錢都在農會交給陳玉燕,陳玉燕亦肯認之,是上訴人陳稱交錢給被上訴人30次等語,應非實在。 ④陳玉燕於相關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是伊招攬的,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處理,利息是按照表格上面來給付,是公司交給伊總合,伊再個別匯給參加的會員。是用伊的名字匯的。招攬的人都有業務獎金,並都有因為招攬上面三人而獲得獎金。被上訴人則沒有,因為被上訴人並不是合鑫的業務人員。伊在92年間就認識上訴人,是先認識上訴人,後來伊加入家政班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是有一次我們家政班瑜珈課晚上下課的時候伊跟她們講這個訊息,她聽一聽就去問被上訴人,上訴人覺得不錯,大部分家政班的人都會問被上訴人。上訴人第一次交30萬元是拿到農會,…因為上訴人比較相信被上訴人所以約在農會,在那裡點收。當時的30萬元是拿給伊。被上訴人沒有跟上訴人收過會款,會款都是伊收的,有幾次她是用匯的。上訴人的利息都是用伊的名字匯到她台銀的帳戶,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等語(見第5號卷二第38-40、45頁 );亦顯示陳玉燕招攬 上訴人入會,上訴人第一次付款,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之故,仍須被上訴人在場陪同,始完成會款交付。 ⑤依上開上訴人、陳玉燕之證述、所書信函、其與陳玉燕之錄音對話內容等,可知被上訴人雖非「合鑫合會」組織成員,惟陳玉燕招攬上訴人入會時,被上訴人有在旁介紹、保證,表示自己因參與「合鑫合會」獲利頗豐,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賴始加入「合鑫合會」等情,應屬無疑,被上訴人本身亦有加入「合鑫合會」,獲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仍幫助陳玉燕違法吸金,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否認有幫助陳玉燕為上開招攬被上訴人入會之行為,洵不足採。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林朝騰等7人共同經營生達公司,以招攬會員加入「 合鑫合會」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洪玉 票、邱麗安、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張玉蟾分別擔任生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又陳玉燕受僱生達公司擔任處長,負責招攬會員加入「合鑫合會」,且上訴人為陳玉燕所招攬而加入「合鑫合會」,另被上訴人幫助陳玉燕招攬上訴人入會等情,均如上述,林朝騰等7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明,而陳玉燕協助林 朝騰等7人招攬會員、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分配利息、返 還本金等行為,及被上訴人幫助陳玉燕招攬上訴人入會,自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生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張玉蟾及陳玉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⒊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林朝騰等7人 、生達公司、陳玉燕、被上訴人應賠償已交付投資款本金,查上訴人請求賠償所交付「合鑫合會」投資款損害,除應扣除已返還投資款本金外,上訴人因加入「合鑫合會」所得利息,既係基於交付投資本金而受有利益,該投資利息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況且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陳玉燕 等人交付投資利息,乃為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行為之一部,故於計算上訴人因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自應將上訴人所得投資利息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規定。而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本金如附表一「合會編號」欄位所示「合鑫合會」、「實際支付」欄位所示,上訴人實際交付573萬8,400元投資款本金,而上訴人已受領投資利息則如附表二「編號」、「時間」、「實際取得金額」欄所示共計144萬9,000元,是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28萬9,400元(計算式:573萬8,400元-144萬9,000元=428萬9,400元),可資確 定。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被上訴人乃共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被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致 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被上 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28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陳玉燕、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428萬9,400元,自屬有據。 ⒋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更審前認定:上訴人就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及上訴人與陳玉燕就陳玉燕招攬上訴人參與「合鑫合會」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事實為和解,而拋棄對陳玉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對於陳玉燕再為請求,故上訴人請求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陳玉燕連帶賠償428萬9,400元,為無理由 ,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 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陳 玉燕、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28萬9,400元,依上說明,各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428萬9,400元之債務,即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42萬8,940元。又因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均已為時效之抗辯,另上訴人對陳玉燕之請求部分,亦因和解而免除,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陳玉燕等其他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而 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分擔之部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萬8,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⒉查本件上訴人受有428萬9,400元之損害,惟其對林朝騰等7人、 生達公司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及對陳玉燕之請求權因和解而免除,致應扣除上開各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而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分擔之42萬8,94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既僅就其應分擔部分負賠償之責,而非負全部賠償責任,尚無過苛之情形,自無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之債務,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分別與劉柄宏、陳玉燕簽訂和解契約書,其中: ⑴上訴人與劉柄宏部分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因乙方(即 劉柄宏,下同)參加以林朝騰為會首之合會及生達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而受有損失之事件,日前經雙方懇切溝通協商後達成和解,並約定和解條件如下: 一、乙方因推薦甲方參加以林朝騰為會首之合會及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而受有損失,深感自責,並鄭重向甲方道歉,甲方則因乙方有誠意等情,接受乙方之道歉,原諒乙方。 二、甲方同意於本和解契約書成立時,就投資而尚未取回之本金債權……元,由江易良與陳玉燕債權人為代表。 三、乙方願提供 1.青海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捌拾柒萬伍仟股。 2.現金壹佰萬元 3.海外基金 AVIVA保單號碼00000000 AVIVA保單號碼00000000 ING保單號碼00000000 ING保單號碼00000000。 四、甲方同意不追究對乙方之刑事責任,且願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得在對乙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⑵上訴人與陳玉燕約明:「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因乙方(即陳玉燕,下同)推薦參加以林朝騰為會首之合會及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而受有損失之事件,目前經雙方懇切溝通協商後達成和解,並約定和解條件如下: 一、乙方因推薦甲方參加以林朝騰為會首之合會及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而受有損失,深感自責,並鄭重向甲方道歉,甲方則因乙方確有誠意等情,願接受乙方之道歉,原諒乙方。 二、甲方同意不追究對乙方之刑事責任,且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得再對乙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⑶是由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分別與劉柄宏、陳玉燕簽訂之上開和解契約書內容觀之,上訴人與劉柄宏、陳玉燕就上訴人參加「合鑫合會」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事實為和解,除劉柄宏同 意提供上開和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青海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權、現金及海外基金外,上訴人同意拋棄對劉柄宏其餘民事請求、及陳玉燕之民事請求等情,自堪認上訴人基於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除已取得請求劉柄宏提供上開和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青海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現金及海外基金之權利外,並已拋棄對劉柄宏其餘民事請求、及陳玉燕之民事請求。 ⒉上訴人與劉柄宏、陳玉燕簽訂之上開和解契約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僅及於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劉炳宏、陳玉燕,而不及於各契約書當事人以外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本件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上開和解契約書之內容,雖得認上訴人有免除劉柄宏其餘民事請求、及陳玉燕之民事請求之意思,但並無從憑此推論上訴人亦有免除劉柄宏、陳玉燕以外之本件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且劉柄宏迄今均未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已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柄宏業已履行上開約定之內容,因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因劉柄宏履行和解內容而有消滅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云云,委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林朝騰等7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時,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被害 人身分,其未曾因幫助陳玉燕招攬會員之行為,遭偵查機關調查,係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宜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刑 案之告訴,才遭檢察官偵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另上訴人於相關刑案陳稱:簽和解書是因為 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劉柄宏要來談和解,叫伊趕快到農會,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簽和解書,因為伊以為被上訴人是「合鑫合會」的被害人。伊加入的時候,被上訴人還有收伊的會費,她是在幫陳玉燕介紹說有合會,利息很高,所以要伊們來參加這個會。如果不是看到陳玉燕的和解明細,伊完全不知道這是一場騙局。伊在104年底看到名單,伊才知道是騙局,獲利或利 息的金額應該是陳玉燕匯的等語(見第1號卷二第23-2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底看到名單始知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 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一節,尚非無據。 ⑵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11、12月間向陳玉燕詢問時, 應已知悉「合鑫合會」為非法經營而遭偵辦,且關於「合鑫合會」遭檢調偵查並收押負責人員等情,於101年11月14日自由 時報刊載,足證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已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 ,及其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然縱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已知 悉林朝騰等7人或陳玉燕等有關本件之侵權事實,但尚無法由 此推論上訴人業已知悉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此參前述被上訴人於林朝騰等7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係 被害人身分,並未曾因幫助陳玉燕招攬會員之行為,遭偵查機關調查等情自明。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11、12月 間已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云云,尚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於104年間知悉被上訴人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就本 件請求於105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原審,有民事起 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頁),故上訴人在知悉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從而,被上 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萬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因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本院判命給付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上訴人繳付會款明細 編號 合會編號 加入期間 期數 繳付會款時間 應付會款 實際支付 上訴人繳付方式 證據資料 備註 1 0000 99.10.20-101.10.20 1 99.11.01 30萬元 30萬元 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自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30萬現金 原審卷二第136、137頁 2 99.11.19 15萬7,700元 15萬7,700元 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另於同日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3萬5,000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2,700元,湊足15萬7,700元 原審卷二第138、139頁 3 99.12.21 14萬0,400元 14萬0,400元 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3萬8,000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2,400元,湊足14萬0,400元 原審卷二第140頁 4 100.01.21 12萬3,100元 12萬3,100元 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另於同年1月24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8萬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800元,湊足28萬0,800元(與00000第2期會款15萬7,7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43、144頁 5 100.02.22 10萬5,800元 10萬5,800元 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自郵局0000號提領24萬6,000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200元,湊足24萬6,200元(與00000第3期會款14萬0,4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45、146反頁 6 100.03.21 8萬8,500元 8萬8,500元 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另於同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1萬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1,600元,湊足21萬1,600元(與00000第4期會款12萬3,1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48頁 【缺收據】 7 100.04.20 7萬1,200元 7萬1,200元 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2萬7,000元,另於4月20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3萬元,加上身上現金2萬元,湊足17萬7,000元(與00000第5期會款10萬5,8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50、151頁 8 100.05.20 5萬3,900元 5萬3,900元 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4萬2,400元現金(與00000第6期會款8萬8,5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52、153頁 9 100.06.20 3萬6,600元 3萬6,600元 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將其中10萬7,800元(與00000第7期會款7萬1,2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54頁 【缺收據】 10 100.07.20 1萬9,300元 1萬9,300元 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7萬3,200元(與00000第8期會款5萬3,9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55、156頁 11 100.08.19 2,000元 2,000元 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3萬8,600元(與00000第9期會款3萬6,6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57頁 【缺收據】 合計 109萬8,500元 109萬8,500元 2 00000 99.12.20-101.12.20 1 99.12.27 30萬元 30萬元 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領取30萬現金 原審卷二第141、142頁 2 100.01.21 15萬7,700元 15萬7,700元 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另於同年1月24日自郵局0000號提領18萬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800元,湊足28萬0,800元(與0000第4期會款12萬3,1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43、144反頁 3 100.02.22 14萬0,400元 14萬0,400元 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自郵局0000號提領24萬6,000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200元,湊足24萬6,200元(與0000第5期會款10萬5,8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45、146頁 4 100.03.21 12萬3,100元 12萬3,100元 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另於同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1萬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1,600元,湊足21萬1,600元(與0000第6期會款8萬8,5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48、149頁 5 100.04.20 10萬5,800元 10萬5,800元 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2萬7,000元,另於4月20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3萬元,加上身上現金2萬元,湊足17萬7,000元(與0000第7期會款7萬1,2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50、151反頁 6 100.05.20 8萬8,500元 8萬8,500元 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4萬2,400元現金(與0000第8期會款5萬3,9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52、153反頁 7 100.06.20 7萬1,200元 7萬1,200元 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將其中10萬7,800元(與0000第9會款3萬6,6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54頁 【缺收據】 8 100.07.20 5萬3,900元 5萬3,900元 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7萬3,200元(與0000第10期會款1萬9,3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55、156反頁 9 100.08.19 3萬6,600元 3萬6,600元 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3萬8,600元(與0000第11期會款2,0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57頁 【缺收據】 10 100.09.20 1萬9,300元 1萬9,300元 上訴人以自身現金1萬9,3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58頁 11 100.10.19 2,000元 2,000元 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3萬4,000元(與000第2期會款13萬2,000元一起繳) 原審卷二第160頁 合計 109萬8,500元 109萬8,500元 3 000 100.09.20-102.09.20 1 100.09.30 30萬7,200元 30萬7,200元 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加上身上現金7,200元,湊足30萬7,2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59頁 2 100.10.19 16萬4,600元 13萬2,000元 1.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3萬4,000元(與00004第11期會款2000元一起繳) 2.本期會款差額3萬2,600元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可領取之0000利息3萬26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60頁 3 100.11.22 14萬7,000元 8萬1,800元 1.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8萬1,800元 2.本期會款差額6萬5200元以上訴人於100年11月可領取之0000利息4萬9,900元及00000利息1萬5,300元,共6萬5,2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61頁 4 100.12.26 12萬9,400元 2萬9,600元 1.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加上身上現金1萬4,600元,湊足2萬9,600元 2.本期會款差額9萬9,800元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可領取之0000利息6萬7,200元及00000利息3萬2,600元,共9萬9,8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62頁 5 101.01.17 11萬1,800元 0元 本期會款以上訴人於101年1月可領取之0000利息8萬4,500元及00000利息4萬9,900元,共13萬4,4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63頁 6 101.02.20 9萬4,200元 9萬4,200元 上訴人以自有現金9萬4,2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67頁 7 101.03.20 7萬6,600元 7萬6,600元 上訴人以自有現金7萬6,6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69頁 8 101.04.26 5萬9,000元 5萬9,000元 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其中5萬9,0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72頁 9 101.05.07 4萬1,400元 4萬1,400元 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其中4萬1,4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73頁 10 101.06.20 2萬3,800元 2萬3,800元 上訴人以自有現金2萬3,800元支付 11 101.07.20 6,200元 6,200元 上訴人以自有現金6,2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79頁 合計 116萬1,200元 85萬1,800元 4 000000000 101.01.10-103.01.10 1 101.02.07 30萬7,200元 30萬7,200元 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30萬7,2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64、165頁【缺收據】 2 101.02.16 16萬4,600元 16萬4,600元 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6萬4,6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66頁 收據記載000000000至000000000共5會會費共82萬3000元,上訴人只有參加000000000一會,會費僅計算16萬4600元。 3 101.03.20 14萬7,000元 14萬7,000元 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另以身上現金12萬7,000元湊足14萬7,0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68頁 本期收據記載000000000至000000000共5會會費共73萬5,000元,上訴人只有參加000000000一會,會費僅計算14萬7,000元。 4 101.04.10 12萬9,400元 12萬9,400元 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另於同年4月10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4萬9,400元,湊足12萬9,4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70、171頁 本期收據記載000000000至000000000共5會會費共73萬5,000元,上訴人只有參加000000000一會,會費僅計算12萬9,400元。 5 101.06.29 7萬6,600元 7萬6,600元 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另於同年6月29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其中7萬6,6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76至178頁 本期收據記載000000000至000000000共5會會費共38萬3,000元,上訴人只有參加000000000一會,會費僅計算7萬6,600元。 6 101.08.10 5萬9,000元 5萬9,000元 上訴人以自有現金5萬9,0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80頁 本期收據記載000000000至000000000共5會會費共29萬5,000元,上訴人只有參加000000000一會,會費僅計算5萬9,000元。 7 101.09.10 4萬1,400元 4萬1,400元 上訴人以自有現金4萬1,4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87頁 本期收據記載000000000至000000000共5會會費共20萬7,000元,上訴人只有參加000000000一會,會費僅計算4萬1,400元。 8 101.10.12 2萬3,800元 2萬3,800元 上訴人以自有現金2萬3,8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88頁 本期收據記載000000000至000000000共5會會費共11萬9,000元,上訴人只有參加000000000一會,會費僅計算2萬3,800元。 合計 94萬9,000元 94萬9,000元 陳玉燕記載0000000000000會為115萬5,000元(本院卷三第85頁) 5 000000000 101.05.10-103.05.10 躉繳 101.05.25 54萬9,250元 42萬3,250元 1.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自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2萬3,250元,於同日存入陳玉燕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 2.本期會款差額12萬6,000元以上訴人可取得之101年5月利息12萬1,000元及山東旅遊退款5,0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74、175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跟1會,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一人應繳會費54萬9250元。 6 000000000 101.08.20-103.08.22 躉繳 101.08.28 109萬8,500元 76萬8,100元 1.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7萬8,100元,另於同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9萬元,共計76萬8,100元,於同日存入陳玉燕之0000號帳戶 2.本期會款差額33萬0,400元由上訴人可領得之101年8月利息33萬0,400元支付 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 7 000000000 101.10.20-103.10.20 躉繳 101.10.29 54萬9,250元 54萬9,250元 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54萬9,500元,將其中54萬9,250元於同日存入陳玉燕之0000號帳戶 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跟1會,一人應繳會費54萬9,250元 總計 650萬4,200元 573萬8,400元 附表二 上訴人取得利息明細 編號 時間 取得利息金額 實際取得金額 來源 取得方式 證據資料 備註 1 100年10月20日 3萬2,600元 0元 0000於100年10月20日發放之利息 該筆利息用於支付000第2期會款,上訴人並無實際領取 2 100年11月20日 4萬9,900元 0元 0000於100年11月20日發放之利息 該筆利息用於支付000第3期會款,上訴人並無實際領取 3 100年11月20日 1萬5,300元 0元 00000於100年11月20日發放之利息 該筆利息用於支付000第3期會款,上訴人並無實際領取 4 100年12月20日 6萬7,200元 0元 0000於100年12月20日發放之利息 該筆利息用於支付000第4期會款,上訴人並無實際領取 5 100年12月20日 3萬2,600元 0元 00000於100年12月20日發放之利息 該筆利息用於支付000第4期會款,上訴人並無實際領取 6 101年1月20日 8萬4,500元 0元 0000於101年1月20日發放之利息 該筆利息用於支付000第5期會款,上訴人並無實際領取 7 101年1月20日 4萬9,900元 0元 00000於101年1月20日發放之利息 該筆利息用於支付000第5期會款,上訴人並無實際領取 8 101年2月22日 7萬6,200元 7萬6,200元 陳玉燕匯款至上訴人臺銀0000號帳戶 原審卷二第194反頁 9 101年4月23日 5萬1,200元 5萬1,200元 陳玉燕匯款至上訴人臺銀0000號帳戶 原審卷二第194反頁 10 101年5月 12萬1,000元 0元 該筆利息用於支付000000000會費,上訴人並無實際領取 11 101年6月25日 19萬0,800元 19萬0,800元 陳玉燕匯款至上訴人臺銀0000號帳戶 原審卷二第194反頁 12 101年7月24日 26萬0,600元 26萬0,600元 陳玉燕匯款至上訴人臺銀0000號帳戶 原審卷二第194反頁 13 101年8月 33萬0,400元 0元 該筆利息用於支付000000000會費,上訴人並無實際領取 14 101年9月20日 40萬0,200元 40萬0,200元 陳玉燕匯款至上訴人臺銀0000號帳戶 原審卷二第194頁 15 101年10月26日 47萬元 47萬元 陳玉燕匯款至上訴人臺銀0000號帳戶 原審卷二第194頁 合計 223萬2,400元 144萬9,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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