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炳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被 上訴人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炳南承受為被上訴人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炳昆,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前之111年5月17日變更為胡炳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資料可稽(見金上更一字卷第75至84頁),惟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後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