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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朱耀平羅立德王唯怡

  • 當事人
    黃俊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黃俊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逸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 、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 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違反 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嗣 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0頁),並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81號裁定移送前來,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既已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萬6,000 元,應徵裁判費2,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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