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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王唯怡

原告
黃俊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逸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嗣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被告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0頁),並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81號裁定移送前來,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既已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萬6,000元,應徵裁判費2,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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