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林素蓮、徐明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林素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宏偉 被 告 徐明賢 安土美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萬元,及徐明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安土美津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84萬6000萬元本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804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568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明賢、安土美津子為夫妻,安土美津子前於民國101年間,擔任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天訊公司)負責人,徐明賢則於102年間出任日商極訊 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極訊王公司)負責人,經營視訊電話、平板電腦等設備(下稱系爭產品)之銷售、出租業務;於107年間被告基於整合目的,另設立日訊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網公司,與前開公司合稱日訊集團),由徐明賢任董事長,安土美津子先後擔任董事、監察人。被告雖均知日訊集團並無足量系爭產品可供出售轉租,仍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集團內經理、業務等所屬人員,以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對外佯稱如向日訊集團購買系爭產品,可回租由該集團轉租給其他國內外使用者,藉以獲取高額租金等報酬,並設計多款投資方案(以下合稱系爭投資方案)供選擇,致伊不疑有他而陷錯誤,陸續於107年12月12日至109年9月8日多次轉款至指定之日訊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參與投資,累計金額達2584萬6000元,扣除期間日訊集團所回款項共780萬6000元,伊仍 受有1804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804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日訊集團規劃之系爭投資方案均有實際執行,伊等並會將取得之投資款持續投入業務經營及相關研發,款項往來明細並會如實記入會計帳冊,伊等並無詐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告前陸續設立日訊、日網公司,並分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以共同經營日訊集團,藉系爭產品販售、回租後再轉租之營運模式,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㈡原告為參與日訊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曾陸續於107年12月12日至109年9 月8日多次匯款至日訊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金額計達2584 萬6000元;㈢被告嗣經查獲,檢察官認其等所為涉犯詐欺等罪嫌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利用日訊集團內不知情之經理、業務承攬等人員,對外詐稱系爭產品於海內外之需求甚大,購買者如提供集團另行轉租,每月即可獲穩定租金收入,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受損害事證明確,應對其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明無誤,並有原告所提轉帳暨匯款單影本為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2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4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原告主張其前受日訊集團之宣傳招攬,誤信透過系爭投資方案購買系爭產品再行回租後,該集團會代為轉租給國內或國外其他有需求者,並按月配發租金等報酬藉以獲利為真,遂陸續匯付共2584萬6000元進行投資,待至被告所涉系爭刑案經查獲後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筆電轉帳與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至39頁);經核閱所調系爭刑案卷證,並確認徐明賢於警詢時即供稱:(問:日訊公司是否會把會員購買系爭產品所付款項,作為按月支付給會員租金的來源?)公司資金運用上本來在有錢的時候就會用來支付租金等語(見系爭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8341號〈下稱他字8341號〉卷四第112頁);安土美津子 亦供稱:如果租金有成功收取,就會用來支付會員的租金,如果沒有成功收取,就會用會員買系爭產品的錢來支付會員每月租金,但租金收入沒辦法每個月進來,絕大部分是用其他會員買系爭產品的錢來支付每月租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46、147頁);佐以證人即日訊公司出納歐育萍於系爭刑案偵訊證述:伊從來沒聽說過有人在出租系爭產品,日訊公司也沒有人負責將系爭產品出租後,向承祖人收取租金,日訊公司發給會員之資金來源,即為會員購買系爭產品所支付之款項等語(見他字8341號卷三第448至450頁);證人即日訊公司會計劉采俐於偵訊證述:客戶向日訊公司買系爭產品的錢,是去支付會員每月的租金及獎金。日訊公司沒有將系爭產品出租給國外承租人,伊們沒有從國外來的收入等語(見系爭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二第16 、18頁);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透過日訊集團設計系爭投資方案,虛構可先向該集團購買系爭產品,再透過代為轉租他人使用方式之不實訊息,對外佯稱得藉此賺取豐厚租金之共同詐欺所為,原告亦因如此致陷錯誤而決定投資,並陸續匯款共計2584萬6000元至日訊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 ㈢被告固抗辯其等均有實際從事系爭產品開發,無何詐欺行為云云。但查,被告所為犯行經查獲後,陸續清點扣得事證,確認日訊集團於101年至108年10月31日間之外匯收入合計僅有美金131萬2887元(見他字8341號卷一第104頁),遠不及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於101年至109年間發放給投資人之租金等報酬47億餘元(見系爭刑案扣押物F-C-6、F-E-1電腦統計資料);又天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日訊公司於101年至109年出口系爭產品中之視訊電話機及記憶卡數量合計僅4萬2212臺(見同上卷第283頁),亦遠低於日訊集團101年至109年間之該等產品總銷售數29萬餘臺(見系爭刑案扣押物F-23日訊公司ERP系統匯出資料);顯示日訊集團宣稱可透過轉 租系爭產品至海外獲取租金乙節絕非屬實,其所發給之投資報酬,當係來自後續參與投資之人所付款項;則被告明知日訊集團從無足量系爭產品,及其等所謂能支應數額龐大投資報酬之租金收入,仍對外訛稱系爭產品於國際市場上需求量大,參與投資可獲穩定租金收入云云,顯係施行詐術欺罔之舉無疑。 ㈣況就被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致原告受害之相關事實,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被告分工經營日訊集團,並以前開方式詐騙投資人,致原告信以為真匯付相關款項,雖就其後原告另曾收得該集團給付回款共780萬6000元乙情,兩造未有爭執(見本院卷 第391至405頁、第568頁),然於予扣除後,原告仍有受有1804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584萬6000元-780萬6000元=1804 萬元);又被告經指所為,既屬原告被害之共同原因,行為與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此受害,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等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 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1804萬元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之責,核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即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4萬元,及徐明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安土美津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見同上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