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 原告
- 高憲生
- 訴訟代理人
- 廖紅玲
- 原告
- 吳青儒
- 訴訟代理人
- 王仕升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君豪律師
- 被告
- 盧翊存
- 被告
- 蕭銘均
- 被告
- 王志豪
- 被告
- 林宥呈
- 被告
-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符明聖
- 被告
-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禮紳
- 被告
-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顏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31行至第3頁第1行中關於「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百三十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百三十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