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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賴秀蘭

原告
黃延真
被告
盧翊存
被告
蕭銘均
被告
王志豪
被告
林宥呈
被告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符明聖
被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鴻洲
法定代理人
柯素華

顏嘉慧

顏韶君

邱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蕭銘均之送達處所,若應送達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㈡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業經當然解任,嗣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若無清算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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