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賴秀蘭
- 法定代理人顏鴻洲、柯素華、顏嘉慧、顏韶君、邱開龍
- 當事人黃延真、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延真 被 告 盧翊存 蕭銘均 王志豪 林宥呈 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符明聖 被 告 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鴻洲 法定代理人 柯素華 顏嘉慧 顏韶君 邱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蕭銘均之送達處所,若應送達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㈡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業經當然解任,嗣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若無清算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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