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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賴秀蘭陳君鳳洪純莉

  • 原告
    黃延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延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鴻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九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無訴訟能力,伊對捷安司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為避免訴訟久延受到損害,為此聲請選任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93至494頁)。 三、查捷安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素華,惟於民國105年1月10日該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均當然解任,柯素華之法定代理權即告喪失,嗣新北市政府於107年9月2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767號函廢止捷安司公司登記,捷安司公司應為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然其迄未選任清算人,雖經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派捷安司公司之清算人,惟業經該法院以114年3月5日113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經濟部104年10月13日函文及107年9月28日函文、新 北地院114年6月26日函文及113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253至254、511至524頁),堪認捷安司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對捷安司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捷安司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續行,致聲請人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其為捷安司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顏鴻洲曾擔任捷安司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且同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共同被告,對捷安司公司於本件被訴侵權行為之相關情事應所知悉,爰選任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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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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