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李達為、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抗告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抗告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共 同 代 理 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珮君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徐維謙、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暘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約定利息為年息20%、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票字第1611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78號廢棄前開裁定發回原法院,原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抗辯系爭本票漏未記載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固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 先例參照),其再抗告效力不及於原審抗告人徐維謙、仲暘 公司,自毋庸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記載「無條件支付」等語,惟又記載「一、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予執票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五、授權事項:…,發票人授權執 票人即債權人於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本票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等語(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已與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之法定要件相抵觸。又系爭本票記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發票時票載金額為最大金額,而非一定金額。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而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依系爭本票形式觀之,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支付雷珮君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為「柒佰玖拾萬元整」,發票人欄有「徐維謙」印文、再抗告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付款地「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號」,發票日「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法院票字卷第4頁),是依系爭本票記載,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業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並主張其於108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此為原 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表明已經提示為由,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因而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記載系爭約定事項,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即與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無異,且執票人須於發票人債務不履行時,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既非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與本票之性質相違,相對人不得對其等行使追索權等語。查,系爭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系爭本票係供履約之擔保目的而簽發;第3點記載執票人可不經催告行使權利;第5點則記載授權執票人 自行填載到期日、利率、付款地,均非限制執票人行使權利,且其支付未記載需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始得付款之任何附加條件,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不相牴觸,核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系爭本票並不因此而無效,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 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僅記載最大金額,未記載一定金額,係欠缺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之一等語。查,系爭本票記明票面金額為790萬元,自形式上觀之已符上開應記載一定金額 之規定。系爭本票記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通知,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係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無須催告即得認清償期屆至,核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無涉,再抗告人所述,並非可採。 ㈣綜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08年6月25日 79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