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曾文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50號 再抗告人 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珍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森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余煒楨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該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近十年來 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予股東常會;而監察人曾燕屏同時於再抗告人公司擔任監察人及出納員工,並為再抗告人董事長曾文珍同父兄妹,領有薪資,且未經合法召集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形同虛設;另依再抗告人冷凍、罐頭部門損益表所示,再抗告人銀行借款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8922萬9049元,負債比達94﹪,已超逾一般非金融產業50﹪甚 多,竟仍貸放2000餘萬元予曾文珍同時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老船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有查核各項借款支出、資金流向有無不法之必要;又再抗告人資金已生缺口,竟仍以支付員工報酬名義,每月支付報酬予曾文珍、曾燕屏,及給付退休金予前任董事長曾政昭,而有選任檢查人檢查原裁定附表所示再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性,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略以:再抗告人係各房共治之傳統家族企業,再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過往雖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相關會議,但公司股東皆為家族成員,相關決策均經家族成員達成共識,近年來亦有依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經營決策均取決於多數股東之共識;且再抗告人合法選任之監察人,並非未發揮監督功能;另再抗告人公司資產因土地增值而增加,目前負債比僅為35﹪,並未過高;又再抗告人公司董監事領取薪資報酬,係因其等均為公司職員之身分,並非董監職務所得;原裁定並未審酌本件是否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更未特定合理明確檢查期間及範圍,實無檢查之必要性;況相對人聲請檢查之原始憑證及會計憑證,已逾法定保存期限,相對人明知上情,卻執意聲請調查,僅係不滿其所屬二房無法主導再抗告人之營運,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裁定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規 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關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部分: ⑴、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107年8月1 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 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而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核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要無增加前揭規定所無明文之要件限制,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⑵、觀諸原裁定係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再抗告人近10年來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予股東常會承認;曾燕屏同時擔任再抗告人之監察人及出納員工,與再抗告人董事長之曾文珍亦為同父之兄妹關係,未經合法之股東會召集程序選任為監察人,顯然違背公司法預設監察人角色中立之目的;另依再抗告人提出包含公司「冷凍」、「罐頭」完整業務內容之損益表,再抗告人銀行借款為8922萬9049元,負債比高達94%,超越一般非金融產業百分之50負債比之經營常情甚多,再抗告人竟仍借款2千餘萬元予同以再抗告人董事長曾文珍擔任負責 人之老船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借款用途,是否用於公司正常營運所用,抑或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資金原則不得貸與他人之規定,為維護相對人之少數股東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關金流資料之必要;又再抗告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曾政昭於110年3月20日自再抗告人領有1筆54萬6千元之退休金,並自同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按月 領取20萬元之退休金;而董事長曾文珍、監察人曾燕屏亦於109年間自再抗告人分別領有72萬、40餘 萬之薪資,然再抗告人自100年起至110年止,均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則曾政昭之退休金來源或發給依據為何?曾文珍、曾燕屏前揭支領報酬之對價,究竟為其等在公司擔任員工服勞務所獲得之薪資,還是擔任董事長、監察人所獲得之報酬,自有待檢查相關憑證後始能釐清,而認相對人主張應透過選派檢查人方式維護其少數股東權益,確有必要,而有為再抗告人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必要性,並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見原裁定第5-8頁);核係原法院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就再抗告人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有關民法第148條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⑵、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檢查之原始憑證及會計憑證,已逾法定保存期限,相對人明知上情,卻執意聲請調查,僅係不滿其所屬二房無法主導再抗告人之營運,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說明選派檢查人僅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僅空言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檢查帳目受到干擾,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短期間內有重複或多次為之,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見原裁定第9頁)。則 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對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報酬、加班費、退休金請領憑證之必要性之理由、事證及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證據調查是否周延或漏未斟酌、裁定理由是否詳盡等予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