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富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林淑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 人 富騁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女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大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乃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訴請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7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履行兩造間「設備訂購合約」之機器設備交付義務,伊已依約履行,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詎相對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且逾期提示應已喪失追索權,惟其提示遭拒後,竟聲請本件票款執行獲准,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並記載為相對人,相對人復表示業為付款提示惟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處分卷7至24頁 ),則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形式,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尚無欠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其適用法規要無錯誤。至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而喪失追索權,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原則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月10日 48,000,000元 FC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2 111年1月10日 30,000,000元 FC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3 111年1月10日 14,220,000元 FC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4 111年1月10日 14,220,000元 FC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5 111年1月10日 14,220,000元 FC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6 111年1月10日 14,220,000元 FC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