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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張松鈞許勻睿李昆曄

  • 上訴人
    楊大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55號 再抗告人 楊大逵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素貞等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薛素貞、楊桓(以下分稱薛素貞、楊桓,合稱薛素貞等2 人)以第三人楊思漢為相對人福來國際有限公司、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以下分稱福來公司、嘉暉公司、金越公司)之唯一股東與董事,且為相對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怡公司)之法人股東即金越公司指派為代表人當選之唯一董事,因楊思漢已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薛素貞等2人、再抗告人就楊思漢之遺 產繼承事宜利害關係相反,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代理董事,致福來公司、嘉暉公司、金越公司、美怡公司現均無董事得行使職權,有受損害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第三人呂正樂會計師為上開4家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薛素貞等2人之聲請,薛素貞等2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上開裁定關於駁回薛素貞等2人聲請選任福來公司、美怡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部分,並就前開廢棄部分,選任第三人章世璋會計師為福來公司、美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駁回薛素貞等2人其 餘抗告。再抗告人不服,乃再抗告前來。 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薛素貞等2人公同共有楊思漢所遺福來公 司、金越公司之股份,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應共同行使股東權,惟薛素貞等2人提起本件聲請,未經伊 同意,亦未列伊為聲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裁定依薛素貞等2人之聲請,准許選任福來公司、美怡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亦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錯誤。又金越 公司為依貝里斯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雖其現無董事得行使改派他人擔任美怡公司董事之職權,惟此為金越公司之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第9款規定,薛素貞等2人應向貝里斯國法院,依貝里斯國法律,聲請為 金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資解決,詎原裁定竟以金越公司現無董事得行使改派代表人當選美怡公司董事之職權,而認定美怡公司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進而為美怡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情形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為90年11月12日公司法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乃以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而增訂本條。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公司業務停頓而受影響之人,例如公司股東、員工或債權人等是。經查: ㈠福來公司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楊思漢為其唯一之股東及董事,另美怡公司為外國法人即金越公司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金越公司指派楊思漢當選為美怡公司之董事,且楊思漢為金越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美怡公司股東同意書、外國公司認許表、董事職權證明書、金越公司註冊證書、貝里斯公證人公證書、海牙認證書、證明書、轉讓登記、董事名冊、成員名冊及中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字第104號卷第37至47、293至301、311至313、337至343頁;原法院卷一第63至79、495至517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福來公司、美怡公司、金越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又楊思漢已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薛素貞等2人及 再抗告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楊思漢除戶戶籍謄本、薛素貞等2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字第104號卷第25至29、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思漢就福來公司、金越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權,應由薛素貞等2人、再抗告人公同共有,亦堪認定。準此,薛素貞等2人既公同共有楊思漢對福來公司、金越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權,為該等公司之股東,且金越公司為美怡公司之唯一股東,則薛素貞等2人以其等為福來公司、美怡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 福來公司、美怡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伊與薛素貞等2人公同共有楊思漢所遺福來公 司、金越公司之股份,應共同行使股東權,惟薛素貞等2人提 起本件聲請,未經伊同意,亦未列伊為聲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裁定依薛素貞等2人之聲請,准許選任福來公司、 美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違反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等規定等語。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僅規定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未限定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需一同聲請,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前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規範目的係為保障股東權益及維護國內經濟秩序而賦與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聲請之權利,故薛素貞等2人提起本件 聲請,縱未經再抗告人同意,或未列再抗告人為聲請人,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原裁定依薛素貞等2人之聲請,選 任福來公司、美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再抗告人主張:金越公司為依貝里斯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雖其現無董事得行使改派他人擔任美怡公司董事之職權,然此為金越公司之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第9款規定,薛素貞等2人應向貝里斯國法院,依 貝里斯國法律,聲請為金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資解決,原裁定逕為美怡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情形等語。惟美怡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字第104號卷第41、293、295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美怡公司經濟部登記卷等件核閱屬實,是有關美怡公司之相關事宜,自應適用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又金越公司為依貝里斯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楊思漢為其唯一之股東及董事,惟楊思漢已於111年4月16日死亡等情,業如上述,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同法第14條第5款、第9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代 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關於金 越公司之新任董事固應適用貝里斯國法律定之,然金越公司迄今尚未推選新任董事行使職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裁定認定金越公司現無董事得行使改派代表人擔任美怡公司董事之職權,而認定美怡公司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進而為美怡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無消極不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之情事。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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