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王奕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人 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凱 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豊鈞等間解散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司更一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再抗告人效力(於112年2月8日寄存,司更一2號裁定卷第139、141頁),嗣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同年月2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駁回裁定),該裁定於同年3月17日發生送達再抗告人效力(於112年3月7日寄存,司更一2號裁定卷第161、163頁),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故當事人補正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即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以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另原裁定以送達當事人之時間有先後者,以最初送達之時發生羈束力,認定駁回裁定於112年3月3 日送達相對人時即對伊發生羈束力,屬司法造法,顯已逸脫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對伊之訴訟救濟權有 不合法之限制,原裁定有未適用法規或適用本不存在之法律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駁回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而於112年3月3日送達相對人(司 更一2號裁定卷第159頁);另於同年3月17日發生送達再抗 告人效力(於112年3月7日寄存,司更一2號裁定卷第161、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裁定或經宣示、 或經公告,或經送達後,即生羈束力。宣示、公告及送達均為法院裁定對外揭示之方式,因此,法院裁定一旦對外揭示,即生羈束力。而以送達為裁定對外揭示之時,自可能有對多人送達而送達時間不一致之情形,如此,一旦對多人中一人為送達,法院裁定即已揭示在外,自發生羈束力,尚不因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尚未受送達而有所不同。因此,揆諸前揭說明,駁回裁定於112年3月3日送達相對人之時已發生羈 束力,再抗告人於該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後之同年月6日始 向臺北地院繳納裁判費,自不生補正之效力。原裁定亦同為此法律上判斷,且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之情形,應無違誤。駁回裁定既已發生羈束力,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再抗告人於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後再繳納裁判費,並不生補正之效力,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或適用不存在之規定而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無可採。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記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非訟事件法 第36條第2項規定為「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然原裁定並無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且依據原裁定記載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之上下文觀之,原裁定應係欲引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於第1項裁定準用之。」之過橋條款,以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38條之規定。由此可知,此部分明顯係出於條文號碼 之誤寫,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認定原裁定 發生羈束力之時間並無影響。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