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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楊絮雲郭顏毓盧軍傑

  • 上訴人
    陳素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人 陳素雲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抗字第1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簽 發,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約定月利率1.1%、票面 金額新臺幣9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詎提示未獲兌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715號裁定准其聲請(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查相對人是否曾向伊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且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調查,傳喚伊到庭或命伊補正相關證物予以 釐清,遽認相對人已為票據之提示,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例外 規定,當應優先適用。 ⒉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抗告人就此若有爭執,本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既已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具備,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符,核無違誤。再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然至本院始另補提兩造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顯係就原裁定為認定事實不當之重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再抗告之適法理由。 ⒊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是否命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乃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查再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既已提出抗告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非毫無陳述意見機會,原裁定乃以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具備各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就再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顯已有所審認,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予陳述意見機會,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亦有誤會。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因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且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亦已合於法律規定,認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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