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明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67號 再抗告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業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惟相對人係第三人鴻海集團旗下公司,因鴻海集團於高雄軟體園區興建雪山雲電腦機房案,由相對人出面將該案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發包予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署「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億7,384萬元總價承攬興建電腦機房之主要工程。伊並依約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履約過程並未發生應給付保證金事由,相對人並無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事由。系爭本票既為保證票,並非付款票,兩造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伊本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原法院由形式上審查即知相對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即逕駁回伊抗告之裁定,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再者,兩造均為公司,伊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若相對人曾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付款,自應有相關之交通憑證及現場提示之證據可資證明,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舉證,即駁回伊之抗告,顯與同法第95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不符,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事由,應予廢棄云云。惟再抗告理由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尚無違誤。雖再抗告人執其已聲稱系爭本票為保證票,並非付款票,由形式上審查,即知相對人以付款票請求再抗告人付款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顯有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違誤云云。惟按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並未發生履約保證事由,並非付款之用等情,無從由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即可明瞭,應屬實體事項,自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僅以原法院未審酌上開實體事項,即謂原裁定有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之違法云云,應未可採。 (二)按本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相對人另因系爭本票載有擔當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並向該分行提示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卷宗第21頁),足認已為付款之提示,可為追索權之行使。是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對其提示,而有違反同法第95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合法云云,恝置相對人已依法向擔當付款人為提示而未論,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