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馥鐿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則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 71 號、57 年度台抗字第 76 號、94 年度台抗字第 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若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 22 號、93 年度台抗字第83 號、 94 年度台抗字第 10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112年2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 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24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並主張: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於原法院陳明其僅寄 發通知書予伊,而該通知書並無對伊提示本票之意旨,可見相對人未為提示,原裁定誤認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地址、發票日,且系爭本票右邊記載欄復載明「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等語,並有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印文(見司票卷第11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該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表明已於112年2月2日向抗告人之清算人提示請求付款(見原法院卷第86頁),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且再抗告人所為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所執前詞,既屬執票人有無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本票號碼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 7500萬元 108年2月18日 109年2月17日 未載 未約定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