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74號 再 抗告人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森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茂憲 代 理 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強華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20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由伊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 ,為相對人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 爭抵押權)。嗣相對人主張伊欠款本息達2億0424萬1964元 ,並持伊於108年1月23日所簽發相同面額、到期日108年5月31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23日112年度司 拍字第49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下稱事務官裁定)。伊提起抗告,竟遭原裁定駁回。但是,相對人迄未證明伊積欠2億0424萬1964元未還;次依雙方於107年10月4日所簽立協 議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含相對人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分得投資紅利,然因系爭房地迄未出售,故相對人紅利債權尚未發生;再參酌前述抵押債權包含第三人顧明仁債權,故相對人所述債權數額並非可信。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抵押債權達2億0424萬1964元,實有違誤,爰提起再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其設定 擔保金額共計1億8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此有經濟部工商 登記列印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各3份 、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9號卷 (下稱司拍卷)㈠第40、112至140頁、卷㈡第34至200頁 〕,堪認相對人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 ㈡其次,相對人主張其以自己或顧明仁名義,與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簽立投資協議,並借貸若干金錢予再抗告人,嗣再抗告人積欠2億0424萬1964元未還一節(見司拍卷㈠第10-18頁、卷㈡第230頁);提出系爭本票與清償協議、顧明仁與再抗 告人於99年2月23日所簽定內湖環山路投資案合作協議書與 附件、相對人99年3月3日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先後於101年7月10日、同年10月1日 、102年9月30日、106年10月5日、107年10月4日所簽立協議書各1份為佐(依序見司拍卷㈠第110、62-64、66-82頁);另有111年5月25日催告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4519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為據(見司拍卷㈠第1 78-180頁、卷㈡第246-248頁)。原法院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 ,認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存在2億0424萬1964元債權,且上 開債權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期但未受償;而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違誤。 ㈢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未證明抵押債權2億0424萬1964元 存在,且前開債權其中紅利債權尚未發生,另涉及第三人顧明仁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