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祥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人 張祥慶 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裕正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且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第3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形式上審查抵 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登記之抵押債權存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再抗告人及債務人張秉軒(下稱其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立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擔保契約書),擔保張秉軒及其所經營之美國公司對伊因買賣及借貸所生之債務,再抗告人同意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擔 保上開因買賣及借貸所生之債務外,並擔保包含張秉軒於同日所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清償日為112年1月16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伊並據以於108年1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詎伊於112年2月16日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再抗告人及張秉軒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 同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擔保契約書所擔保事項為張秉軒與相對人間因買賣及借貸所生債務,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含票據債務,二者擔保範圍不同,且原裁定未審查張秉軒與相對人間有無實質借貸或買賣關係之金流,亦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內容(見原處分卷12至18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張秉軒)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貸款、手續費、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之違反責任及『票款』」,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14年6月30日,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包含票款債權,原法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由張秉軒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112年1月16日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票面金額為500萬元(見原處分卷25頁),而未獲付款或兌現 ,該「票據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期已屆期,而未受清償,認原處分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又系爭擔保契約書第3條亦約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張秉軒於108年1月11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見原處分卷24至25頁),再抗告人指摘系爭擔保契約書約定之擔保範圍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擔保範圍不同云云,容有誤會。至再抗告意旨否認本件借款或貨款債權存在或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事項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等節,依上說明,核屬實體事項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逕解決,尚難謂原裁定有何違反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