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濟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79號 再抗告人 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濟安 代 理 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莊育煌、莊英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年利率5.5%,票面金額新臺幣6739萬2092元及美金30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未獲兌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未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故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仍認再抗告人自承僅以存證信函附系爭本票影本寄送方式主張權利,與付款提示必須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之情未合,應不生提示之效力,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其聲請強制執行,無由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現行票據法並未規定本票提示須以正本提出,方生提示效力,實務上,發票人於出現付款異常時,常有避不見面或行蹤不明之情形,故執票人欲對發票人作本票之提示並請求付款,現實上有窒礙難行之處;伊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既已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於其中記載請求於函到後付款之意旨,輔以系爭本票影本作為附件,相對人於收受開存證信函後亦無何爭執,原裁定未查,遽認伊不符合提示要件,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法 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如未提示,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⒉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前開說明,即明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再抗告人既自承就系爭本票所為之提示請求,係以112年2月9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85號、112年3月8 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544號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 通知相對人應為給付,此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 見原審司票卷第13至32頁),堪認再抗告人確實未依本 票應為提示之方式,由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出示而為請求,自難認其已踐行合法之提示程序。再抗告人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所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以上形式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人未踐履本票提示,不符追索要件,原法院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㈢、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未依法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駁回其本票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