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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傅中樂陳彥君廖慧如

再抗告人
陳素雲
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債權及抵押權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最高限額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所擔保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對債權或抵押權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立資金調度合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再抗告人自112年1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爰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遭詐騙向相對人借款,已另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又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不盡相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範圍不明,原裁定不察維持原處分,未職權調查及使伊陳述意見,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第32條第1項及第44條第2項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借貸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處分卷13至30、65至71頁),原處分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且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雖再抗告人辯稱其遭詐騙云云,惟此屬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債權等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關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陳述意見之方式不拘,書面或言詞陳述均無不可,再抗告人收受原處分後,既已提出民事抗告狀陳述抗告理由(原裁定卷15至17頁),即已於抗告程序陳述意見,原裁定參酌兩造提出之意見及卷附資料作成駁回抗告之決定,難認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等節,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二 194 272 1000/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856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四層:82.82 陽台:11.48 1/1 備註:共有部分榮星段二小段1858建號,8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為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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